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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0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郁心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郁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郁心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某時,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李思逸」(起訴書誤載為「李詩逸」)之成年人,經該人告知有家庭代工機會,林郁心明知金融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提供「補助金」等報酬為藉口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者,衡情當能預見該蒐集帳戶者之目的,顯意在避免遭人以調閱申辦人資料之方式循線查得真實身分,是以該手法所蒐集取得之金融帳戶,恐係供作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且進入該金融帳戶之金額倘遭該他人以提領現金之方式取得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得款項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依「李思逸」之指示,於113年11月8日下午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必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超商門市收受,並透過LINE之文字訊息將提款卡密碼傳送告知「李思逸」,藉以提供前開帳戶幫助「李思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從事財產犯罪。嗣「李思逸」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欄所示日、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如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日、時,匯入如附表「詐騙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林郁心上開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詐取財物得手,並遮斷金流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宋樂業、楊婉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郁心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家庭代工的工作而交付給對方,對方說他買材料需要用到提款卡,而且要用提款卡作為擔保,以防材料不見,我不是為了補助金才交帳戶,我知道帳戶交給他人之後,就無法控制他人如何使用,我當時有懷疑對方可能是要詐騙我帳戶裡的錢,我不認識對方,但我相信對方後來跟我說的話術,因為對方說得很真誠,我沒有幫助詐欺和洗錢的意思云云。

(一)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除被告林郁心交付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李思逸」之行為,是否基於幫助「李思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故意所為外,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宋樂業、楊婉琪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李思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宋樂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楊婉琪之之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林郁心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郁心固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李思逸」之原因,係因對方向其表示「買材料需要用到提款卡」,且「需以提款卡作為擔保,以防材料不見」云云。惟查:

(1)被告林郁心於113年11月6日某時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思逸」之成年人,經「李思逸」告知有家庭代工機會,該人並於113年11月7日傳送「代工協議」電子檔1份與林郁心,該「代工協議」內容包括「第三條: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司帳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1張可申請10,000元」(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等語,此有被告林郁心與「李思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惟上開代工協議書第三條所載「非本公司帳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等語,倘即為「李思逸」所述「買材料需要用到提款卡」之依據,則被告林郁心購買材料之費用若係由「李思逸」之公司支付,則此金流大可由「李思逸」之公司匯撥材料購買費至林郁心帳戶,再由林郁心自行持其帳戶提款卡操作,將「李思逸」之公司匯撥之材料價金轉匯至材料廠商之帳戶即可,並無任何竟需令林郁心將提款卡實體寄送與「李思逸」並告知密碼,而由「李思逸」代為操作之必要;而若「李思逸」購買材料之方式,係需以林郁心之提款卡、自林郁心之帳戶內提領現金後支付與材料廠商,則此非僅無從證明該款項係「以被告帳戶支付」,更與「李思逸」逕持現金向材料廠商購買商品無異,而更無從解釋有何竟需林郁心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基此,益徵「李詩逸」於LINE對話中所稱要求被告林郁心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事由,顯均悖於常情,而被告身為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已成年社會人士,遇前述顯然異於常情之提款卡索取事由,顯難認竟全然不疑有他。

(2)至被告林郁心所辯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另一原

因,係因「李思逸」告知「需以提款卡作為擔保,以防材料不見」云云。惟查,金融帳戶提款卡僅係提領帳戶款項之工具,若帳戶內並無存款,則該提款卡本身並無任何擔保價值;若欲以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作為擔保,則「李思逸」及被告林郁心顯應就該帳戶內所需留存之擔保數額為討論、確認,然觀諸被告林郁心與「李思逸」之LINE對話紀錄,並無一詞提及以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作為材料擔保一事,是被告林郁心此部分所辯,無從認其屬實。

2、至被告林郁心於113年12月7日警詢時,固僅供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目的,是「代工協議中要求提供,目的是為了確保材料安全和給對方登記」,而未曾提及提供本案帳戶是否涉及金錢報酬,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度辯稱其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目的,與取得金錢對價無涉云云。惟查,上述「代工協議」第三條「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司帳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1張可申請10,000元」,已載有被告林郁心提供提款卡係供「申請補助,1張可申請10,000元」之明文;「李思逸」與被告林郁心之LINE對話過程中,亦始終向林郁心表示提供帳戶提款卡係「向廠商申請材料及『補助金』」,此有其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可參;而被告林郁心於另案自行以本案帳戶遭詐欺之被害人身分前往警局報案時,於113年11月13日警詢中自稱交出帳戶之理由,亦為:「(李思逸)有要求我寫工作協議,內文第三條申請補助要我提供提款卡,一張可補助1萬元,我依協議指示提供一張台新銀行提款卡。」等語在卷,而就「李思逸」向其索取本案提款卡之事由係代工協議第三條裡所載「申請補助金,1張10,000元」,其亦係因此始依「李思逸」指示交付提款卡一節,供述明確。是被告林郁心於本案警詢及審理中所稱其交付本案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目的與取得金錢報酬無涉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採。然查,衡諸一般求職經驗,雇主給付薪資或補助,當係以勞務付出或特定資格為對價,難認有何僅因「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取高額補助金,且補助金多寡竟係以「提供提款卡之張數」計算之理,是以,被告林郁心對「李思逸」所稱代工工作究係有何種「補助金」,竟需以被告林郁心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為對價,顯更難認竟會毫無所疑。

3、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或濫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及必要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而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無故取得無親誼關係之第三人金融帳戶使用,甚且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衡情當已能預見該蒐集金融帳戶者使用帳戶之用途,常與犯罪資金進出之需要密切相關,且該第三人以蒐集得來之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而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且:

(1)被告林郁心於113年11月7日,於LINE上收受「李思逸」傳送之「代工協議」電子檔,見該「代工協議」內容竟包括「第三條: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司帳戶購買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1張可申請10,000」,而要求林郁心提供金融卡後,旋即回覆稱「提供提款卡這部分有詐騙疑慮」,此有林郁心所提供其與「李思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林郁心與「李思逸」結識僅有1日,兩人素未謀面、互不相識,並無任何親誼關係,而依被告與「李思逸」前揭對話內容所示,被告於見「李思逸」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後,即在第一時間表明「提供提款卡這部分有詐騙疑慮」,足認被告對「李思逸」就其所應徵之「家庭代工」工作竟需提供提款卡一節,其正當性原已有所懷疑,並即以拒絕提供之方式保護本身金融帳戶之安全。

(2)然而,「李思逸」於遭被告林郁心質疑存有詐騙疑慮後,並未詢問林郁心究係懷疑何處涉有詐騙嫌疑,而係逕自向林郁心表示稱「最近我們台灣也是很多詐騙 搞的真心想代工的人不敢代工 詐騙集團利用代工需要提款卡間隙進行詐騙 把騙來的卡片進行洗錢 當人頭 您有顧慮會擔心我理解您喔」、「如果是詐騙 他們是把騙來的卡片進行洗錢 當人頭 詐騙集團洗錢都使連續洗好幾天 比如 今天購買材料只有今天有購買材料交易明細如果第二天還有交易明細說明是詐騙 您可以馬上掛失或報警」等語,而詳細說明詐騙集團以代工為名蒐集提款卡供作詐騙、洗錢之操作手法。是以,被告林郁心至遲於閱得「李思逸」上開說詞之時,當已知悉確有詐欺集團成員假借「代工」之名向他人蒐集、取得提款卡,供詐欺集團從事詐騙、洗錢犯罪之用,且縱提供提款卡之人發覺交易明細有異而於事後報警處理,該帳戶亦已遭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一節,知之甚明。

(3)而查,被告林郁心於偵查中,就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他人後,其確即無從控制他人將如何使用一節供述明確。而被告林郁心既於「李思逸」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之第一時間,即懷疑與其素未謀面之「李思逸」係從事詐騙,而「李思逸」竟又嫻熟詐欺集團成員以代工為名取得提款卡之過程,則被告林郁心就與其並無任何信任基礎、業遭其懷疑從事詐騙且熟悉詐欺集團手法之「李思逸」如何確保自身並非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擔保所稱向林郁心收取本案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原因之真實性、如何確保不以林郁心之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非法用途等各節,原更應詳為追究,而無貿然聽信之理。然依卷附被告林郁心與「李思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被告於聽聞「李思逸」就詐欺集團成員確會以代工為名蒐集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手法描述後,就其本身倘將本案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與亦係自稱提供家庭代工工作之「李思逸」,而「李思逸」果如其初始判斷為詐欺犯罪行為人,則其本案帳戶即有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一事,當已有具體認識,詎竟未曾對其初即懷疑從事於詐騙之「李思逸」之真實身分或所述內容採取任何進一步確認措施,以排除其本身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之風險,且就「李思逸」所稱提供提款卡係因「買材料需要」、「申請補助金」等與常情有違之說詞,亦完全未予追究,即甘冒其倘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來路不明之「李思逸」,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該帳戶之權限,而前開帳戶倘嗣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因並無對方之具體資料及聯絡方式而全然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該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風險,執意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交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李思逸」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其所為顯係為圖獲取每張提款卡10,000元之報酬,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李思逸」將前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之結果發生一情甚明,對於該持用其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之洗錢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4、綜上,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郁心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責甚明。至被告前揭所辯,堪認均僅係諉責之詞,洵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林郁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與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數量、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人數及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我國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此已廣為我國政府機構、報章媒體宣導,被告甚且經由「李思逸」之告知而知悉上開手法,是就此已無從推諉不知,詎猶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因受「人頭戶」包藏掩飾致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宋樂業遭詐騙金額為5萬元、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楊婉琪遭詐騙金額為1萬5千元,損失非少,而被告業與告訴人楊婉琪達成調解且如數賠償調解金1萬5千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惟尚未與告訴人宋樂業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且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並其警詢筆錄所載高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及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宋樂業 113年11月11日 盜用宋樂業友人哥哥的LINE帳號,向宋樂業詐稱有急事須借款等語,致宋樂業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1日晚間6時36分 50,000元 2 楊婉琪 113年11月11日 偽稱為從事某古老秘數之人,向楊婉琪詐稱可收錢為其作法事等語,並持續以法事不成功或有突發狀況為由要求楊婉琪付款,致楊婉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1日晚間9時9分 15,000元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