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宗佑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陳宗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小古」之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古」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起,登入社群軟體(X),以暱稱「AntiqueKu」之帳號,向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發送兜售毒品訊息,並介紹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陳宗佑洽談交易毒品之相關事宜。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遂於114年8月16日21時32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宗佑洽定,以新臺幣(下同)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並相約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會面交易。嗣陳宗佑先於114年8月17日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將欲交易之毒品置放於上址之花圃內,待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到場後,陳宗佑即指示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至花圃內,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三包,迨喬裝購毒者之員警取得毒品,便前往陳宗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於交付價金之際,為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128頁、訴字卷第55頁、第92頁至第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與喬裝購毒者之員警間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40126549號化學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7頁至第73頁、第74頁至第81頁、第145頁至第14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七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
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出售喬裝購毒者之員警,自屬有償交易行為,且被告亦自承本次毒品交易可獲利一千五百元(見偵字卷第22頁),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即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喬裝購毒之員警為毒品交易,嗣為警表明身分而遭查獲,其客觀上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犯行,惟因員警自始即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是被告應屬已著手於販賣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古」間,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⒉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基此,本案同有上揭兩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明知毒品對於施用者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且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時常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之物,仍漠視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販毒之犯行,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明知毒品對國民身心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易滋生其他犯罪進而危害社會安全,向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仍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及流通,更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犯行僅為未遂階段,未造成實際上毒品流通之犯罪所生危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駕駛貨車送貨工作、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本案販賣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同附表編號一至三「備註」欄所示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45頁至第146頁),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整體,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7頁、第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品,經被告供稱與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見訴字卷第57頁、第92頁),且遍查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許蓓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曾家煜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 註 一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照片編號26(見偵字卷第79頁) 【鑑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40126549號化學鑑定書 【鑑驗結果】 標示1-1,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1.150公克、淨重0.957公克,取0.025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二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照片編號27(見偵字卷第80頁) 【鑑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40126549號化學鑑定書 【鑑驗結果】 標示1-2,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1.170公克、淨重0.979公克,取0.018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三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照片編號28(見偵字卷第80頁) 【鑑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40126549號化學鑑定書 【鑑驗結果】 標示1-3,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1.188公克、淨重0.999公克,取0.011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四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照片編號29(見偵字卷第81頁) 【鑑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40126549號化學鑑定書 【鑑驗結果】 標示1-4,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0.930公克、淨重0.707公克,取0.018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五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 1包 照片編號30(見偵字卷第81頁) 【鑑驗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1日桃警鑑字第1140126549號化學鑑定書 【鑑驗結果】 標示1-5,外觀為白色晶體,毛重0.482公克、淨重0.293公克,取0.009公克,進行萃取分析。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六 吸食器 1個 七 蘋果廠牌手機 1支 型 號:IPhone 13(含SIM卡, 門 號:0000000000)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