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若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672、15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若萍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余若萍與葉嘉翔(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為情侶,2人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1月3日22時40分許,余若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知翰、徐莉崴議定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易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余若萍再於113年1月4日0時21分許在上開地點,將葉嘉翔提供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2包交付陳知翰與徐莉崴,並收得3,000元價金。

二、於113年1月11日16時39分許,余若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知翰、徐莉崴議定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為2,300元,再由余若萍於113年1月13日17時30分許,攜帶葉嘉翔提供含有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中壢站,寄給陳知翰與徐莉崴,余若萍並以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得價金。

三、於113年3月12日3時許,余若萍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賴聲昀議定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為1,800元,再由葉嘉翔於同日4時20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6包交付賴聲昀,並收得1,800元價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余若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亦陳明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見訴字卷第227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若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5472卷第15至25頁、第175至179頁、訴字卷第227至228頁、第329至330頁),核與同案共犯葉嘉翔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字15742卷第27至30頁、第31至42頁、第183至189頁、訴字卷第89至94頁、157至158頁)、證人即購毒者陳知翰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字卷第15至20頁、第37至41頁)、證人即購毒者賴聲昀於警詢及偵訊時(見他字卷第77至82頁、第87至91頁、偵字15742卷第235至236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報告、徐莉崴與余若萍對話紀錄(內含匯款擷圖、寄件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余若萍之手機翻拍照片(內含賴聲昀與余若萍之LINE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照片、賴聲昀之自願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0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人賴聲昀之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13頁、第43至51頁、見偵字15472卷第51至59頁、第99至107頁、第109至117頁、偵字28672卷第119頁、訴字卷第297至29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若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略有差異,對於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欄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與同案共犯葉嘉翔係共同販賣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賴聲昀,然證人賴聲昀之尿液經檢驗出之毒品種類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且證人賴聲昀採驗尿液之時點為113年3月14日9時55分,與其購買毒品咖啡包之時點(即113年3月12日3時許)相近,此有證人賴聲昀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其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偵字15472卷第217頁、訴字卷第297至298頁)。是就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應係販賣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被告販賣之毒品為含「愷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名並無變更(同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本院亦於審理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更正無礙於起訴事實同一性之認定,本院自得依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理。

三、按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重罰,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毒品咖啡包分別以上開價格,出售予證人陳知翰、徐莉崴及賴聲昀,並向渠等收取價金,自屬有償交易行為,堪認被告確係與同案被告葉嘉翔共同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訛。

四、綜上,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與葉嘉翔就犯罪事實欄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有間隔之時間、地點分別為犯罪事實欄之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犯意顯屬各別,應論以3罪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上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再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對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為訴追,或嗣後獲不起訴處分、判決無罪確定,均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莊政友,而莊政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4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275350號函、113年5月16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593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79至84頁)。惟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訴字卷第85至8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即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情形,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等語,並不可採。

三、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

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戕害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經政府嚴令禁止販賣,猶恣意違反國家之禁令,分別為本案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流毒遺害,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及獲利情形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粗工、薪水約1日1,200至1,500元(見訴字卷第33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其用以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宜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訴字卷第327頁),是認扣案之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葉嘉翔均供承:事實欄各次收得價金,係由其2人平均共同花用等語(見偵字15472卷第22頁、第37頁、第178頁、第186頁、訴字卷第330頁),足認被告就各次犯罪所得有半數處分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犯罪之刑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半數犯罪所得(即1,500元、1,150元、900元)。

㈢至扣案之ASUS手機1支(不含SIM卡),據被告否認與本案犯

罪相涉(見訴字卷第327至328頁),卷內復無確實之客觀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連性,而其餘扣案物(見偵字15472卷第57頁),則均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法 官 曾家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