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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瀛麟選任辯護人 王雅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10關於A03共同犯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所處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並免其有期徒刑3年8月之執行;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免其有期徒刑9月之執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2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賴瀛成(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確定)、盧坤杉(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確定)、李家樺(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大D」之成年男子,及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泰」為負責人之「088應召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亦不得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間成立兩岸應召集團。嗣再分別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臺灣籍人頭配偶,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後招攬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大陸地區四川省籍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臺灣地區從事性交易牟利,約定大陸地區女子倘能成功入境臺灣地區,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不等之對價予該人蛇應召集團,並承諾按月給付臺灣籍人頭配偶3萬元之報酬,且約定前開款項均由各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團聚後之性交易所得中先行扣除。

二、謀議既定,A03、賴瀛成、盧坤杉、李家樺等人即陸續安排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籍人頭配偶,於如附表二「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等單位辦理形式上之結婚登記並取得公證書。嗣經盧坤杉、李家樺等人之指示,陪同各該臺灣籍人頭配偶持上開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以取得證明文件,再行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轄下服務站,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各該假結婚女子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前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復填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後,於如附表二「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臺日期」欄內所示時間,以「配偶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許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入境臺灣地區:

㈠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於取得移民署核發之

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證後,分別於如附表二「大陸配偶入境日期」欄所示時間搭機來臺入境,經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海關人員等公務員實質審查面談時,因受其等不實陳述所誤導,致通過面談審核,而以此非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㈡附表二編號11部分,因大陸地區女子胡萍於入境申請階段,

經移民署面談臺灣籍配偶許進源並電訪胡萍後,發覺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且無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遂未予准許入境,致未能進入臺灣地區而未遂。

㈢附表二編號12部分,陳衍良(原名陳培傑、陳詔璞,所涉違

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確定)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李元霞之入境申請後,雖經我國移民署許可,但尚未進入臺灣地區,即經查獲而未遂。

三、A03、賴瀛成、盧坤杉、李家樺與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臺灣籍人頭配偶及大陸地區女子,於各該女子非法入境我國後(如附表二編號10之大陸地區女子蒲鐵瓊入境後未辦理在臺結婚戶籍登記),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所示時間,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入出境許可證等文件,前往各該轄區之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各該不知情且僅具形式審查權之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口名簿、於臺灣籍人頭配偶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內加註大陸地區女子之姓名,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及婚姻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四、嗣上開大陸地區女子入臺後,由盧坤杉、李家樺負責接機,陸續安排住處、賣淫排班及核對帳目,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之證件、護照,安排上開大陸女子在臺賣淫。另由王耀穎、郭儒成(上2人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判決確定)負責擔任該集團之「馬伕」,將該等大陸地區女子載送至各指定賓館,以每次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媒介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坤杉、李家樺、郭儒成、王耀穎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面談交戰手冊、集團之合同契約書、個人收支明細、零用金、電話費明細、資產明細等資料、集團之「輔導幹部應注意事項」、現金支出傳票、大陸女子之居民身份證影本等資料、監聽譯文及如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罰金數額之規範方式,即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而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其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實質上均無變動,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論罪:

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部分:

⑴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利用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此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此所稱「非法」之範疇。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旅行證及入境許可等文件雖係相關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之不正當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準此,被告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來臺

賣淫,足認其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共謀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辦理本案相關戶籍登記及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自應該當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

⑶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10罪);就附表二編號11、12部分,被告已著手使大陸地區女子胡萍、李元霞非法進入臺灣,惟最終因故未能入境,均係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罪(共2罪),此部分犯行係屬未遂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予以陳明(訴卷第156頁),附此敘明。

⒉刑法第231條第1項部分:

⑴按刑法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

人主觀上有意圖營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已經完成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必要。故行為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大陸地區女子進入臺灣地區後,均

已陸續從事性交易,是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共10罪)。至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大陸地區女子並未進入臺灣地區,難認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媒介性交之行為,故不成立本罪,附此敘明。

⑶變更起訴法條:

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意

圖營利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利用不當債務拘束使人從事性交易等罪嫌(訴卷第10、155頁),然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係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為成立要件。如該等男女係自願同意與他人為性交,其性自主決定權並非因遭受上開不法手段對待而被壓抑,則使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人,縱有對該男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不法手段,除視其實際情形是否可成立其他罪名外,因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2條第3款規定所示,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

②查本案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賴寒、李萍、熊慧、黃愛蘋、吳

嵐、朱云仙、肖麗萍、蒲鐵瓊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告知其等來臺係為從事賣淫工作,且來臺前即已知悉上開目的等語(99偵18348號卷B一第89、204頁;99偵18348號卷B二第80頁;99偵18348號卷B三第5、60、112、207頁;99偵24769號卷第38頁),且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得以證明被告及所屬集團有以違反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大陸地區女子意願之方法,使其等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或利用不當債務拘束使其等從事性交易等情事,而共同被告賴瀛成、盧坤杉、李家樺前因與本案相同犯罪事實之另案經法院論罪之結果,亦均未認定渠等涉犯上開罪嫌(訴卷第67至112頁),是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於被告。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並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進行辯論(訴卷第273至27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⒊刑法第214條部分:

⑴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申請人於申請結婚

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得以影本或正本留存,此規定所指戶政事務所查驗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正本,應僅限查驗申請人所提出之證明文件之內容是否合於結婚登記所需之記載內容、形式上是否真正,而非戶政機關須查驗申請人雙方婚姻真偽之實質審查,自不能以此反推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應為實質審查。是以,無結婚真意而向戶政機關申請結婚登記,並經公務員為結婚登記者,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競合: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9部分,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且其為達成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大陸地區女子得以長期居留臺灣地區之目的,該犯罪計畫自應包含後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之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屬單一犯意之包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

㈣數罪併罰:

⒈按刑法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

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2號刑事判決)。

⒉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犯行並非同時、同地為之,且

各該大陸地區女子與臺灣籍人頭配偶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之時間、申請大陸配偶入臺日期、實際入境日期、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之日期多有不同,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時間上顯然可以區隔,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所為。準此,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10部分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10罪)、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共10罪),及就如附表編號11至12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主張上開各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訴卷第155頁),容有誤會。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就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意圖營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等部分犯行,與賴瀛成、盧坤杉、李家樺、「大D」、「阿泰」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各臺灣籍人頭配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部分之犯行,

與賴瀛成、盧坤杉、李家樺、「大D」、「阿泰」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臺灣籍人頭配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行,與賴瀛成、盧坤

杉、李家樺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大陸地區女子、臺灣籍人頭配偶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

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1至12部分,已著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而未遂,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軌謀生,竟為

圖一己之私利,與共同被告賴瀛成、盧坤杉、李家樺、「大D」、「阿泰」等人共組人蛇應召集團,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並隨即將之安置、物化女性身體人格為營利工具,媒介性交易以牟取利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節、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其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衡以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考量刑罰對被告之整體評價、罪刑相當原則及刑罰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審酌被告各罪之關聯性、時空差距及對法益侵害之總體程度,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免被告刑之執行部分:㈠按在大陸地區或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

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9條對於「外國裁判之效力」,只是排斥在外國已執行之刑於本國重複執行,不涉及裁判上之國際性「一事不再理」或「重複處罰」問題。但法院於裁量本案刑期、是否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或其多寡時,非不得參考外國司法制度及裁判之公正、良窳,暨監獄執行及效果之完善、缺漏與否,在裁判時予以適度調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此刑法第9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其前提以「同一行為」為必要,若非「同一行為」,則縱使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之犯罪,亦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於100年4月21日經四川省成都市人

民檢察院以涉嫌組織賣淫罪、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執行,並羈押於成都市看守所,嗣經該檢察院於100年9月9日以成檢刑一訴字(2011)第288號,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經該法院於101年3月9日認被告係犯組織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14年、併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確定在案;其後,被告於實際執行12年3月後,附加罰金人民幣20萬元,於112年6月14日執行刑滿予以釋放,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成檢刑一訴字(0000)000號起訴書、中級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書、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成刑執字第411號執行通知書、四川省錦江監獄(2023)川錦獄釋字第72號釋放證明書在卷可憑(訴卷第113至139頁)。

㈢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行為係在大陸地區所犯,且在大陸地

區經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成刑初字第411號刑事判決確定。茲依該判決書所示,該案與本案均係以被告媒介女子來臺賣淫為犯罪事實,且觀諸該判決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記載:

⒈編號10所載證人「賴某」經安排與臺灣人「盧坤杉」結婚(

訴卷第124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相同。⒉編號11所載證人「李某」經安排與臺灣人「郭某某」結婚(

訴卷第124頁),入境時間為98年11月8日,核與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相同。

⒊編號12所載證人「肖某某」(訴卷第124頁)與附表二編號8

之「肖麗萍」姓氏相同,前往機場之時間99年4月20日亦與本院認定肖麗萍之入境時間99年4月20日相符,堪認係同一犯罪事實。

⒋編號13所載證人「朱某某」經安排與臺灣人「鄭某某」結婚

,犯罪時間為98年(訴卷第125頁),核與附表二編號6所載大陸籍配偶「朱云仙」、臺灣籍人頭「鄭永富」之姓氏相同,且犯罪時間亦相符,堪認係同一犯罪事實。

⒌編號14所載證人「蘇某某」(訴卷第125頁)與附表二編號7

所示「蘇麗娟」之姓氏相同,入境時間記載為99年3月,核與本院認定蘇麗娟之入境時間為99年3月30日相符,堪認係同一犯罪事實。

⒍編號15所載證人「吳某」經安排於98年11月3日入境(訴卷第

125頁),核與本院所認定附表二編號5所示「吳嵐」之姓氏及入境時間為98年11月3日相符,堪認係同一犯罪事實。

⒎編號16所載證人「蒲某某」經安排與臺灣人「吳某」結婚(

訴卷第126頁),核與附表二編號10所載大陸籍配偶「蒲鐵瓊」、臺灣籍人頭「吳協成」之姓氏相同,且犯罪時間亦相符,堪認係同一犯罪事實。

⒏編號18所載證人「李某某」經被告安排來臺賣淫但因故未果

(訴卷第126頁),核「李某某」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李元霞」之姓氏相同,亦與「李元霞」經安排後未成功入境我國乙節相符,堪認係同一犯罪事實。

⒐至被告雖以:附表二編號3之「熊慧」與上開判決書證據部分

編號11倒數第3行所記載之「熊某」姓氏相同;附表二編號4之「黃愛蘋」與上開判決書證據部分編號11倒數第2行所記載之「黃某某」姓氏相同,且該判決書記載其等係於100年1月間遭遣返大陸,經與其等於99年6月22日為警拘捕之時間估算,應屬合理等內容為由,主張該部分與本案係同一犯罪事實等語(訴卷第170頁)。然「熊」與「黃」並非少見之姓氏,且上開判決書就前開相關犯罪事實均付之闕如,亦未記載關於「熊某」、「黃某某」入境臺灣之時間或與其等假結婚之臺灣籍人頭配偶為何人,更難僅以其等於99年6月22日遭警拘捕,估算可能合理遣返大陸地區之時間為100年1月間,即逕自推斷為同一犯罪事實,是被告上開辯詞尚無所據,不足憑採。

㈣從而,經本院勾稽上開判決書及本案相關犯罪事實,足見上

開判決業已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二編號1至2、5至8、10、12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裁判。然其餘部分犯行既與前開各犯罪事實間屬分論併罰之關係,已如前述,尚難認該部分犯罪事實有經大陸地區法院進行審理、判決並執行完畢,是就上開部分自難認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所規定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之要件,此亦經被告所涉另案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意旨闡述甚明在案,附此敘明。

㈤準此,本院考量本案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定應執行刑分別

為5年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復參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業已就被告所涉如附表編號1至2、5至8、10、12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裁判,該部分犯罪事實約占本案全部犯罪事實之3分之2;佐以被告已因前開犯罪事實而於大陸地區實際執行有期徒刑12年3月,因執行期滿釋放出監並遣返臺灣;再衡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距今已歷19年餘,現已高齡71歲,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末酌以大陸地區之獄政環境,暨公訴檢察官亦主張本案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規定之適用(訴卷第148頁)等各情,爰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規定,諭知就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5年6月部分,免其有期徒刑3年8月之執行;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1年2月部分,免其有期徒刑9月之執行。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犯行各可獲取人民幣2,000元之報酬(訴卷第150頁),合計報酬為人民幣2萬4,000元(人民幣2,000元X12=人民幣2萬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法 官 黃建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表一:

編號 臺灣配偶/大陸地區女子 宣告刑及得易刑部分之易刑折算標準 1 盧坤杉 賴寒 A03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郭儒成 李萍 A03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張俊隆 熊慧 A03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施鴻泰 黃愛蘋 A03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王孟裕 吳嵐 A03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鄭永富 朱云仙 A03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李正欽 蘇麗娟 A03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8 袁健笙 肖麗萍 A03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9 張偉煌 李愛華 A03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 吳協城 蒲鐵瓊 A03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又共同犯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 許進源 胡萍 A03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2 陳衍良 李元霞 A03共同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二:

編號 臺灣配偶/ 大陸地區女子 在大陸地區公證結婚時間、地點 向移民署申請大陸配偶入臺日期 大陸配偶入境日期 在臺為結婚戶籍登記日期 綽號或花名 相關證據 同一犯罪事實是否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 1 盧坤杉 賴寒 96年7月16日四川省成都市 96年7月30日 97年6月29日初次入境臺灣 97年8月18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小孟 蜜桃子 1.盧坤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348卷A二第4至16、54至57、179至185頁)。 2.賴寒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348卷B二第60至69、76至84、96至102頁)。 3.「盧坤杉」與「賴寒」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面談結果建議表、入境申請書、結婚照片、在職證明書、銀行交易明細、電信費帳單、面談紀錄、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戶籍等資料(偵第18348卷A二第59至120頁)。 是 2 郭儒成 李萍 98年9月4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9月17日 98年11月8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1月9日在基隆○○○○○○○○○辦理結婚登記 曉曉 1.郭儒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348卷C一第35至42頁、卷D二第65至68頁)。 2.李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348卷B三第97至107、108至116、188至194頁)。 3.「郭儒成」與「李萍」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陸配紀錄表、在職證明書、威寶電信通聯紀錄、通話譯文、結婚照片、訪談紀錄、「李萍」中國身份證、護照等資料(偵18348卷C一第77至158)。 是 3 張俊隆 熊慧 98年11月18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12月9日 99年2月2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2月26日在宜蘭○○○○○○○○○辦理結婚登記 紫玲 1.張俊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348卷D一第254至262頁、卷D二第86至88頁)。 2.熊慧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348卷B三第147至157、207至210、231至240頁)。 3.「張俊隆」與「熊慧」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電話訪談台灣地區人民紀錄表、結婚照片、「熊慧」中國身份證、團聚資料表、公證書、訪談紀錄表、遠傳通話明細表、面談通知書、「熊慧」之護照等資料(偵18348卷D一第286至365頁)。 否 4 施鴻泰 黃愛蘋 98年7月30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1月18日 98年11月10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1月13日在臺南○○○○○○○○○辦理結婚登記 糖糖 1.施鴻泰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348卷D一第32至34頁、卷D一第3至6頁)。 2.黃愛蘋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348卷B二第117至130、197至200頁、卷B三第1至9、21至27頁)。 3.「施鴻泰」與「黃愛蘋」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警局訪查紀錄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謄本、保證書、出境證錯誤更正申請表、保證書、面談通知書、「黃愛蘋」之護照等資料(偵18348卷D一第39至146頁)。 否 5 王孟裕 吳嵐 98年8月10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8月24日 98年11月3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1月4日在臺南○○○○○○○○○辦理結婚登記 露露 1.王孟裕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348卷D一第148至153頁、卷D二第43至46頁)。 2.吳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348卷B三第31至35、49至54、56至65、77至83頁)。 3.「王孟裕」與「吳嵐」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面談紀錄表、入境申請書、「吳嵐」中國身份證、保證書、戶籍謄本、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訪查紀錄、專勤隊訪談紀錄表、訪查紀錄表、結婚照片等資料(偵18348卷D一第176至251頁)。 是 6 鄭永富 朱云仙 98年8月31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9月11日 98年12月6日初次入境臺灣 98年12月8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小珍珠 1.鄭永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348卷C二第35至41頁、卷C二第71至74頁)。 2.朱云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348卷B一第86至94、126至130、132至138頁)。 3.「鄭永富」與「朱云仙」結婚及入境申請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朱云仙」中國身份證、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土地所有權狀、銀行交易明細、臺灣大哥大通聯紀錄、結婚照片、專勤隊訪查紀錄表、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等資料(偵18348卷C二第80至120頁)。 是 7 李正欽 蘇麗娟 98年12月3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1月12日 99年3月30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3月31日在新北○○○○○○○○○辦理結婚登記 敏敏 1.李正欽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348卷C二第124至129、170至173頁、卷D二第54至56頁)。 2.蘇麗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348卷B三第245至255、270至276頁)。 3.「李正欽」與「蘇麗娟」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蘇麗娟」中國身份證、保證書、團聚資料表、戶籍謄本、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公證書、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在職證明書、結婚照片、中華電信通話明細報表、「蘇麗娟」中國護照等資料(偵18348卷C二第177至231頁)。 是 8 袁健笙 肖麗萍 98年12月17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1月12日 99年4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年4月17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4月21日在桃園○○○○○○○○○辦理結婚登記 果果 1.袁健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348卷D一第367-374頁、D二第76-78頁)。 2.肖麗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348卷B一第149至158、195至198、200至209頁、卷B二第2至9頁)。 3.「袁健笙」與「肖麗萍」結婚及入境申請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專勤隊結果建議表等資料(偵18348卷D一第402至460頁)。 是 9 張偉煌 李愛華 99年3月19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4月7日 99年5月26日初次入境臺灣 99年5月27日在臺北○○○○○○○○○辦理結婚登記 小櫻桃 1.張偉煌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348卷C一第165至172頁、C二第27至29頁)。 2.李愛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偵18348卷B一第2至12、69至72、74至80頁)。 3.「張偉煌」與「李愛華」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入境申請書、「李愛華」中國身份證、面談紀錄表、保證書、團聚資料表、結婚證書、戶籍謄本、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訪談紀錄、「李愛華」護照等資料(偵18348卷C一第201至263頁)。 否 10 吳協城 蒲鐵瓊 97年12月25日 四川省成都市 98年1月9日 98年4月29日初次入境臺灣 未辦理結婚登記 玉兒 1.吳協城於警詢時之供述(偵24769卷第6至13頁)。 2.蒲鐵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他4876卷二第4至9、14至16頁;偵24769卷第38至48、51至54、64至69頁)。 3.「吳協城」與「蒲鐵瓊」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面談結果建議表、面談紀錄、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內政部處分書、「蒲鐵瓊」中國身份證、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團聚健康檢查證明、戶籍謄本等資料(偵24769卷第81至142頁、偵18348卷D一第464至556頁)。 是 11 許進源 胡萍 99年2月5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3月1日 因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移民署之訪談,不准許胡萍入境許可 未辦理結婚登記 無 1.許進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769卷第143至147頁)。 2.「許進源」與「胡萍」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入境申請書、內政部處分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結婚照片、面談通知書、面談結果建議表、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電話訪談大陸地區人民紀錄表、訪查紀錄表、現場訪查相片等資料(偵24769卷第163至220頁)。 否 12 陳衍良 李元霞 99年4月23日 四川省成都市 99年5月10日 雖已通過訪查許可入境,但尚未入境 未辦理結婚登記 無 1.陳衍良(原名陳培傑、陳詔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4769卷第228至236頁)。 2.「陳衍良」與「李元霞」結婚及申請入境等相關資料,包含個人資料及訪談表、入境申請書、保證書、團聚資料表、公證書、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訪查紀錄表、結婚照片等資料(偵24769卷第247至274頁)。 是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