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兼具 保 人 胡嘉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胡嘉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即具保人胡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其自行繳納保證金後經釋放,上開案件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16號審理中,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23頁、第237至241頁)。茲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被告未果,被告亦無在監在押,且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點名單、準備程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150004123號函暨報告書、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記錄表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等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129、131、143至151、153、155、157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暨其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