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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祥

郭鴻恩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32號、114年度偵字第57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9、A11均犯買賣護照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A09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A11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9、A11均明知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不得買賣及供他人冒名使用,竟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護照出售A04(另經本院審結),A04並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報酬與A09、A11,再由A04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買賣護照,足生損害於外交部對於入出境及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國際對於我國護照之評價。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A09、A11及被告A11之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均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一第249頁、偵5711卷五第157頁、本院卷一第463頁、卷三第412、455、478、491、518頁),核與同案被告A04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護照申請書、委任書、勘驗報告、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12月7日領一字第1095125918號函及所附電文、經變造之護照資料頁、西班牙警方函復影本、西班牙代表處電報及英國駐廣州總領事館官員所提供國人護照境外遭變造使用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買賣護照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咸因貪圖利益,分別將

其護照出售予他人,致不法之徒可能藉此冒用我國國民身分入出國境,損害我國及外國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我國國際聲譽,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警詢時被告A09自陳具國中畢業學歷、擔任粗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A11自陳具高中畢業學歷、擔任舉牌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及在本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均屬層級較低,屬末端角色,為圖私利而受收購護照之人,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A09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A11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且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為初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本院考量被告咸已坦承犯行,足信被告皆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因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宣告緩刑3年,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參酌其等所犯之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各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A09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A04向伊收

取護照,並有給與伊新臺幣(下同)8,000元,但嗣後A04有人又向伊抽走其中3,000元至6,000元等語(見偵5711卷二第195頁、卷五第156頁、本院卷三第455頁),然查,被告A09就該人索取之金額,前後不一,是否確有此事,已有疑義。其次,A04已交付被告A098,000元,被告A09係嗣後遭他人取走部分報酬,是否果為A04所取回,不無疑問,且被告A09已取得該8,000元之本案犯罪所得,縱嗣後被告A09有任何原因復將該犯罪所得之一部交與他人,亦無解於其已因本案犯行獲得8,000元之財產增益,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11於警詢時供稱:A04向伊收取護照,並有給與伊錢,

但差距先前承諾之1萬5,000元報酬,還差5、6,000元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5頁);於偵查中供稱:A04收取護照後,有拿1萬5,000元給伊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48頁);於本院訊問中供稱:伊並未收到1萬5,000元,印象中僅取得幾千元或

4、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3頁、卷三第412頁),該等報酬即屬被告A11本案犯罪所得,然就該數額為若干,被告A11供述前後反覆,應認本案事發良久,被告A11記憶恐不復,以其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則9,000元即為被告A11本案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附表:

編號 姓名 護照號碼 交付護照之時間及地點 報酬 (新臺幣) 1 A09 000000000 A09於105年12月29日回臺後,A04即向其收取護照,並於當晚,在臺北市南港火車站附近工地交付右列報酬。 8,000元 2 A11 000000000 107年2月7日在松山機場,將其護照交與A04,A04則約定給付1萬5,000元之報酬,並當場給付A11右列報酬價金,然嗣後未給付尾款。 9,000元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