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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昆宏指定辯護人 林慶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昆宏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壹張、附表二所示偽造「王定為」署名壹枚、指印參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昆宏與陳彥雄、王定為、謝仁智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中悅皇家特勤物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事。王定為、謝仁智於民國105年間向陳昆宏借款,詎陳昆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明知謝仁智並無再透過陳昆宏向陳彥雄借款之意,竟於105年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租屋處,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在該本票上之發票人處偽造「謝仁智」之署名,及以自身之左手拇指捺印於該張本票上後,佯為謝仁智借款之憑據,致陳彥雄陷於錯誤,於105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悅麗池社區內,向陳彥雄詐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足生損害於陳彥雄、謝仁智。㈡陳昆宏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亦明知王定為並無再透過陳昆宏向陳彥雄借款之意,仍偽造周轉現金3萬元之借據1紙,並在立據人處偽造「王定為」之署名,及以自身之左手拇指捺印於該張借據上,佯為王定為借款之憑據(下稱本案借據)後,致陳彥雄陷於錯誤,於105年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悅麗池社區內,向陳彥雄詐得3萬元,並足生損害於王定為、陳彥雄。

二、案經陳彥雄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昆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昆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雄、證人即被害人謝仁智、證人即被害人王定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5至7頁、第93至97頁、第121至124頁、第221至224頁、第229至231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5637號、第19514號民事裁定、票面金額4萬元之本票影本(本票號碼:CH NO.048388號)、立據人王定為之借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之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其修正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本罪之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故係將前開條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可。

㈡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偽造本案本票後,本該當行使詐術之詐欺行為,又其目的係為供交付給告訴人陳彥雄訛為「謝仁智」擔保借款之用,依上說明,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事實既經載明於事實欄,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㈢被告在如本案本票上偽造「謝仁智」簽名及捺印之行為,係

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本票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借據上偽造「王定為」簽名及捺印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㈡偽造本案本票、本案借據後,再

交付告訴人陳彥雄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而行使之,因而各詐得告訴人陳彥雄交付之借款4萬元、3萬元,與被告施用詐術行為局部同一,應認屬於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最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彥雄達成和解,然迄今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且屢經告訴人陳彥雄催討仍未賠償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告訴人陳彥雄提出之訊息對話紀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117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並未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況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判處1年6月等節,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2頁、第149頁),與本案之罪質情節均雷同,實難認被告係偶觸法網,是依被告犯罪情節,難認其客觀上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取得被害人謝仁

智、王定為之授權,竟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本票、借據,再持以向告訴人陳彥雄行使,供作擔保借款而對告訴人陳彥雄詐得上開借款,不僅致生損害於各該人,亦有害金融交易秩序,嚴重破壞人際關係之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彥雄達成調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供參照(見本院卷第125頁),然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卻未依調解條件按時給付金錢給告訴人陳彥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並經告訴人以書狀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雖形式上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但難認為有償還損害之真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偽造有價證券、借據之數額、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刑之說明:

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前,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三、沒收: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本票1張,為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又未扣案之本案借據,雖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

交與告訴人陳彥雄,而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王定為」署名1枚、指印3枚,既為偽造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藉由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俾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詐得告訴人陳彥雄因陷於錯誤而交付予被告之7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雖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彥雄成立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按時給付金錢給告訴人陳彥雄等情已如前述,參諸前開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取得被害人謝仁智、王定為之還款後

,被告拒絕將其所收受之還款交還予告訴人陳彥雄,並將該等款項花用殆盡,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㈡按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後,處分其不法取得贓物之行為,並

無再行成立詐欺或侵占等罪之餘地。經查,被告自告訴人陳彥雄處詐得7萬元,並將該7萬元分別借貸予謝仁智、王定為,謝仁智及王定為均分別證稱其等之債權人為被告,其等並無向告訴人陳彥雄借款等語(見他卷第121至123頁、第229至231頁),是該7萬元即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得之物,被告並自始以謝仁智、王定為之債權人自居,與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之物予以侵吞入己之「侵占」行為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被告後續拒絕交還該7萬元予告訴人,並將該款項花費殆盡等行為,應屬詐欺取財之不罰後行為,而包括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及不法內涵,不能將此等行為再論以侵占罪。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物名稱 備註 本票 ㈠見他卷第15頁 ㈡「發票人」欄位「王定為」署名1枚、指印共3枚附表二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之欄位、種類及數量 備註 借據 ㈠「立據人」欄位「王定為」署名1枚 ㈡指印共3枚 見他卷第19頁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