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4號被 告 TRAN THI PHUONG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
舒彥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THI PHUONG自民國一一五年四月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且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及同法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TRAN THI PHUONG(中文姓名:陳氏鳳,下稱被告)因涉
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嫌疑重大,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惟綜合考量相關情節,乃於114年8月15日裁准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具保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被告即於同日具保後經釋放、旋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迄今。
㈡茲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5年4月14日屆滿,本
院審核相關事證,於115年3月6日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卷二第157至159頁),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且有卷內證據可佐,已可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有於國外生活之能力及經驗,其在臺居留原因原為短期民事僱傭關係,現為逃逸外勞並逾期居留,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現所居住處所係原雇主周立人所提供等情,此觀卷附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1份及周立人於114年8月7日所出具之同意書1紙甚明,復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多次陳稱:伊在越南的母親年事已高,又有小孩,在台又無健保,希望可以盡速審結讓伊樣早一點返回越南等語(本院卷二第76、135頁),可見其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又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原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必要、原因仍存在,而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4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