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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114年度訴字第20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健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19號、114年度偵字第687、3834、384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8528、3867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954、8326、13916、19537、34087、38528、38672、4132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健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1、23、25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22、24、26主文欄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記載:㈠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之理由、諭知沒收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民國81年11月10日司法院院臺廳二字第18760號函修正發布之「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訂定之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㈡又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依上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方式,而為記載。

二、犯罪事實: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更正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第1格所示「113年9月8日08時34分許」為「113年9月8日08時35分許」。

㈡更正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匯款時間」欄所示「113年10月11日19時30分許」為「113年10月11日19時24分許」。

㈢更正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6「匯款金額」欄第2格所示「2,865元」為「365元」。

㈣更正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8「被告使用之帳號名稱」欄所示「FB:Chenhon Lim」為「FB:Lim Chenhon」。

㈤更正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3年10月至5月間」為「於民國113年10月至114年5月間」。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餘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㈠補充「被告謝健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11條。

㈢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14、21、23、25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57條、第5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每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各1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共16罪)㈣如附表編號12、22、24、26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57條、第5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

(每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各1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共4罪)㈤如附表編號15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57條、第5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每一告訴人或被害人各1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共6罪)㈥定應執行刑:

⒈如附表編號1至11、13至21、23、2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

⒉如附表編號12、22、24、26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6項。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個案」分別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法律以形成主文(至少包含宣告刑、沒收)所各「具體適用」之法條間,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而不止於無關乎要件內容不同或處罰輕重,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抽象」對於「通案」(而不待個案判斷)「均」無有利與否可言之情形(此時非「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而「法律有變更」,但對於「個案」不生有利與不利之影響時,則「個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個案」不論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法律以形成主文時,均未「具體適用」之法條,縱使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也與「個案」無關,於「個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各有犯罪所得,經本院曉諭並

給予繳交機會卻均未繳交,並無合於行為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裁判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又既然本案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示犯行,不論適用行為時、行為後之法律,均未適用行為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裁判時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輕其刑規定,縱使該減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法律要件或刑罰效果有實質變更,依前開說明,也與本案無關,於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本案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實務見解向來認為: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之行為客體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法條文義及上開實務見解,可見兩罪之區辨,關鍵在於被害人陷於錯誤後所為處分財產行為是否係物之交付,而非行為人所獲犯罪所得是否係物。又所謂「物之交付」,其中「物」之定義雖有爭論(詳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6號),惟對於被害人遭詐騙而以現金臨櫃匯款或轉匯帳戶內款項至特定帳戶之舉,實務多數見解係肯認該當「物之交付」而屬詐欺取財之範疇。

⒉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陷於錯誤後

所為處分財產行為均係轉匯帳戶內款項至特定帳戶,依上開說明,均該當「物之交付」而屬詐欺取財之範疇,是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就詐欺部分,應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沒收⒈查被告係以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IMEI碼:0

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供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所用,並已扣案(如本院114年度刑管字第112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所示),且審酌該物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密切相關,爰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均諭知沒收,並由執行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

⒉查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各編號、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各編

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係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同時亦屬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考慮此等款項因容易混同而失原物概念,爰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刑項下逕追徵不能(原物)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之價額即金額(洗錢標的可為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所涵攝,而一併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價額追徵之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雖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依卷內資料尚

無從認定其已全部或部分履行,尚不生實際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效果,應由執行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時併予注意其履行狀況,附此敘明。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14年度偵字第380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為該案犯罪事實與本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被告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因本案(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已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而上開併辦案件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送達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0日桃檢亮金114偵38041字第1159010270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本院收文傳送歷程、開庭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可資為憑,故本院未及審酌該卷內相關證據,自無從併予審理,應予退併辦,末此敘明。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一凡、賴心怡、陳志全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告訴人李柏澔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 2 告訴人陳捷恩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仟零肆拾伍元。 3 被害人胡育浚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陸仟元。 4 告訴人張惠雯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5 告訴人曾嘉緯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玖仟元。 6 告訴人彭昡富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7 被害人劉名景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肆仟伍佰元。 8 告訴人陳瑋庭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陸仟壹佰柒拾伍元。 9 告訴人林宇豪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9)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仟元。 10 告訴人彭偲綸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肆元。 11 告訴人劉秉恩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肆仟零肆拾元。 12 告訴人江政庭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肆元。 13 告訴人姜詠翔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仟壹佰元。 14 被害人黃河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陸元。 15 告訴人張森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16 被害人徐子堯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仟捌佰陸拾伍元。 17 告訴人黃白賢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7)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仟壹佰元。 18 告訴人陳嘉佑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陸仟元。 19 告訴人吳俊佑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柒仟元。 20 告訴人韓順興部分 (起訴書附表編號20) 謝健鴻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21 告訴人李易鴻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22 被害人高承佑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23 告訴人陳意佩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24 告訴人杜宥彥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陸仟元。 25 告訴人賴俊鈞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26 告訴人許哲睿部分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謝健鴻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Galaxy A20型號智慧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兼洗錢標的價額新臺幣柒仟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19號114年度偵字第687號114年度偵字第3834號114年度偵字第3846號被 告 謝健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健鴻於民國113年8月至10月間,明知並無販售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欲購買物品之意願,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及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通訊軟體帳號,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向其等謊稱自己有其等欲購買之物品有意出售,使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謝健鴻指示,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健鴻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向謝健鴻購買所需物品,謝健鴻以此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購買遊戲點數或與如附表編號4至7、9、13、15至20所示帳戶持有人之進行交易。惟如附表所示之人付款後,始終未能取得所欲購買之物,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而查獲,並扣得SAMSUNG品牌Galaxy A20手機1支。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健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帳戶持有人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其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其就如附表編號15至2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其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SAMSUNG品牌Galaxy A20手機1支,為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行所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本案共詐得新臺幣10萬3,75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欲購買之物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使用之帳號名稱 被害人如何與被告取得聯繫 1 李柏澔 機車零件 113年9月7日 17時38分許 4,04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茂為歐買尬虛擬帳戶) FB: 林丞漢 被告主動私訊 2 陳捷恩 機車零件 113年9月4日 16時18分許 3,04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茂為歐買尬虛擬帳戶) FB: Ya Hui Chang 被告主動私訊 3 胡育浚 機車零件 113年9月8日 08時34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智冠虛擬帳戶) FB: Chenhon Lim 被告主動私訊 113年9月8日 09時32分許 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悠遊卡虛擬帳戶) 113年9月8日 14時15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悠遊卡虛擬帳戶) 4 張惠雯 演唱會門票 113年9月27日22時05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持有人:練家睿) FB: Chang Ya Hui 被告主動私訊 5 曾嘉緯 機車零件 113年9月27日07時55分許 3,500元 000-000000000000 (帳戶持有人:蔡秋德) FB: 陳子祥 被告主動私訊 113年9月27日13時02分許 5,500元 000-000000000000 (帳戶持有人:徐敬硯) 6 彭昡富 機車零件、代買點數 113年10月11日 08時04分許 6,000元 000-000000000000 (帳戶持有人:陳嘉佑) FB: Lim Chenhon 被告主動私訊 113年10月12日 22時19分許 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持有人:石葳薇) 7 劉名景 機車零件 113年10月11日 19時30分許 4,500元 000-000000000000 (帳戶持有人:陳嘉佑) FB: Lim Chenhon 被告主動私訊 8 陳瑋庭 機車零件、退款 113年10月15日 11時45分許 6,175元 000-00000000000000 (數字科技虛擬帳戶) FB: 王貳龍 被告主動私訊 9 林宇豪 機車零件 113年9月28日17時57分許 3,000元 000-000000000000 (帳戶持有人:王定鈞) FB: 陳子祥 被告主動私訊 10 彭偲綸 機車零件 113年9月10日22時52分許 4,554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茂為歐買尬虛擬帳戶) FB: Chenhon Lim 被告主動私訊 11 劉秉恩 機車零件 113年9月11日22時26分許 4,04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茂為歐買尬虛擬帳戶) FB: Chenhon Lim 被告主動私訊 12 江政庭 機車零件 113年9月9日 21時56分許 2,534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茂為歐買尬虛擬帳戶) FB: Chenhon Lim 被告主動私訊 13 姜詠翔 機車零件 113年9月8日 16時01分許 2,1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持有人:胡育浚) FB: Chenhon Lim 被告主動私訊 14 黃河 機車零件 113年9月9日 22時6分許 1,426元 000-0000000000000000 (雲騰科技虛擬帳戶) FB: Zhiyo Hung 被告主動私訊 15 張森 機車零件、代買點數 113年10月8日23時30分許 6,000元 000-00000000000 (帳戶持有人:潘豐) FB: 王貳龍 被告張貼貼文 113年10月13日 22時11分許 8,000元 000-000000000000 (帳戶持有人:彭昡富) 16 徐子堯 機車零件 113年10月17日 18時02分許 2,500元 000-000000000000 (帳戶持有人:陳瑋庭) FB: Lim Chenhon 被告張貼貼文 113年10月17日 18時12分許 2,865元 000-000000000000 (帳戶持有人:陳瑋庭) 17 黃白賢 機車零件 113年10月13日 11時48分許 3,1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持有人:石葳薇) FB: 王貳龍 被告張貼貼文 18 陳嘉佑 機車零件 113年10月1日19時43分許 6,000元 000-000000000000 (帳戶持有人:王定鈞) FB: Chenhon Lim 被告張貼貼文 19 吳俊佑 機車零件 113年10月8日23時21分許 7,000元 000-00000000000 (帳戶持有人:潘豐) FB: 王貳龍 被告張貼貼文 20 韓順興 機車零件 113年8月13日20時10分許 3,3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帳戶持有人:胡郁姍) FB: Xie Jianhong 被告張貼貼文 共計 10萬3,753元-----------------------【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28號114年度偵字第38672號

被 告 謝健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弘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健鴻於民國113年10月至5月間,明知並無販售附表所示之人所欲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使用自己詐欺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社群網站Facebook帳號,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自己有其等欲購買之物品有意出售,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自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謝健鴻指示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謝健鴻指定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以向謝健鴻購買所需物品,謝健鴻則以此詐欺犯罪所得,用以與附表所示帳戶之持有人進行交易。惟附表所示之人付款後,始終未能取得所欲購買之物,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鴻、高承佑、陳意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杜宥彥、賴俊鈞、高承佑、許哲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健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易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易鴻欲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易鴻與被告之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高承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高承佑欲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意佩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陳意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意佩欲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3所示物品,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高承佑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含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杜宥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杜宥彥欲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4所示物品,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杜宥彥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匯款紀錄截圖2張 10 證人即告訴人賴俊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賴俊鈞欲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俊鈞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影本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許哲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哲睿欲向被告購買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指定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賴俊鈞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4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其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4、6之犯行,各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使被害人先後數次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至就附表編號所示對各被害人之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共詐得新臺幣2萬8,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4919號、114年度偵字第687、3834及38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74號審理中(弘股),有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與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欲購買之物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使用之Facebook帳號名稱 1 李易鴻 (提告) 棒球賽門票 113年10月5日 晚間8時19分許 5,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持有人:鄭宇呈) Chenhon Lim 2 高承佑 (未提告) 機車大燈 114年4月24日 凌晨1時39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持有人:陳俊銘) 林崇浩 3 陳意佩 (提告) 吉伊卡哇玩偶 114年4月26日 下午1時35分許 2,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持有人:饒永陞) Ya Huai Chan 4 杜宥彥 (提告) 機車改裝零件 114年4月23日 凌晨1時13分許 3,5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持有人:饒永陞) Lin Chenghen 114年4月23日 凌晨2時26分許 2,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持有人:陳俊銘) 5 賴俊鈞 (提告) 機車改裝零件 114年4月23日 晚間8時38分許 2,5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持有人:陳俊銘) 謝健鴻 6 許哲睿 (提告) 機車改裝零件 114年4月24日 下午3時55分許 5,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持有人:陳俊銘) 林崇浩 114年5月3日 下午3時28分許 2,00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持有人:李明芳)--------------------------------------------------------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