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致遠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支票貳紙、偽造之「虹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A02」印章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A06明知未得虹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虹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藉其所經營之錮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錮源公司)與虹利公司均址設在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機會,於民國93年7月19日前某日,先在上址虹利公司辦公室抽屜,徒手竊取虹利公司所有之票號FA0000000號、F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2紙,得手後據為己有(所涉竊盜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復在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偽造之「虹利公司」、「A02」印章各1枚,蓋印於前開空白支票發票人欄,嗣委由某不知情之人填寫發票日為93年9月25日、93年10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萬5,335元、40萬3,100元,完成票據行為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本案支票),並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里○00○0號A05住處,持本案支票向A05調現借款86萬8,435元,並在本案支票上以錮源公司名義背書,致A05誤信本案支票為真正,因而如數交付款項,致生損害於A05(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嗣A06旋於93年7月19日自我國出境,後A05於93年7月27日持本案支票向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提示,因本案支票經虹利公司負責人A02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A06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A05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係傳聞證據,故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⒈A05已於108年8月19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互詰問之調查程序。觀諸A05於警詢時之筆錄內容,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且A05回答內容具體、連貫,另參酌A05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近,就事發經過之觀察、記憶及表達,應仍相當明確,又無跡證顯示A05於製作警詢筆錄之際,有何遭受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詢問之情形,故自前述警詢筆錄製作過程及陳述時之外部情況綜合研判,堪認A05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A05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與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要關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認A05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⒉A05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言
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此部分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A05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A05雖因死亡而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行使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然此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依法提示A05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賦予其等充分辯明、防禦辯論之機會,且A05於警詢時、偵訊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尚有其他補強證據,是A05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因無法確認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
是否遭剪貼,應認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文書證據,其係以本身物理上存在之事實作為證據者,有別於以其內容作為證據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於物證,原本固屬證明此文書存在之「最佳證據」,惟由於科技進步,科技產物之複本(影本)恆具有原本之真實性或同一性,如非不法取得,亦非當然排除該複(影)本之證據能力,至於能否藉由該影本證明確有與其具備同一性之原本存在,並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爭執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之證據能力,無非係單方面臆測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遭人事後剪貼,並未提出相當程度之證據資料加以釋明,難認可採。又A05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湖簡字第892號給付票款事件中確有提出本案支票之原本,經法院閱後當庭發還A05,業據本院核閱該民事卷宗確認屬實,堪認A05並非未曾提出本案支票之原本,僅係因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故將本案支票之原本、影本分別提出於法院、警察機關。另本院函請A05之繼承人提出本案支票之原本,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仍未獲回覆,足見本案支票之原本於A05死亡後已無再予提出之可能。基此,A05於警詢之初提出本案支票之影本於警察機關以供調查,已屬當前所能取得之最佳證據,自不得再以檢察官未經提出本案支票之原本,據以否定影本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偷虹利公司的支票,沒有偽刻虹利公司及A02之印章,也沒有偽造本案支票向A05借款云云。辯護人為其辯稱略以:①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及偽造本案支票;②本案支票之遺失時間為93年4月23日,然依被告出入境紀錄,其於93年4月21日出境、於93年4月25日入境,被告在遺失票據時間根本不在臺灣,顯然本案支票遺失之事與被告無關;③A05於民事案件稱「93年6月取得系爭支票」,然於本案中卻稱「是A06於93年7月中時持該二張支票向我借款八十多萬元,當時支票抬頭是虹利公司」,前後時間不一,且借款人應為錮源公司,而非被告本人,顯見A05對此陳述顯有錯誤;④恐為某人自稱為受錮源公司囑託向A05借款,A05直接將此部分連結於被告,亦有此可能性,且本案支票遺失時間被告根本不在臺灣,不可能持該票據向A05借款;⑤檢察官當庭表示本案支票上文字並無主張為被告所書寫,依照常理判斷,倘若要開立票據,其上文字理當為開立票據之人所書寫,本案票據既非被告所書寫,更無可能為被告所偽造甚明云云。經查:
㈠本案支票經A05於93年7月27日向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提
示後,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即將此事通知發票人虹利公司,虹利公司旋於同日辦理掛失止付,本案支票因而遭到退票等情,業據證人A05、A02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
4、8頁),並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6至20、34至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支票係遭被告在虹利公司辦公室抽屜竊取:
依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3年7月20日左右發現我置於經營公司之辦公桌抽屜內之1本未用完之空白支票遺失,我於申報支票遺失後曾詢問A06,A06有向我坦承是為借調現金而擅自拿該支票使用等語(偵卷第9頁反面),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有經營錮源公司,錮源公司與A02經營之公司,地址都是汐止區中興路183巷39號2樓,我有拿走A02所經營公司之空白支票2張,未經A02同意等語(偵緝卷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確有擅自竊取A02所經營之虹利公司的空白支票2張,用以向他人借調現金。
被告辯稱其未竊取本案支票云云,辯護人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本案支票之行為,且本案支票遺失與被告無關云云,均非可採。
㈢被告在A05住處,以交付本案支票與A05之方式向A05借款:
⒈證人A05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3年7月27日至彰化銀行新
明分行提示虹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A02之汐止市農會支票2張(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這2張支票面額分別為46萬5,335元、40萬3,100元,是由錮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A06於93年6月底在我現住所交付給我,當時A06以交付該2張支票方式向我借款等語(偵卷第4至6頁);於偵訊具結證稱:「(問:票號FA0000000及FA0000000號支票何來?)是A06於93年7月中時持該2張支票向我借款80多萬元,當時支票抬頭是虹利國際有限公司」、「(問:當時A06拿支票給你時,支票是否都已經開好並且於背後背書?)是」等語(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34、35頁)。復依前開證人A02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擅自竊取A02所經營之虹利公司的空白支票2張向他人借調現金,業如前述,證人A05前揭證述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持本案支票,並以票據權利人自居而將本案支票交付予A05,用以借調現金。被告辯稱其未交付本案支票予A05借款云云,亦非可採。
⒉至證人A05就被告交付偽造之本案支票之時間,究竟係「
93年6月底」或「93年7月中」,所述或有不同,然對於被告持交本案支票向其借款之重要基本事實則始終一致,參酌A05於警詢及偵訊時已距案發時長達數月,實難以期待A05對此細節記憶不忘,自難憑以遽認證人A05前揭所述不可採信。又A05雖於民事起訴狀載敘錮源公司因週轉資金需要,持本案支票向其調現借款等語(士林地院93湖簡892卷第7頁),然被告自承有經營錮源公司,證人即錮源公司登記負責人周麗芬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卷附票號FA0000000號支票,為何支票是由錮源公司背書?)公司的事都是A06在處理,我並不清楚」等語(偵卷第26頁),顯見被告為錮源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則被告對外既具有經營錮源公司之外觀,對於一般民眾之認知而言,不論借款予錮源公司或被告,經濟上意義並無明顯不同,自不能以A05未明究錮源公司與被告在法律上分屬法人與自然人而係不同人格,逕認證人A05所述不實。是辯護人質疑A05此等部分陳述不一,仍無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本案支票並非由虹利公司負責人A02所簽發,係遭被告偽造:
⒈觀諸本案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偵卷第34至35頁)所示
票面記載情形,依形式上觀察,係由虹利公司簽發票面金額46萬5,335元、40萬3,100元之本案支票與錮源公司,再將本案支票背書轉讓與A05,先予敘明。
⒉證人A02於另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陳稱:我沒有開票給
錮源公司,是有人偽造支票給A05,我有去報支票遺失,支票上面的大小章不是我們公司的票據印鑑章等語(林地院93湖簡892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從未開過支票給A05等語(偵卷第2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支票影本上所蓋之「A02」、「虹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偵卷第35頁)、虹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上所蓋之「A02」、「虹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士林地院93湖簡892卷第35頁),勘驗結果為:⒈「王」字部分,本案支票影本上之「王」與虹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上「王」,各自與印章方框所呈現之比例大小不同;⒉「業」字部分,本案支票影本上之「業」,其中「ˊˋ」有相連接,虹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上「業」,其中「ˊˋ」沒有相連接;⒊本案支票影本上所蓋之「A02」、「虹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與虹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上所蓋之「A02」、「虹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印文,係不同之印文,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8頁),足認證人A02前揭證述應堪信實。據此,本案支票既非由虹利公司之負責人A02所簽發,則本案支票屬遭人偽造之支票一節應可認定。
⒊被告確實持本案支票交付予A05行使,而本案支票既非虹
利公司負責人A02所簽發,被告亦從未供稱本案支票是經由第三人處輾轉流通取得,難認被告與發票人之直接前後手有其他票據原因存在,則被告既無其他自虹利公司或A02直接取得票據之合理原因存在,本案支票為被告擅自竊取並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偽造本案支票云云,辯護人辯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本案支票之犯行云云,無可憑採。㈤本案雖因被告否認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以致具體
竊取時間及填載票據之手法等事實難以精確認定,本院審酌A05係於93年7月27日持本案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以及被告自93年7月19日起自我國出境迄114年3月10日始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頁),應認被告係於93年7月19日前某日竊取本案支票後偽造本案支票並交付予A05;又被告於93年7月19日前某日就已將本案支票交由A05調現,故在竊取本案支票後到交付予A05前之此段期間,應已完成票據內容之填寫,關於本案支票之票面上日期、金額填載方式,因該部分顯係以人為手寫方式而非機器打印,既可認定非A02所寫,被告亦從未承認是被告本人親自填寫,應認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填寫,尚與常理並無不合。至公訴意旨主張被告竊取本案支票之時間係在93年4月間某日等語,固為本院所不採認,然不影響被告竊取本案支票事實之同一性。均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0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持偽造之「虹利公司」、「A02」印章蓋印於本案支票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填寫如附表所示支票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本案支票,屬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
案支票並持以行使,破壞票據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之信用性,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及票面金額;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屬偽造之有價證券,除背面錮源公司之
背書非屬偽造而非沒收範圍外,其餘部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支票上所偽造之「虹利公司」、「A02」印文,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偽造之「虹利公司」、「A02」印章各1枚,雖未扣案,惟
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竊取虹利公司之空白
支票除本案支票外,另有空白支票28張),另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修正後為2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有變動,自影響刑罰權之效果,應屬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則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以本案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㈢經查:
⒈被告被訴於93年4月間某日竊取本案支票及其他空白支票
28紙,復於93年7月中旬某日交付本案支票與A05而為詐欺犯行,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此部分犯行具體終了日期尚無從逕予確定,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以93年4月15日、93年7月15日為被告竊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終了之日。
⒉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訴時效依法
不能進行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停止其進行;且停止原因繼續之期間,不得逾追訴時效4分之1,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進行期間,但不得超過追訴期間4分之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就此部分罪嫌係於94年2月21日開始偵查,於偵查中之94年6月30日發布通緝,嗣檢察官於114年3月18日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27日繫屬本院,有桃園地檢署收文戳章、同署94年6月30日A3惟闕緝字第1511號通緝書、本案起訴書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則被告因逃匿經通緝,致偵查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⒊且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
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致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係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追訴權則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檢察官就此部分罪嫌係於94年2月21日開始偵查,並於94年6月30日發布通緝,是應加計此部分期間(4月10日,首日計入)。
⒋綜上,被告所涉本案之追訴權時效,應自被告犯罪之日
即93年4月15日、93年7月15日分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2年6月,以及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至通緝發布之日之期間共計4月10日,則此部分罪嫌追訴權時效完成日分別為106年2月24日、106年5月24日,亦即此部分罪嫌於繫屬本院(114年3月27日)前即已時效完成,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然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備註 FA0000000 93年9月25日 46萬5,335元 虹利公司、A02 背面之錮源公司印文1枚非沒收範圍 FA0000000 93年10月10日 40萬3,100元 虹利公司、A02 背面之錮源公司印文1枚非沒收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