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依婷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51454號、第547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依婷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劉依婷若未能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依婷希望可以交保,家裡現在有小孩,只有姊姊在顧小孩,家裡的經濟來源只有我一個人具保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本案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暱稱「櫻木花道」、「達比修有」、暱稱「阿駿」等人,及被告前配偶洪健皓未到案,被告手機雖遭扣案但不排除與前開共犯尚有聯繫的方式,是被告與該等共犯之分工模式,涉及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之認定,攸關本案後續審理、調查及沒收事項,故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予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衡酌本案已於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又被告業經羈押相當期間,衡情應已警惕其行為,斟酌上開各情,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衡酌比例原則,認輔以適當之條件,得取代羈押之必要性。從而,被告之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本案犯罪情狀及被告生活狀況,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五、再者,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訊問被告後,如被告無法於115年3月6日上午十一時前提出3萬元之保證金,則認覓保無著,無從藉由具保兼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以確保其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而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黃建誠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祐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