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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棋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俊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聊天室「UT」上,以暱稱「林口 fun」張貼:「我林口有多可分需自取」之發言,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私訊,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於民國114年9月4日晚間9時19分許發現上情後並喬裝成買家,向王俊棋詢問購買毒品之種類、價格、交易方式,王俊棋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wang」之帳號與警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

0.54公克),並約定於114年9月4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2樓前交易,王俊棋欲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收取價金1,000元時,喬裝成買家之警員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王俊棋而未遂,並扣得向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克、淨重:0.337公克)、智慧型手機1支。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919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13至19頁及第87至88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20號卷【下稱訴卷】第67至71頁、第87至94頁),並有如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王俊棋)(見偵卷第31至35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

3.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1頁)。

4.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偵辦王俊棋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錄音譯文(見偵卷第43至44頁)。

5.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09頁)。

6.UT聊天室擷圖(見偵卷第53至57頁)。

7.員警與犯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8至62頁)。

9.查獲現場照片、扣案之毒品及手機照片(見偵卷第63至65頁)。

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1月13日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見訴卷第31至35頁)。

11.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4日桃檢亮盈114偵43919字第1159006523號函(見訴卷第37頁)。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警方為求破案,佯裝購毒者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而為警方當場查獲者,因佯裝為購毒者原無買受毒品之意,實際上無從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販毒者僅成立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員警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毒品,實際上並無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交付毒品,即已著手實行販毒行為,僅因員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至其因販賣而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自始即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而就毒品交易未達成真實合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皆自白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揭櫫之解釋意旨,「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即同此旨)。本案被告行為時已47餘歲,對於何者當為、何者不應為本有判斷能力,竟為本案犯行,顯然無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其所為本屬我國立法者制定處罰之犯罪,立法者既就此類犯罪行為劃定刑罰權裁量之範圍,法院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斟酌各項量刑因子,於裁量範圍酌定刑度,原不應任意跳脫法定刑之範圍而侵害立法權。然考量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非鉅,且無證據可認被告有販毒之前例,本案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可宣告之最低刑度仍達有期徒刑2年6月,衡諸本案情節及被告犯罪動機,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倘仍處以有期徒2年6月以上之刑,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竟於網路上販毒,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致購毒施用者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亦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所生危害非輕,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金,甚至甘冒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造成社會治安嚴重敗壞,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未完成交易行為即為警方查獲等情;並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兼衡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及身心狀況(見訴卷第70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

1.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其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案販毒幸因警即時查獲而未遂,所犯情節及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無法挽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故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為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係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用(見訴卷第6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一概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安非他命 2包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收驗】編號B2383) 2.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0.54公克。 3.淨重:0.337公克。 4.使用量:0.003公克,鑑定用罄。 5.剩餘量:0.334公克。 6.驗於總毛重約:0.537公克。 7.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智慧型手機 (G-PLUS) 1支 1.含SIM卡。 2.手機號碼:0000-000000。 3.公司分機卡。 4.IMEI:000000000000000 0.IMEI 2:0000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