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詳平指定辯護人 廖大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6、380號、114年度偵字第4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詳平犯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四編號1至4、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王詳平(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罪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中)為成年人,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聯絡交易過程,聯絡賴椲翔及蔡宗勳(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另經桃園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後,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與賴椲翔及蔡宗勳,並收取附表一「交易價格及數量」欄所示金額之現金。
(二)明知少年陳○愷(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且少年陳○愷知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王詳平竟基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王詳平以附表二所示聯絡交易過程,聯絡黃文彥後,王詳平再告知少年陳○愷地址及黃文彥購買毒品數量、金額後,復由少年陳○愷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交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與黃文彥,少年陳○愷並向黃文彥收取附表二「交易價格及數量」欄所示金額之現金並全數交與王詳。
(三)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三所示聯絡交易過程,聯絡少年陳○愷後,於附表三所示交易時間,在附表三所示交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交易方式,販賣附表三所示數量之含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與少年陳○愷,並收取附表三「交易價格及數量欄」所示金額之現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王詳平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卷【下稱偵356號卷】一第13至15頁、第17至28頁、第299至303頁;偵356號卷二第157至160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第109至113頁),核與證人蔡宗勳、賴椲翔、黃文彥在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少年陳○愷於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114年度他字第6172號卷【下稱他卷】第49至62頁;偵356號卷一第101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2頁、第195至199頁、第201至203頁、第253至255頁、第291至294頁;偵356號卷二第53至56頁、第77至82頁、第91至95頁、第97至101頁),且有證人賴椲翔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黃文彥持用門號之網路歷程、證人黃文彥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14年7月8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文彥)、扣押物品照片、證人黃文彥扣案物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受搜索人:王詳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詳平)、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真實姓名與毒品編號對照表、被告扣案物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被告之Facetime帳號、Messenger帳號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他卷第77至78頁、第89至98頁、第101至116頁、第139至142頁;偵356號卷一第43頁、第45至50頁、第177至183頁、第187至189頁、第191至192頁、第221頁、第227至231頁、第235頁、第237至240頁、第261至270頁;偵356號卷二第129至131頁;桃園地檢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80號卷【下稱偵380號卷】第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二)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毒品交易均屬有償,且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黃文彥於警詢時陳稱:來交易的年輕人我感覺也還沒成年等語(見偵356號卷第203頁)為主要論據,然證人黃文彥與陳○愷本不相識,是否得以在交易毒品之短暫接觸時間內,僅憑外表即查悉陳○愷為未成年人,尚非無疑,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第一次見到陳○愷時不知道他未成年,因為陳○愷和一群成年人來找我,直到朋友跟我說他未成年時我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50頁),此與證人陳○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4年年初和被告購買毒品,當時我高一,是我的朋友介紹我跟被告購買毒品,我的朋友知道我是未成年,但當時應該沒有跟被告說我未成年,且我是透過Messenger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但我也沒有在臉書上放學校的照片或穿著制服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7至150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販賣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與陳○愷時,明知或可得而知陳○愷為少年,而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對此容有誤會,惟因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本即包含在本案起訴法條之內,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少年陳○愷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全部共1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與減輕
1.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之說明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概括性之加重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少年陳○愷為00年0月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46頁),且被告亦自承與少年陳○愷共犯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時知悉其為未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10頁),而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犯行時均已成年,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偵356號卷一第29頁),是被告既明知係與未成年之少年陳○愷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2.就全部犯罪事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說明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犯罪事實欄所示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就全部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全部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屬可議,惟其販賣毒品對象不多,且被告所販賣之金額、數量、犯罪所得均非鉅,核屬零星交易,相較於組織性、大規模之上游毒梟或中盤商而言,其犯罪規模並非巨大,此與大量販賣毒品以賺取鉅額利潤之毒梟顯然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害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相提並論,是自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是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除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在別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下,認縱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6月,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均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4.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有前揭加重及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全部犯行均有前揭2種以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價格之犯罪情形、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案件於桃園地檢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經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成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前開彩虹菸之各該包裝袋或菸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稱與本案犯行有關:至於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Iphone xs是在車上聽音樂用的,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犯犯罪事實欄全部犯行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21,600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屬集團性及常習性,而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雖無法證明與該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予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況若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查得扣獲財產係源自犯罪,致無法沒收,則將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故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爰引進擴大沒收之制度。此乃指為杜絕毒品犯罪,於查獲製造、運輸、販賣等本案毒品犯罪行為時,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但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者,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至關於所謂有事實足以證明被告財產違法來源之情形,則委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如於查扣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予以宣告沒收,以遏止毒品犯罪,並澈底剝奪其他相關犯罪所得。而立法理由所稱之「蓋然性權衡判斷」,並非可一目瞭然的法律用語,法院就系爭不明財產是否源自犯罪行為,於認定時自應參酌立法理由之說明與舉例,就個案顯露的客觀具體情況、被告在本案的犯罪行為及方式、不明財產被查獲時的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被告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即被查獲的不明財產與被告合法收入是否成比例、被告是否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被告的經濟狀況如何、被告對不明財產是否有合理解釋,暨所辯合法收入來源是否屬實等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114年8月12日下午1時許為警搜索時,遭查獲本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現金14,000,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偵356號卷一第45至5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該14,000元與販毒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則扣案現金14,000元雖非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示之販毒所得,然確實有高度蓋然性係源於被告之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聯絡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及數量 交易方式 1 蔡宗勳 蔡宗勳前往王詳平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01房之居所與王詳平當面洽談。 114年8月11日晚間10時許 桃園市○○區○○街路000號201房 2,500元、1包(含彩虹菸18支) 由王詳平於左列交易地點與蔡宗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2 賴椲翔 均由王詳平先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帳號「Xiang Ping」與賴椲翔聯絡。 114年6月15日下午5時7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2,500元、1包(含彩虹菸18支) 均由王詳平於左列交易地點與賴椲翔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3 114年6月22日晚間6時1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2,500元、1包(含彩虹菸18支) 4 114年6月29日上午8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永豐停車場桃園大興站」 2,300元、1包(含彩虹菸18支) 5 114年7月1日下午2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對面「兒11公園」 2,300元、1包(含彩虹菸18支) 6 114年7月3日上午9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 3,000元、1包(含彩虹菸18支)附表二:
編號 交易對象 聯絡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及數量 交易方式 1 黃文彥 王詳平先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ping000000000000oud.com」與黃文彥聯絡。 114年7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街0號「永豐停車場桃園大興站」 2,500元、1包 由王詳平指示陳○愷前往左列交易地點,由陳○愷與黃文彥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2 114年7月8日凌晨5時5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EVALUE鼎豐巧合停車場」 2,500元、1包附表三:
編號 交易對象 聯絡交易過程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及數量 交易方式 1 少年 陳○愷 王詳平先透過Messenger帳號「Xiang Ping」與陳○愷聯絡。 114年2月上旬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500元、5支 均由王詳平於左列交易地點與陳○愷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交易。 2 114年2月中旬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500元、5支 3 114年2月下旬某時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500元、5支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及備註 檢驗報告 桃園地檢保管字號 沒收與否 1 銀色包裝彩虹菸 59包 (含彩虹菸 1057支) 驗前毛重:共計1525.1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1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B1890) 114年安字第2732號編號1 沒收 2 黑色包裝彩虹菸 20包 (含彩虹菸 360支) 驗前毛重:共計466.5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同上 114年安字第2732號編號2 沒收 3 散裝彩虹菸 49支 驗前毛重:共計64.1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同上 114年安字第2732號編號5 沒收 4 彩虹菸草 1包 驗前毛重:共計80.73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 同上 114年安字第2732號編號6 沒收 5 分裝袋 1包 不予沒收 6 分裝盤 2個 不予沒收 7 iPhone 13 pro max手機 1支 被告所有,含門號0000000000 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沒收 8 現金1萬4,000元 面額1,000元鈔票12張、面額500元鈔票3張、面額100元鈔票5張 沒收 9 空菸管 2盒 不予沒收 10 電子秤 1台 不予沒收 11 iPhone Xs手機 1支 被告所有,IMEI碼: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1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 王詳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2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王詳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3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王詳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4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王詳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5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王詳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一)附表一編號6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2) 王詳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1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王詳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二)附表二編號2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編號1) 王詳平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1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 王詳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2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 王詳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三)附表三編號3 (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附表三編號1) 王詳平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