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中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A04自民國114年10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ALLEN繹忠」、「張揚經理」、「葉宗煜」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審理中,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由A04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A04與「ALLEN繹忠」、「張揚經理」、「葉宗煜」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9日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A03佯稱:可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自114年10月29日起陸續交付款項(此部分均無證據顯示A04參與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後A03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次以如不持續付款將遭金管會查緝,需支付款項方可交易云云,向A03施以詐術,欲向其收取款項,A03遂配合警方調查,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1月17日20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大楊門市內,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28萬7,000元之款項,A03乃假意配合,後「張揚經理」即指派A04自A03收取款項。A04於約定時間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後,A03即佯將現金交予A04,A04於收取之際,經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4、辯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32頁、第91至93頁、本院訴字卷第25至28頁、第69至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4年1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照片及與暱稱「ALLEN繹忠」、「張揚經理」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3至56頁、第57至59頁、第61至7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分述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47條規定,「偵審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共犯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趨嚴,規定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
2、本案之適用情形: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物228萬7,000元,依修正前規定,仍未達加重處罰之要件,而被告所為依修正後之規定已逾100萬元,修正前之規定顯係較為有利。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並自承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112頁),依修正前之規定可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調解,尚無從減輕其刑,是此項修正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與「ALLEN繹忠」、「張揚經理」、「葉宗煜」暨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被害人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被害人警覺報警,被告始未取得款項而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亦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犯行,係論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被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之。
3、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79至80頁、第113頁),並提出被告大學學生證影本、中低收入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頁),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查被告自114年10月25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迄至本案遭查緝為止,於警詢時自承「曾於10月3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取款100萬元、「於11月4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取款50萬元、同日20時30分許取款50萬元」、「11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取款120萬元」、「11月7日曾在臺北市取款200萬元、中壢區取款300多萬元」、「11月10日8時許在板橋區亦有取款,金額伊忘記了」、「11月11日在北投區大業路取款200多萬元」、「11月13日在臺北市松山區也有面交取款,金額伊忘記了」、「11月14日當日伊只有面交2筆,金額伊忘記了,其中1筆約80萬元」等語,顯見被告並非偶然參與犯罪,而係於一定期間內反覆犯詐欺犯罪,且本案經上開規範減輕其刑後,並無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難認於客觀上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誘於高報酬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影響社會治安非微,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雖坦承所犯,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第113頁)、告訴人於本案財物所受損失之客觀價值及其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72至73頁)、被告提出之中低收入證明及大學學生證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尚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11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任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㈢、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按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與「ALLEN繹忠」、「張揚經理」、「葉宗煜」等人共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而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1416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1月24日繫屬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衡以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犯罪事實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模式、手法均係相同,足見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與前案應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中。再本案係於114年12月11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經認定有罪部分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HTC廠牌Desire 22 pro型號行動電話 1支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2 新臺幣壹仟元鈔票 1張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