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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致遠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致遠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號七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致遠 (下稱聲請人)因家屬召開家屬會議,認聲請人與其胞姐楊宛蓁同住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處所,有人相互照料,對聲請人較為安全,爰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被告之限制住居處分,其目的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處所後,日後若因工作、生活、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時,如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且無違反法院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之意旨,基於對基本權利之干預應選擇最小侵害之手段,倘不妨害上開強制處分之目的,自應予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裁定命其提出新臺幣8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時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9樓之5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已敘明變更原限制住居處所之原因及必要性,且對於限制住居以防止聲請人逃亡之目的應無妨害,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訴訟文書之送達,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