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揚清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7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到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揚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揚清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天意」、「凱文」、「上善若水」、「志明」及「
舒婷」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其就本案犯行尚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是應認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於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
未遂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亦應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竟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不僅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且造成告訴人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376萬元財產損失之危險,並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負擔,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25頁、第73頁)、前科紀錄(見訴字卷第77至81頁)、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僅為末端之取款車手、自陳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家人中風需要錢(見訴字卷第25頁)、手段,並參以告訴人表示款項已全數歸還,毋庸安排調解(見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㈥未依洗錢防制法規定併科罰金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認(見訴字卷第2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見訴字卷第2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白收據 1本 - 2 識別證 1張 - 3 手機(含SIM卡1張) 1台 ⑴型號:三星Galaxy A32。 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⑶門號: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76號被 告 王揚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揚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天意」、「凱文」、「上善若水」、「志明」及「舒婷」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向受詐之人當面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而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謀議既定,王揚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9月30日21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向田臨美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國際銅可獲利等語,致田臨美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月9日15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文山運動中心外,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76萬元與王揚清,王揚清得手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號之桃園高鐵站,欲將現金376萬元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際,旋遭警於同日17時5分盤查後逮捕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田臨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揚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臨美、證人A1(真實年籍詳不公開卷)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天意」、「凱文」、「上善若水」、「志明」及「舒婷」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擔任車手工作、本案犯罪金額達376萬元、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等狀況,量處被告3年6月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扣案之手機1支、空白收據1本及識別證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檢 察 官 周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