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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A08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匯款,並代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密切相關,且可經由上開過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為其貸款之需求,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下旬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何竣陞」、「David王政傑」等人,加入其等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其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A08提供其名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上3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A08復依「何竣陞」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自附表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康是美興華門市,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不詳成年女性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8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說明,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仍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領款後轉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我才會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和領款、轉交,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分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且有告訴人A03提出之交易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436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37頁、第39至59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0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9至79頁、第8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無疑義。

㈡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有於前述時間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David王政傑」、「何竣陞」,並依「何竣陞」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自本案陽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轉交予「何竣陞」指定之不詳女子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有本案陽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ATM監視錄影畫面、陽信銀行取款條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5至30頁、第31至37頁、第39至59頁、訴字卷第35頁)。而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部分,固供稱其沒有印象是否有提領附表所示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等語(見訴字卷第114頁);惟其自陳並未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見訴字卷第114頁),一併對照卷附被告與「何竣陞」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35分許,曾傳送於同日下午2時33分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之交易單據予「何竣陞」(見偵卷第122頁),足見該筆款項應為被告所提領;衡酌附表所示本案郵局帳戶遭提領之時間,為同日下午2時27分至同日下午2時31分間,與上開時點時序緊密相連,堪認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始終為被告持有,而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本案郵局帳戶內所示之款項,且被告於本院自陳有於同日中午臨櫃及透過自動櫃員機先後領取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8萬元、2萬元等語(見訴字卷第114頁),亦可佐證上情。是以,本案帳戶均已供本案詐欺集團充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被告提領並轉交予他人後,其去向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均堪認定。

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供稱係為貸款而洽詢「David王政傑」、「何竣陞」,經

其等表示可協助製作金流等語,固據其提出與「David王政傑」、「何竣陞」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書面資料為證(見偵卷第111至137頁)。然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手段層出不窮,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人頭帳戶或由車手出面向被害人取款等情,迭經媒體播報,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呼籲民眾應謹慎保管帳戶,切勿任意出借個人帳戶。若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毫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者提供銀行帳戶物件甚至提領匯入之款項,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⒉細觀被告與「David王政傑」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拍攝雙證

件、本案陽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照片予「David王政傑」後,「David王政傑」隨即向被告表示「20萬分7年84期每月需繳本金加利息2643(綁約一年)包裝費用7% 代辦費用3%共2萬 實拿18萬」等語,並提供包裝業務主管(即「何竣陞」)之聯繫資訊予被告,期間未見「David王政傑」向被告確認資力狀況、是否有擔保物可資提供等,顯與一般正常貸款業者多會仔細確認借款人之還款能力,以評估是否得以貸款之常情相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沒有辦法向正規銀行申貸,我資力不足,工作也不是很正常,但我之前有向銀行申請貸款過,之前沒有被要求提款並將款項轉交給陌生人等語(見偵卷第156頁),以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自述為大學畢業、曾從事餐飲業之工作經歷(見訴字卷第116頁),暨於警詢供認:我知道不能隨便將金融帳戶等物交付、借與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2頁),堪認被告對於辦理貸款首重借貸人資力、還款條件,以及其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或收受匯款,可能會遭利用於詐欺犯罪並收取詐欺贓款等情,均知悉且有所認識。

⒊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應行徵信,確

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及能否提供擔保品等,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及還款之方式。是以,能否順利貸得款項,係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信用交易紀錄等良好債信因素,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短暫期間內之資金流動紀錄,即可順利貸得款項。徵諸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均係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之短時間內即將款項領出,是本案帳戶內之餘額與各被害人匯入款項前幾無差異,尚難認單以前述金流之往來紀錄,即得提升個人信用以便核貸,可見「David王政傑」所稱美化金流之方式,與被告能否順利貸得款項間,欠缺合理關聯。而被告先前既有向正規銀行申請貸款之經驗,且先前未曾透過美化帳戶及提領款項之方式為之,則「David王政傑」宣稱之貸款過程,有前述顯不合常理之處,亦與被告自身經驗大相逕庭,被告應已察覺上情明顯違常。況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銀行臨櫃提領28萬元時,係向銀行行員表示該筆款項係為支付醫療費用,有陽信商業銀行關懷提問紀錄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36頁),被告於本院亦供認上開醫療費用之說詞乃受對方教導等語(見訴字卷第113頁),足見被告隱瞞該等款項之真正用途。苟若該等款項並未涉及詐欺之不法犯罪,被告實無羅織提領用途之必要,益見其行徑可疑且情虛,被告應已認識其行為恐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卻仍為求貸款,而配合對方教導之說詞以利領取款項。

⒋根據被告自陳:我在通訊軟體臉書找貸款公司;我沒實際看

過辦貸款之對象等語(見偵卷第9頁、訴字卷第27頁),可認被告與「David王政傑」、「何竣陞」僅係於網路上偶然接觸,認識程度甚低,亦無深入互動,彼此信賴基礎薄弱。則被告於主觀上知悉「David王政傑」、「何竣陞」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領款之目的,意在虛構不實之帳戶交易紀錄,且已察覺前述辦理貸款流程與其先前借貸經驗及常情均有異常之情形下,仍未進一步查證確認,可見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而漠視違常,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David王政傑」、「何竣陞」以供匯款,更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陸續領出轉交,製造金流斷點,足徵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對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有容任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此外,依被告自陳與「David王政傑」、「何竣陞」洽談及互

動之經過,以及其提款後係將款項轉交予「何竣陞」指定之不詳女子等節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David王政傑」、「何竣陞」先對外招募人頭帳戶,並由不詳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詐後,再由「何竣陞」負責指示被告領取詐騙贓款及轉交,後由他人出面向被告收款,足見該詐欺集團人數達3人以上,且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衡情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應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則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David王政傑」、「何竣陞」等人可能係從事詐欺之不法犯行,仍以前述方式參與犯行之一環,可認被告不但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人員已達3人以上,且對於參與犯罪組織亦有所預見,猶容認為之而參與,亦足見其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係出於直接故意,但卷內事證尚不

足為如此評價,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其犯意僅有間接故意,並更正如事實欄所載,然此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開辯解無從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

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3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應就附表所示最先遭詐之被害人(即附表編號5)部分,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被告與「何竣陞」、「David王政傑」、收水之不詳女子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旨在詐得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

,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告訴人A03部分,雖漏未論及其有於113

年12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9萬9,999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以及被告後續提領該部分款項等事實,然此部分與告訴人A03其餘遭詐而匯款至本案陽信帳戶、本案國泰帳戶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該部分亦為起訴範圍(見訴字卷第67頁),本院自應擴張併予審究。

㈦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D

avid王政傑」、「何竣陞」,復依指示領款後轉交,而以前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實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然業與告訴人A03、A06達成調解,其中告訴人A06部分已履行完畢、告訴人A03部分按期履行給付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見訴字卷第81至82頁、第121頁);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角色分工、未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並考量附表所示被害人各自遭詐之金額、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67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無業、先前做餐飲業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16頁)、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末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行為態樣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其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雖認定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欠缺證據可認被告確

因本案實際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陸續提

領並轉交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前所述,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由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在澈底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現象,則上開款項既經轉交,未經查獲,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 1 A02 (提出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晚間8時許,佯裝為A02女兒,透過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51分許 30萬元 本案陽信帳戶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 28萬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陽信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 A03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下午1時47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向A03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因交易失敗需簽署交易保障協議等語,致A03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27分許 不詳 2萬0,005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28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29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30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31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22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陽信帳戶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42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43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44分許 2萬0,005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10分許 4萬9,985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1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12分許 4萬9,123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7萬4,000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13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14分許 1萬元 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 1萬6,000元 3 A04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透過Instagram向A04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使用賣貨便交易,因交易失敗須配合認證等語,致A04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9,029元 本案國泰帳戶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A05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5日中午12時7分許,透過Facebook向A05佯稱:欲向其購買商品須使用賣貨便交易,因匯款遭凍結需認證等語,致A05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33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2萬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A06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50分許,透過Facebook向A06佯稱:購買販售之商品需先支付訂金等語,致A06陷於錯誤,遂依對方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 1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泰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自動櫃員機 5,000元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