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榮昌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32號、114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榮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4年5月8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32號
114年度偵字第5711號被 告 黃世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政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何啓熏律師被 告 徐茂耕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德利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趙婉芬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之3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志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下揖村3鄰下揖子寮0
00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建民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鴻恩(原名:郭鴻威)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政翰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秀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明宗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馬晟鈞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榮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臺北市○○區○○○路0號4樓梯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賢、邱政文、徐茂耕、馬德利、王志祥、陳建民、郭鴻恩、彭政翰、葉秀珠、葉明宗、楊榮昌等均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及供他人冒名使用,竟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趙婉芬則基於幫助買賣護照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黃世賢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起至106年11月23日為止,在臺北車站、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以至大陸申辦金融帳戶,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覓得楊榮昌、馬晟鈞、黃志豪(2人涉犯買賣護照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遊民陳建民、彭政翰、簡夢恩(已歿)、劉錦堃(已歿),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黃世賢或其指定之人帶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由該處駐點之旅行社人員趙婉芬協助填寫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再由黃世賢、馬德利或趙婉芬代為領取護照及申辦臺胞證,並由黃世賢支付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及臺胞證之費用,待護照及臺胞證辦妥後,由馬德利、趙婉芬交予黃世賢,再由黃世賢指定之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偕同陳建民等人自松山機場、桃園機場出境前往大陸福建福州等地,申辦中國農民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興業銀行等銀行帳戶,取得金融卡及U盾後,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待陳建民等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返回臺灣後,黃世賢以5,000元不等之代價,由黃世賢或透過徐茂耕向其等收購護照,並唆使彭政翰向警察機關申辦護照遺失[見下述犯罪事實二(二)],旋將陳建民等人之護照轉賣大陸人蛇集團。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於107年6月10日自西班牙馬德里機場,持「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中英姓名:游宏德(YU, HUNG-TE)、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24/NOV/1996、發照日期:24/NOV/2017、持照人照片遭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欲冒用黃志豪身分搭機偷渡前往英國而遭查獲,經西班牙代表處於107年6月18日向我國提供前開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邱政文於104年11月30日起至108年4月30日為止,在臺北車站、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以至大陸申辦金融帳戶,可領取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覓得遊民王志祥、陳建民、郭鴻恩、楊榮昌、陳正益(涉犯買賣護照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啓磊(已歿)與李彰奇(已歿),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由邱政文或徐茂耕帶同如附表二所示之遊民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再由該處駐點之旅行社人員趙婉芬協助填寫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代為領取護照及申辦臺胞證,並由邱政文支付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及臺胞證之費用,待護照及臺胞證辦妥後,由趙婉芬交予邱政文,再由邱政文或其指定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偕同王志祥等人自松山機場、桃園機場出境前往大陸福建福州等地,申辦中國農民銀行、中國建設銀行、交通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興業銀行等銀行帳戶,取得金融卡及U盾後,再交由當地大陸人,待王志祥等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返回臺灣後,邱政文以每本護照5,000元不等之代價,向王志祥等人收購,並以不詳代價,轉賣人蛇集團使用。嗣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察覺王志祥(護照號碼000000000)、郭鴻恩(護照號碼000000000)、陳正益(護照號碼000000000)、黃啓磊(護照號碼000000000)等人之中華民國護照,在境外遭人蛇集團變造偷渡使用,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追查後,方悉上情。
(三)馬德利於105年1月2日起至105年12月27日為止,在臺北車站、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以至大陸申辦金融帳戶,可領取1萬5,000元至2萬5,000元不等之報酬,覓得遊民葉明宗、葉秀珠,並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再由該處駐點之旅行社人員趙婉芬協助填寫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代為領取護照及申辦臺胞證,並由馬德利支付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及臺胞證之費用,待護照及臺胞證辦妥後,葉明宗、葉秀珠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自松山機場、桃園機場出境前往大陸福建福州等地,申辦大陸銀行帳戶,取得金融卡及U盾後,再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待葉明宗、葉秀珠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返回臺灣後,馬德利以每本護照3,000元不等之代價,向葉明宗、葉明珠收購,並交與譚文雄,譚文雄再以不詳代價,轉賣人蛇集團使用。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8月4日義大利羅馬錢皮諾機場,持「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英文姓名:GUO, SHANG-CAI)」之中華民國護照,欲冒用葉明宗身分搭機偷渡前往英國而遭查獲,經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於108年間向我國提供前開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馬晟鈞、彭政翰、陳建民明知其等護照並未遺失,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馬晟鈞明知號碼000000000號護照係在黃世賢處,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謊稱其中華民國護照已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或竊取護照之犯行,使該分局不知情之承辦警察於形式審查後,蓋用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而將馬晟鈞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利用電腦設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將該準公文書資料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通報遺失並註銷護照,致生損害於該警察局業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世賢、彭政翰明知彭政翰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業已出賣並交付給黃世賢,並未遺失,黃世賢竟基於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教唆彭政翰申報護照遺失,彭政翰則在黃世賢之唆使下,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7年5月23日12時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謊稱其中華民國護照已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或竊取護照之犯行,使該分局不知情之承辦警察於形式審查後,蓋用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而將彭政翰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利用電腦設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將該準公文書資料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通報遺失並註銷護照,致生損害於該警察局業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邱政文及陳建民均明知陳建民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業已出賣並交付給黃世賢,並未遺失,竟為使陳建民順利補發新護照以利邱政文帶同陳建文前往大陸,其等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邱政文指示陳建民於107年12月26日11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謊稱其中華民國護照已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或竊取護照之犯行,使該分局不知情之承辦警察於形式審查後,蓋用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而將陳建民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利用電腦設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將該準公文書資料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通報遺失並註銷護照,致生損害於該警察局業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四)陳建民明知其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護照係交與邱政文,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3日12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謊稱其中華民國護照已遺失,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他人涉有侵占或竊取護照之犯行,使該分局不知情之承辦警察於形式審查後,蓋用該分局之護照專用章於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上,而將陳建民護照遺失之不實事項,利用電腦設備,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護照報失即時通報系統」之電磁紀錄,透過網際網路將該準公文書資料傳送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通報遺失並註銷護照,致生損害於該警察局業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中華民國護照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方哥」之臺灣人,要其帶臺灣人到大陸辦金融帳戶及貸款,出發前需要辦護照及臺胞證,並幫申辦護照及臺胞證之遊民整理儀容及治裝之事實。 ⑵坦承只要其找人去大陸辦金融帳戶或貸款,就會請被告趙婉芬協助申請護照及臺胞證事宜,亦會請被告徐茂耕帶人去找被告趙婉芬辦護照,費用由其先墊付之事實。 ⑶坦承取得護照及臺胞證後,其會交給方哥,由方哥傳給大陸人訂機票,出發前一天,方哥會將被告陳建民等人之護照及臺胞證交給其,其會跟被告陳建民等人約在臺北市長安西路全家便利商店,統一交付護照及臺胞證,被告徐茂耕係其幫手,前往大陸申辦金融帳戶之人,可分得2萬元至2萬5,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⑷坦承被告陳建民、彭政翰及簡夢恩、劉錦堃確實有去辦護照及臺胞證,亦有去大陸辦銀行帳戶;被告陳建民等回返臺後,有收取其等之護照及臺胞證之事實。 2 被告邱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有帶遊民至大陸辦金融帳戶,去大陸前須先申辦護照及臺胞證,會請被告趙婉芬代辦,臺胞證是收2,200元辦到好,護照是1,500元辦到好,護照及臺胞證辦好後,被告趙婉芬會跟其聯繫,由其過去拿之事實。 ⑵坦承其綽號為「小胖」,只要其帶去大陸辦人頭帳戶之人,回臺灣後,都會將護照及臺胞證收回來;其有收取被告陳建民、郭鴻恩、楊榮昌、陳正益、李彰奇等人之護照之事實。 ⑶坦承因被告陳建民之護照已經交給被告黃世賢,故其有請被告陳建民先去警察局申報遺失,再補辦護照之事實。 3 被告徐茂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係被告黃世賢覓得其與被告陳建民、彭政翰等遊民至大陸申辦金融帳戶,回國後,其等一同回到長安西路全家便利商店,被告黃世賢就叫其收齊簡夢恩等人之護照交給被告黃世賢,被告黃世賢當場交付辦大陸銀行帳戶之費用及賣護照之款項給簡夢恩等人之事實。 ⑵坦承係被告黃世賢交代,要其陪同黃志豪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並交付5,000元給黃志豪之事實。 4 被告馬德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葉秀珠、葉明宗均係綽號老譚之譚文雄認識之人,其有跟被告葉秀珠、葉明宗表示去大陸可以拿1萬5,000元;出發前往大陸前一日,有待被告葉秀珠去找被告黃世賢,由被告黃世賢帶同被告葉秀珠買衣服治裝;返臺後,其有叫被告葉秀珠將護照交給被告葉明宗,再由被告葉明宗將其與被告葉秀珠之護照交給其之事實。 5 被告趙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自90年間起至108年11月間均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駐點,代辦護照是加200至300元手續費,代辦臺胞證係加500元手續費,其曾經問過被告黃世賢,為何其帶去外交部辦護照之朋友穿著都髒兮兮的之事實。 ⑵坦承同案被告黃志豪所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資料係由其代填,護照係其領的,其有交給被告黃世賢;被告馬晟鈞之護照申請書係其書寫;簡夢恩之護照申請書係其代填,護照亦係其代領;黃啓磊之護照及臺胞證係其代辦,辦好後係被告邱政文跟其拿,費用由被告邱政文支付;被告陳建民、王志祥、李彰奇、劉錦堃之護照申請書均係其代填,護照亦由其代領,領完連同臺胞證一起交給被告黃世賢之事實。 6 被告王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被告邱政文要其去辦護照及臺胞證,並要其去大陸溫州申辦網路銀行,返臺後,其將護照及臺胞證交給被告邱政文,被告邱政文有給其8,000元之事實。 7 被告陳建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06年1月13日、107年12月26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申請書是被告趙婉芬幫其填寫,委任書上陳建民之簽名係其親簽;106年係被告黃世賢找其及其他街友至大陸辦金融帳戶,由被告黃世賢支付護照及臺胞證之代辦費,106年3月2日返回桃園機場後,被告徐茂耕即說被告黃世賢交代要將其等之護照、臺胞證收回去;於107年被告邱政文找其去大陸將中國農民銀行裡面人民幣85萬元領出來,被告邱政文說需要重辦護照,其先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辦護照遺失,再重辦新護照,一樣係被告趙婉芬代辦,於108年1月8日返臺當日,回到萬華檳榔攤附近,被告邱政文說護照、臺胞證要收去用之事實。 8 被告郭鴻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06年12月1日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申請書之英文由他人書寫,委任書之「郭鴻威」係由其親簽,並由吳振宇幫其領護照;小楊(即被告楊榮昌)跟其說,去一趟大陸辦銀行帳戶可以賺1萬5,000元,其申辦護照、臺胞證、機票等費用係由小胖(即被告邱政文)支付,小胖另給其3、4,000元治裝費,其護照及臺胞證回臺灣後交給小胖,小胖給其1萬5,000元之事實。 9 被告彭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護照辦好後,係被告馬德利幫其領取,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及臺胞證之費用係由被告黃世賢支付,其去大陸申辦銀行帳戶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返臺後,被告徐茂耕表示如果護照用不到,交給被告黃世賢等人,可以多領5,000元,其就將護照交給被告徐茂耕之事實。 10 被告葉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05年1月6日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其當時沒錢,小馬(即被告馬德利)說去大陸銀行辦資料,可以拿到1萬5,000元,拍攝大頭照之費用係小馬出的,申辦護照及臺胞證之費用是小馬、小李(即李汪棟)等人出的;於105年1月23日返回臺灣後約2、3個月,小馬(即被告馬德利)跟其說1本護照可以賣3,000元,後來小馬在艋舺公園給其1,000元,並收走其護照之事實。 11 被告馬晟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是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小姐幫其寫的,其當日未帶現金,申辦護照及臺胞證之費用係被告黃世賢支付,其原先答應去大陸,後來反悔,被告黃世賢要其賠償1萬元之事實。 ⑵坦承因其辦完護照後未領取,係被告黃世賢將護照領走,並轉賣犯罪集團之事實。 12 被告楊榮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其出來流浪很久,第一次辦護照係被告黃世賢帶其去找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旅行社胖胖女生辦的,出發當天先在長安西路全家便利商店集合,被告黃世賢幫其等叫計程車前往桃園機場,再由帶頭者將護照、臺胞證交給其等,銀行帳戶辦好後,交給大陸人,去大陸辦銀行帳戶可以賺1萬5,000元,食宿及機票費用均係被告黃世賢支付之事實。 ⑵坦承第二次申辦護照係被告趙婉芬代領,其代領後就交給小胖(即被告邱政文),小胖再將其護照、臺胞證交給小弟,小胖在出國前會安排其住在臺北旅社,再由小弟帶同其護照、臺胞證一起去機場,再去大陸南昌,回臺灣後,其護照及臺胞證就在小胖那邊,小胖亦有找街友去大陸之事實。 13 被告葉秀珠於警詢中之供述 ⑴坦承係被告馬德利派人帶同其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亦由被告馬德利請人領取其護照,其係出國當天才拿到護照之事實。 ⑵坦承前往大陸申辦金融帳戶之機票及費用係被告馬德利支付,被告馬德利稱申辦4戶以上,可以拿到1萬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出國前被告馬德利有先給其等2,000至3,000元不等之治裝費,在桃園機場亦給其等100元人民幣,返臺搭載其等回萬華,扣掉預借款項,另支付其1萬2,000元之事實。 ⑷其第二次返臺後,被告馬德利要其將護照交給被告葉明宗,被告葉明宗將其護照交給被告馬德利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徐茂耕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將5,000元申辦護照及臺胞證費用交給其,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係由旅行社小姐(即被告趙婉芬)填寫,其後來擔心被騙,並未去領護照及臺胞證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正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在網咖認識被告邱政文,被告邱政文帶其去辦護照,其至大陸申辦4間銀行帳戶,被告邱政文係在臺北車站附近之清心福全給其2萬元,去大陸之機票及食宿費用均是被告邱政文出錢,其護照遭被告邱政文賣掉之事實。 16 證人簡夢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係小馬(即被告馬德利)介紹,去大陸辦銀行帳戶可以賺錢,由阿賢(即被告黃世賢)小弟(即被告徐茂耕)帶同其去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並由阿賢小弟帶團前往大陸,返臺後,阿賢小弟將其等之護照及臺胞證收走,並表示係被告黃世賢所交代之事實。 17 證人劉錦堃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黃世賢幫其申辦護照及臺胞證,其有前往大陸武漢申辦金融帳戶,於106年3月2日返臺後5日,被告黃世賢跟其約在長安西路全家便利商店,由被告徐茂耕收走其護照,被告黃世賢有交付現金2、3,000元給其之事實。 18 證人黃啓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邱政文邀其前往大陸申辦金融帳戶,申辦護照及臺胞證之費用均由被告邱政文支付,搭機前,被告邱政文有託送機友人給其2,000元,返臺翌日被告邱政文即在臺北火車站收走其護照之事實。 19 證人李彰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係被告邱政文邀其前往大陸申辦金融帳戶,申辦護照及臺胞證之費用均由被告邱政文支付,返臺後被告邱政文收走其護照,並交付其500元現金之事實。 20 ⑴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6月25日領一字第1075119682號函暨黃志豪變造後護照影本 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12月7日領一字第1095125918號函暨駐西班牙代表處電報 ⑶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員所提供國人護照境外遭變造使用明細資料(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⑷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員所提供國人護照境外遭變造使用明細資料(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⑸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員所提供國人護照境外遭變造使用明細資料(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⑹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移民官員所提供國人護照境外遭變造使用明細資料(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⑴證明西班牙查獲4名大陸籍人士冒用同案被告黃志豪等人變造之護照,欲由西班牙馬德里機場偷渡前往英國之事實。 ⑵證明石翔翔(SHI, XIANG XIANG)持被告郭鴻恩變造之護照,欲由西班牙梅諾卡島Mahon國際機場偷渡前往英國曼徹斯特之事實。 ⑶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8月4日義大利羅馬錢皮諾機場,持葉明宗遭變造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英文姓名:GUO, SHANGCAI」之中華民國護照,欲冒用葉明宗身分搭機偷渡前往英國而遭查獲之事實。 ⑷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8月4日義大利羅馬錢皮諾機場,持陳正益遭變造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英文姓名:HE, XIAOWU」之中華民國護照,欲冒用陳正益身分搭機偷渡前往英國而遭查獲之事實。 ⑸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9年1月12日阿拉伯聯合大公國阿布達比機場,持王志祥遭變造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英文姓名:WANG, CHUH-HSIANG」之中華民國護照,欲冒用王志祥身分搭機偷渡前往英國而遭查獲之事實。 ⑹證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7年7月15日義大利羅馬錢皮諾機場,持黃啓磊遭變造之「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英文姓名:XIE, BING-JIAN」之中華民國護照,欲冒用黃啓磊身分搭機偷渡前往英國而遭查獲之事實。 21 ⑴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113年9月24日勘驗報告 ⑵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109年12月31日勘驗報告 ⑶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111年1月12日勘驗報告 ⑷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109年9月26日勘驗報告 ⑴證明西班牙警方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男子,係持黃志豪所申辦經變造後之中華民國護照(大頭照、姓名、出生年月日不同,護照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發照日期均相同)欲偷渡之事實。 ⑵證明西班牙警方查獲大陸籍署名「石翔翔」之成年男子,係持被告郭鴻恩所申辦經變造後之中華民國護照(大頭照、姓名、出生年月日不同,護照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發照日期均相同)欲偷渡之事實。 ⑶證明107年間歐洲查獲署名「尤哄達」、英文姓名YOU HONG DE之成年男子,係持被告馬晟鈞所申辦經變造後之中華民國護照(大頭照、中英文姓名不同,護照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發照日期均相同)欲偷渡之事實。 ⑷證明109年1月12日查獲真實姓名國籍年齡不詳、署名「王志祥」之成年男子,係持被告王志祥所申辦經變造後之中華民國護照(大頭照、出生日期、下方機器判讀區不同,護照號碼、身分證統一編號與發照日期均相同)欲偷渡之事實。 22 被告王志祥、陳建民、郭鴻恩、彭政翰、葉秀珠、葉明宗、馬晟鈞、楊榮昌、同案被告黃志豪、陳正益與證人簡夢恩、劉錦堃、黃啓磊、李彰奇等人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委任書 佐證被告王志祥等人確實有於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且被告王志祥、楊榮昌、陳建民、馬晟鈞、黃志豪與證人簡夢恩、劉錦堃、黃啓磊、李彰奇等人之護照係委由被告趙婉芬代辦或代領之事實。 23 旅客入出境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查詢 佐證被告陳建民等人於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出境前往大陸及返臺之事實。 24 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 ⑴佐證被告彭政翰於107年5月23日12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申報護照遺失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陳建民先後於107年12月26日11時許、109年2月3日12時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申報護照遺失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黃世賢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唆使被告彭政翰申報遺失護照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214條、第171條之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教唆未指明犯人誣告等罪嫌。其所犯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其就附表一編號2、4、5、6與被告徐茂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7次買賣護照及1次教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邱政文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指示被告陳建民申報遺失護照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第171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指明犯人誣告等罪嫌。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開7次買賣護照及1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徐茂耕就附表一編號2、4、5、6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上開4次買賣護照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其就上開犯行與被告黃世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馬德利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上開3次買賣護照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趙婉芬為旅行社從業人員,見被告黃世賢、邱政文、徐茂耕屢帶同陳建民等遊民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及臺胞證事宜,且費用均由黃世賢等人支付,理論上應心生懷疑,卻仍幫助如附表一編號1、3、4、5、6、7、附表二編號2、3、5、6、7所示之人,申辦護照、臺胞證及代領護照,此部分所為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施以助力,請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幫助買賣護照罪嫌。
(六)被告王志祥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
(七)被告陳建民就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6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三)、(四)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第171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指明犯人誣告等罪嫌。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開2次買賣護照及2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郭鴻恩就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
(九)被告彭政翰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第171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指明犯人誣告等罪嫌。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上開買賣護照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十)被告葉明宗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
(十一)被告葉秀珠就附表三編號2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
(十二)被告馬晟鈞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涉犯刑法第214條、第171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未指明犯人誣告等罪嫌。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等罪嫌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十三)被告楊榮昌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上開2次買賣護照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十四)被告黃世賢就附表一編號2、4、5、6所為部分,與被告徐茂耕;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與被告馬德利,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邱政文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與被告陳建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求刑及沒收部分:請貴院審酌被告黃世賢、邱政文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買賣護照之行為,致不法之徒得以冒用身分非法入出他國,損及我國護照之公信力及我國國境安全風險,尋覓及利用急需金錢謀生之遊民、街友,誘以小利,謀取其等將我國護照轉售人蛇集團之暴利,予以從重量刑。另請審酌被告徐茂耕係聽從被告黃世賢之指示,被告王志祥、郭鴻恩、彭政翰均坦認犯行,係一時需錢孔亟,而出賣個人護照,較供非法出入國境而大量收購、暴利售出他人護照之集團,輕重儼然有別,請予以從輕量刑。被告等人因此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 文 惠附表一:
編號 姓名 申辦護照時間 護照號碼 申辦護照及領取方式 出境日期 入境日期 交付護照時間及報酬(新臺幣) 1 楊榮昌 105年11月22日 000000000 由趙婉芬代填護照申請書,再由黃世賢代領護照。 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3日 105年12月3日返臺後,在臺北市長安西路全家便利商店,黃世賢發5、6,000元現金。 2 彭政翰 105年12月26日 000000000 由其自行填寫護照申請書,由馬德利代領。 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2日返臺後,將護照交給徐茂耕,除開立金融帳戶之1萬5,000元報酬外,可額外領5,000元。 3 馬晟鈞 106年1月10日 000000000 由趙婉芬代填,旅行社代領。 未出境 由黃世賢支付申辦護照及臺胞證之費用。 4 陳建民 106年1月13日 000000000 由趙婉芬代辦代領。 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2日入境當天由徐茂耕收走護照,3日後託人交付1萬5,000元。 5 簡夢恩(已歿) 106年2月6日 000000000 由趙婉芬填寫護照申請書及代領護照。 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2日入境當天由徐茂耕收走護照,黃世賢於翌日在長安西路全家便利商店交付2萬元。 6 劉錦堃(已歿) 106年2月6日 000000000 其將身分證交給黃世賢,由趙婉芬協助申辦護照及代領護照。 106年2月27日 106年3月2日 106年3月2日返臺後5日,黃世賢跟其約在長安西路全家便利商店,由徐茂耕收走其護照,黃世賢交付其現金2、3,000元。 7 黃志豪 106年11月23日 000000000 由三賀旅行社趙婉芬代填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資料,並由黃志豪委任趙婉芬代領。 未出境 無附表二:
編號 姓名 申辦護照時間 護照號碼 申辦護照及領取方式 出境日期 入境日期 交付護照時間及報酬(新臺幣) 1 陳正益 104年11月30日 000000000 由陳正益自行填寫護照申請書,邱政文提供申辦護照及臺胞證費用,並由邱政文代領護照。 104年12月6日 104年12月9日 104年12月9日返臺後,在清心福全飲料店將護照及臺胞證交給邱政文。 2 黃啓磊(已歿) 105年5月19日 000000000 由邱政文委託趙婉芬協助代辦及代領護照。 105年6月21日 105年6月25日 搭機前,邱政文託送機友人交付2,000元,返臺翌日邱政文即在臺北火車站收走其護照。 3 王志祥 105年12月12日 000000000 由王志祥在委任書簽名欄上簽名,邱政文提供申辦護照及臺胞證費用,由趙婉芬代填及代領護照。 105年12月25日 105年12月29日 回臺後,邱政文向其收取護照及臺胞證,並於105年12月29日當晚,在臺北市南港火車站附近工地交付8,000元現金。 4 郭鴻恩 106年12月1日 000000000 由邱政文提供申辦護照及臺胞證費用,後由吳振宇領取。 107年1月31日 107年2月7日 107年2月7日在松山機場,將其護照交予邱政文,邱政文給其1萬5,000元。 5 楊榮昌 107年8月9日 000000000 由邱政文提供申辦護照及臺胞證之費用,由趙婉芬代領護照。 107年8月18日 107年8月22日 返國後,將護照交給邱政文。 107年11月1日 107年11月8日 6 陳建民 107年12月26日 000000000 委由趙婉芬代辦,由賴木林領取。 108年1月4日 108年1月8日 108年1月8日在萬華檳榔攤,將其護照、臺胞證交給邱政文,邱政文在大陸交付5萬元。 7 李彰奇(已歿) 108年4月30日 000000000 委由趙婉芬代辦及代領。 108年5月23日 108年6月7日 108年6月7日返臺後,將護照交給邱政文,邱政文交付500元現金。附表三:
編號 姓名 申辦護照時間 護照號碼 申辦護照及領取方式 出境日期 入境日期 交付護照時間及報酬(新臺幣) 1 葉明宗 105年1月6日 000000000 馬德利支付100元予葉明宗拍攝大頭照,葉明宗連同身分證交予馬德利,由馬德利協助申辦護照及台胞證,並由旅行社人員張竣傑協助領取。 105年1月19日 105年1月23日 105年1月23日後2、3個月,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將護照交予馬德利,馬德利交付1,000元予葉明 2 葉秀珠 105年12月27日 000000000 馬德利派人帶同其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及臺胞證,費用由馬德利支付,護照亦係馬德利找人領取。 106年2月12日 106年2月15日 107年8月28日返臺後隔2、3天,即將護照交與葉明宗,由葉明宗轉交馬德利。 107年8月19日 107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