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HI PHUONG(中文姓名:陳氏鳳)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舒彥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THI PHUONG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就業服
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乃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訊問被
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已坦承主要犯行而無勾串滅證之虞,又因護照業已失效而無出境返國之可能,並有原雇主周立人願提供住所予被告居住,故願提出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保證金並配合限制住居方式替代羈押。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原持有之護照雖已失效,然
此無礙其重新申辦或以申報遺失等方式出境返國。又被告於受羈押前即為失聯移工,應認其確有逃亡之虞,故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且考量被告在我國仍具有合法工作身分時即不配合管制而無故失聯並遭通報,故難認具保或限制住居之手段能對被告形成足夠之拘束力而替代羈押,故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4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既已坦承與其他共犯有關部分之犯行,應認已無與證人勾串、滅證之虞,故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