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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1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OW JIN FUNG(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CHOW JIN F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CHOW JIN FUNG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CHOW JIN FUNG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若先後繫屬

而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有另案先行繫屬或經判決確定之情形(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7頁),可知本案為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就本案犯行,即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2「說明」欄所示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曹

孟德」、「Jess J&K」、「K」、「Tw girl」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旨在詐得告訴人林介鑫之款項,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行為具有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論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因為警查

獲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固指犯罪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惟行為人於其犯罪所得業經偵查機關扣押時,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供承該扣案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業已積極展現誠摯悔悟之自新態度,其言行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警方無何差異,當可將其前述坦承犯罪及扣案物為犯罪所得之舉,從寬認定為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有上揭減刑條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於為警查獲之初,即供認扣案之新臺幣(下同)5,600元為「曹孟德」因本案所交付之款項,並於本院坦認上開款項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541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訴字卷第27頁),若被告未供認上開款項屬於犯罪所得,法院亦難認定該等款項來源並予以沒收,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其餘犯罪所得,參以前揭說明,應寬認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且如前述相同理由,亦堪認其已繳回犯罪所得,固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㈥本院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以前述方式參

與本案詐欺犯行,且於過程中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助長犯罪風氣,嚴重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一併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之情形);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程度、角色分工、獲利之狀況、前無任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狀況(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7頁),再考量告訴人遭詐之金額、本案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員工作之生活狀況、現懷孕中(見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為本案犯行而入境臺灣,復

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允其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5,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1支,乃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威士忌買賣合約、收據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等情,均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2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約、收據上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詳附表編號1、2「說明」欄所載),惟因隨同該合約、收據之沒收而無所附麗,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已陳明該偽造印文原即套印在收據上(見訴字卷第27頁),而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本案另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無沒收此部分印章之問題,併予說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2萬元,為告訴人所有,且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見偵卷第41頁);而附表編號6所示之工作證,被告已陳明並未供本案犯罪使用(見訴字卷第27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上開工作證確與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此外,本案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尚不生沒收洗錢財物之問

題,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映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說明 1 威士忌買賣合約 2份 於「甲方簽名」欄上印有偽造之「Emma Hammonds」署名1枚(2份共2枚) 2 收據 1張 於「收據專用章」欄套印有偽造之「MACALLAN」收據章1枚 3 現金 新臺幣5,600元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5 現金 新臺幣2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不予沒收。 6 逗趣短劇影視公司工作證 2張 被告所有,然無事證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沒收。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41號被 告 CHOW JIN FUNG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W JIN FUNG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曹孟德」、「Jess j&k」、「K」、「Tw girl」、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涵涵」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收取詐欺贓款。CHOW JIN FUNG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而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0日20時許起,以LINE「涵涵」向林介鑫佯稱:購買威士忌酒類獲利等語,致林介鑫陷於錯誤,自114年10月14日起以透過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林介鑫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林介鑫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約定於114年10月23日14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款項。嗣「曹孟德」於114年10月23日某時許,以QR CODE雲端方式提供CHOW JIN FUNG,並指示CHOW

JIN FUNG列印偽造收據、合約書等偽造文類後,於上揭時、地佯裝為外務職員,欲向林介鑫收取現金350萬元款項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查扣現金5,600元、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威士忌買賣合約2張、收據1張、工作證2張。

二、案經林介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HOW JIN FU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依暱稱「曹孟德」之指示,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林介鑫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介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3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照片16張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查扣相關物證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依「曹孟德」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5 逗趣短劇影視公司工作證、威士忌買賣合約、收據 證明被告假冒外務職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曹孟德」、「Jess j&k」、「K」、「Tw girl」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

三、至已扣案之手機1支、威士忌買賣合約2張、收據1張、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另被告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現金5,6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