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依婷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454號、114年度偵字第5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3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13自民國114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洪健皓(另由警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駿」之成年男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木花道」、「達比修有」等成年人所組成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領取人頭門號包裹,保管、操作數位式移動節費器設備(Digital Mobile Trunk,下簡稱DMT設備),並約定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9萬元。謀議既定後,A13即與洪健皓、「阿駿」、「櫻木花道」、「達比修有」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13依「櫻木花道」之指示,先於114年9月25日承租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5三樓C房之房屋,作為機房架設地點,並陸續前往「空軍一號中壢站」領取裝有DMT設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發話門號所示人頭門號SIM卡之包裹,自114年10月1日起,將人頭門號SIM卡插入DMT設備,管理、操作DMT設備,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透過境內或境外發話後,透過網路方式傳遞訊號至DMT設備,進而轉為一般電信訊號,撥打詐騙電話之不特定被害人施行詐術詐騙被害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透過A13所架設機房之DMT設備中繼接收轉發電信訊號,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致電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令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或面交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或物品給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並經警於114年10月29日下午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23681號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乃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A1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以,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引用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併予敘明。㈡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54號卷〈下稱偵卷〉第263至266頁,本院卷第197頁),分據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A07、A09、A10、A11、A12、證人即被害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52至54、72至74、85至87、111至115、125至128、169至170、186至191、202至205、224至
226、137至139頁),並有網路資料用戶查詢明細資料、扣案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照片、告訴人A03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3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圖片、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A04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4提供之倉庫租用單、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5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A06之新竹縣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6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A07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07提供之其名下郵局封面及內頁、金項鍊、通訊軟體LINE之通訊人基本資料、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A08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A08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建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建名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信用卡翻拍照片、告訴人A10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10提供之其名下郵局、彰化銀行、合庫銀行封面及內頁、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告訴人A11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國泰保險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A11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12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A12提供之訂房網站、手機通話紀錄、網路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5三樓C室外觀及內部現場照片、DMT設備運作之現場照片、被告遭扣案之手機聊天紀錄翻拍照片、租賃契約翻拍照片、扣案之DMT設備、SIM卡收納盒、SIM卡及卡套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13)、被告遭扣案之手機電磁紀錄、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櫻木花道」、「達比修有」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TELEGRAM群組暱稱「野原一家人」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SIM卡、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洪健皓」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駿駿先生」之基本資料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3、37、55至57、58至68、70至71、75至76、77至81、89至95、97至99、105至110、117至118、121至124、129至130、132至133、141至
147、149至159、165至167、171至174、177至181、184至18
5、192至193、194至200、208至210、211至216、217至220、222至223、229至231、232至233、235至240、241至242、245至251、303至3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櫻木花道」會告訴我將哪張SIM卡插入DMT設備的哪一個洞口,我就會依「櫻木花道」指示將SIM卡插入DMT設備,「櫻木花道」會再跟我說哪張SIM卡有問題,請我把SIM卡從DMT設備拿出來,插入IPHONE工作機,再請我把SIM卡PIN碼解除,工作機中的設定功能把PIN碼關掉,我再插入DMT設備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可知被告負責領取人頭門號SIM卡之包裹,再將人頭門號SIM卡插入DMT設備,管理、操作DMT設備,是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利用該電子通訊設備對公眾發送詐騙電話。
㈡至公訴意旨雖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
名義而分別對如附表一編號1、2、4、5、8、9所示之人施行詐騙,故被告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4、5、8、9所示之人,亦均係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衡諸常情,詐欺集團之行騙方式五花八門,未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以詐術方式為之,又被告負責領取人頭門號包裹,保管、操作DMT設備,且依被告遭扣案手機內資料查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討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行騙方式及詐術內容,被告既否認其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或被害人施行詐術(本院卷第99頁),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2、4、5、8、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就涉及被告罪刑有關之新舊法律規定及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新法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修正為「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文字,僅係說明該法原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係屬定義之解釋,並未更動原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屬法律變更,尚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惟新法將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由「5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修正為「100萬元」、「1,000萬元」及「1億元」等層級,而分別提高其相對應之刑罰,自屬法律變更,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此次修正雖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新增第3
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就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將原條文前段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改列為第1項,是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⒈查被告於114年9月中旬之不詳時間加入以本案詐欺組織犯罪
集團,而犯本案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454號、第54781號偵查起訴,於114年12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8日A2亮日114偵51454字第1149167379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0頁),是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間為114年10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是被告所為係以三人以上共犯同時結合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⒊次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對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之人,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之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各係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可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0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所犯參與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獲有報酬9萬元乙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1、100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未自動繳納前揭犯罪所得,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9頁),是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本院
卷第115至116頁),然查被告以上述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情節難謂輕微,且僅與告訴人A09、A08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履行(詳下述),經本院依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因此得以遂行其犯罪計畫,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其等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渠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A09、A08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遭詐欺財物非微、參與犯罪情節、手段、素行、上述刑之加重及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所涉犯行具體求刑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以上,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就被告所犯各罪處以上開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萬元(本院卷第31頁),業已認定如前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全數發還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係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9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發話 門號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手法 匯款(面交)時間(民國) 匯款(面交)金額(新臺幣)或物品 主文欄 1 A03 (提告)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4年10月14日9時31分許 假冒機構(公務員) 114年10月14日16時11分 交付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1張金融卡,並遭盜領21萬8,000元。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A04 (提告) 0000000000 0000000000 更正為114年10月14日10時4分許(本院卷第98頁) 假冒機構(公務員) 114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 交付其所申辦之金融6張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4張。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A05 (提告)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4年10月14日19時33分許 假冒網路購物平台 更正為114年10月14日21時58分許(本院卷第98頁) 匯款9萬9,989元至指定銀行帳戶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A06 (提告) 0000000000 114年10月15日 13時19分許 假冒機構(公務員) 114年10月15日16時28分許 交付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2張,其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遭盜領共13萬元。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A07 (提告) 0000000000 114年10月16日 11時13分許 假冒機構(公務員) 1.114年10月16日15時許 2.114年10月20日12時許 1.交付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金融卡,並遭盜領共26萬9,000元。 2.交付金項鍊5條(總重約3兩、價值約48萬元)。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6 A08 (未提告)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4年10月16日 18時29分許 假冒網路購物平台 114年10月16日19時54分許 以無卡提款方式遭提領1萬元。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李建名 (提告)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4年10月16日 21時26分許 假冒網路購物平台 114年10月16日22時53分許 匯款4萬9,987元至對方指定銀行帳戶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A10 (提告) 0000000000 114年10月20日 14時4分 假冒機構(公務員) 114年10月20日18時10分許 交付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4張,並遭盜領共30萬2,000元。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A11 (提告) 0000000000 114年10月22日 8時42分許 假冒機構(公務員) 114年10月27日13時許 交付5兩黃金金條2條、1兩金條2條,總重12兩、價值共189萬2,000元。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10 A12 (提告) 0000000000 0000000000 114年10月22日 18時9分許 假冒網路購物平台 114年10月22日20時25分許 匯款9萬9,987元至指定銀行帳戶。 A13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頁數 1 電子產品(DMT機器、含外盒) 1台 114訴2012卷 P129、131 2 其他一般物品(使用中之門號SIM卡、卡套) 1批 114訴2012卷 P129、133 3 其他一般物品(使用過之門號SIM卡、卡套) 1批 114訴2012卷 P129、135 4 其他一般物品(存放SIM卡之收納盒) 1個 114訴2012卷 P129、137 5 其他一般物品(申辦門號文件) 1批 114訴2012卷 P129、139 6 電子產品(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 1支 IMEI:00000000000000 114訴2012卷 P129、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