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彥良
籍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指定辯護人 關維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水果刀1把,沒收之;手機1支(廠牌:APPLE 型號:IPHONE 6),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6於民國114年2月間投宿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天祥旅社」203號房,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及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及攜帶兇器犯竊盜之行為:
㈠於114年2月12日14時,徒手竊取放置於在「天祥旅社」櫃檯之IPHONE手機及安卓手機各1支。
㈡於同日17時許,在上址「天祥旅社」廚房,徒手竊取水果刀1把,得手後隨即回到其住宿之203號房。
㈢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天祥旅社」櫃檯前,將前開所竊取之
水果刀置於上衣內袋內,並徒手竊取由「天祥旅社」員工A02所管領之新臺幣(下同)600元現金,A02見狀告知一旁之房客A03,A03欲阻攔A06,A06當場與A03發生扭打,A06則趁機逃逸。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並不相同。亦即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係指該筆錄在形式上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而言。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㈡查本院傳喚證人A03為證(見本院卷第320-5頁)後,於114年8
月6日審判期日無故未到,嗣經依法拘提,仍未於114年10月8日審判期日拘到,且證人A03亦未在監在所,核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要件相符。又從形式上觀察證人A03之警詢筆錄記載完整,其內容係連續陳述、一問一答,未見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之瑕疵,堪認其證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而具任意性。再證人A03亦於警詢時表示沒有要對被告提告,是難認證人A03有栽贓被告之必要,且證人A03本於親身見聞之事所言,核與告訴人A02所證大致相符,堪認其警詢時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末證人A03於案發當時在場,並見聞告訴人A02之呼救過程,並與被告發生扭打,以上均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不含警詢)及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天祥旅社旅客登記簿、現場照片、傷勢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為脫免A03之逮捕,竟與A03發生扭打,並以
手中持有之水果刀指向A03,被告即趁機離去,以此強暴方式致使A03難以抗拒,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惟查:
⒈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
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此一條文「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之意旨,業經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理由書中闡釋甚明;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須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始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意旨可參,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6、4605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⒉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準強盜犯行,辯稱:我承
認竊盜,當時A02追呼我時,剛好A03聽到,A03抓我的衣領,我不小心滑倒,刀子才掉出來,而我滑倒時不小心揮到A03等語。經查:
⑴被告當時有毆打A03之臉部乙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
本院羈押庭時坦承在卷(偵卷第154、170、180頁),並與證人A03於警詢時指訴:與被告扭打時,刀子掉了出來之情(偵卷第52頁),及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扭打過程中,被告身上的水果刀掉了出來,房客就用腳踩著刀子,被告就快速抽走刀子,被告並沒有持刀對著A03等情(偵卷第199頁;本院卷第297、308頁)相符,則依據前開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及A03、A02之上開證述情節,並參諸A03臉部之傷勢照片(偵卷第78頁),亦與被告坦承有毆打A03臉部之情節互核相符,是若非被告及證人親身經歷上開毆打之經過,應無如此詳細描述之可能,參以被告於行竊事跡敗露後而急欲脫逃之時,情急之下毆打追捕之人,亦非難以想像,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有與A03發生扭打之情,顯較被告於審理中之不小心誤擊之辯詞可採。因此,被告有與A03發生扭打之情可堪認定。
⑵被告所持之水果刀係於扭打過程中無意間滑落,業據A03及A0
2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第52、199頁;本院卷第297、308頁),則被告辯稱水果刀係無意間滑落,而非刻意持刀之情並非全然無據。雖A03於警詢時指訴:被告持水果刀指向A03等情(偵卷第52頁),但與證人A02前開證述被告並未持刀指向A03等情未盡相符,而衡諸常情,A03與被告扭打時,突見水果刀滑落後,在此情急之下或有所誤認,其情並非難以想像,且本件並未有何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被告有持水果刀指向A03,自難僅以A03上開之證述情節,即可認定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有故意持刀指向A03,致A03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
⑶再依據證人A02的證述:A03當時有追一下子,我叫A03不要追
了,所以A03就沒追了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則參諸證人A02之前開證述,被告與A03雖有發生扭打,但A03猶未放棄追捕被告,因故被告雖因避免遭逮捕而對A03施以強暴之行為,然A03並未因此放手任令被告離去,或萌生放棄逮捕被告之念頭,足認A03之身體及心理既均未受到明顯壓制,阻止被告脫逃之意思及行動亦不曾動搖,自難認A03因與被告扭打之作為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且A03係因A02之勸言而未繼續追捕,被告之強暴行為顯未達使A03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自白其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核與事
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犯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㈢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事實與本案判決之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於審判期日(本院卷第372頁)諭知被告上開涉犯罪名,並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對於被告防禦權已有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審理。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前判例可供參照。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不以將兇器由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不以兇器屬於行竊者本人所有為必要。查被告先前所竊取之水果刀,當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見如被告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將所竊得之水果刀置於上衣口袋內,其雖未持用以竊盜行為,但隨身攜帶水果刀行竊之行為,即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則被告前開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認此部分持有水果刀行為之行為不符合上開加重竊盜要件,核無足採。
㈢被告雖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不同被害人手機各1支,但卷內證
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為不同被害人的支配持有財產法益,應認被告是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行竊財物,本案應屬行為單數,且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加重竊盜罪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思正途謀取財物,為滿足自己
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曾至身心科就診之紀錄、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坦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犯罪事實一、㈠及㈡得易科罰金之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樣類似,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未扣案手機1支(廠牌:蘋果 型號IPHONE 6),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但無從證明已返還(本院卷第3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竊取,係屬犯罪所得,而卷內資料
無從證明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手機1支(安卓手機)及現金600元,均已賠償A02(本
院卷第3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A06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折算1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A06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