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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喬宇選任辯護人 林庭暘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74號、114年度偵字第4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喬宇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曾喬宇為陳宥宏(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朋友,陳宥宏之友人鍾正晏(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昊辰企業社(下稱昊辰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以從事理貨包裝及物流運輸等為業。蔡昕宏則為銳果物流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銳果公司)之負責人,與昊辰公司為同業而有競爭關係;緣吳宜樺原任職於銳果公司擔任行政客服人員,於民國112年7月1日起即離職改至昊辰公司任職,鍾正晏自吳宜樺處知悉蔡昕宏曾言及要放火燒昊辰公司等情,遂先告知陳宥宏此事,陳宥宏再於112年7月4日16時30分許,在昊辰公司內,以鍾正晏手機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蔡昕宏,要求蔡昕宏前往昊辰公司釐清有無放話對昊辰公司不利,經蔡昕宏拒絕後,陳宥宏即夥同在場聽聞上開通話之曾喬宇、鍾正晏、田守義(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於112年7月4日17時許,由鍾正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陳宥宏、曾喬宇;田守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驅車抵達銳果公司辦公室,蔡昕宏經銳果公司行政主管吳玉真通知後,亦於112年7月4日17時17分許返回銳果公司辦公室,由陳宥宏坐在沙發與蔡昕宏理論,過程中蔡昕宏否認曾言及要放火燒昊辰公司等語,陳宥宏乃要求蔡昕宏至昊辰公司與吳宜樺對質。嗣陳宥宏見蔡昕宏不願前往昊辰公司,遂起身徒手毆打蔡昕宏之頭臉部4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及曾喬宇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亦分別徒手或持銳果公司辦公室擺放之電蚊拍、菸灰缸及樹酯材質之大型裝飾品毆打蔡昕宏之頭臉部;然曾喬宇手持之大型裝飾品滑落,並未擊中蔡昕宏;曾喬宇繼而持電蚊拍敲打蔡昕宏頭部1下後,明知已致電蚊拍斷裂為兩半,主觀上雖疏未預見,但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客觀上可預見電蚊拍斷裂處已呈現尖銳之斷面,若朝向人體面部攻擊,有高度可能擊中眼睛,致眼睛嚴重受傷,進而喪失視能之重傷結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斷裂之電蚊拍尖銳處往蔡昕宏之頭部攻擊2次,上開攻擊行為致蔡昕宏受有鼻部開放性傷口(open wound of nose)、頭部挫傷(Contusion of head)、顱內損傷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Intracranial injury with loss

of consciousness of unspecified duration)、右眼眼球穿刺傷及眼球破裂(Penetrating wound without foreignbody of eyeball)等傷害,而蔡昕宏因右眼球破裂,於112年7月5日接受右眼角結膜縫合手術及淚管修補術後,右眼視力仍無光覺,無法矯正而永久失明。嗣經蔡昕宏於113年1月15日檢具銳果公司監視器等資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昕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曾喬宇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114年度訴字第20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5頁、第145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4頁、第2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昕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宥宏、吳玉真、楊智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鍾正晏、田守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38374號卷1【下稱偵字第38374號卷1】第11至21頁、第131至142頁、第217至223頁、第245至252頁、第325至329頁、第347至351頁,114年度偵字第38374號卷2第7至11頁【下稱偵字第38374號卷2】,114年度偵字第43043號卷2【下稱偵字第43043號卷2】第253至257頁、第311至313頁、第327至328頁、第385至386頁、第391至392頁,本院卷第175至190頁),並有鍾正晏、田守義、吳玉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鍾正晏手機內之LINE通話錄音譯文、相關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林口長庚醫院112年7月6日及112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151439號函及其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1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1份、BTC-6891號自用小客車及RDN-1222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8374號卷1第143至146頁、第149至198頁、第225至228頁、第257至259頁、279至314頁、第331至334頁,偵字第43043號卷2第99至248頁、第331至375頁,113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113至132頁),堪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資採憑。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斷裂後之電蚊拍

續為攻擊告訴人眼睛,應係犯刑法第278條之重傷害罪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上使人受重傷害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

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4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8 條第1 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

⒉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在案

發前沒有看過被告,我跟被告之間沒有任何深仇大恨、我當時第一下被打之後,我就緊緊抱住我的頭,然後就4、5個人全部都衝上來攻擊我,之後我也不可能抬頭起來看,因為我就緊緊抱住我的頭,他們只打我的頭跟臉、我當時沒有辦法判斷攻擊我眼睛的人,到底是針對我眼睛攻擊,還是只是想繼續攻擊我的頭臉,而不小心戳到我的眼睛、我在被打的過程中沒有印象攻擊我的人有說任何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第188至189頁)。另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案發前我不認識告訴人、我當天原本是聯絡陳宥宏要找他去吃飯,但他說他公司有一些事情,我就詢問他,陳宥宏說有人要放火燒他公司。我當下覺得有點嚴重,所以我就陪他去他公司即昊辰公司,到了之後,陳宥宏與他的股東就說要去銳果公司理解清楚,我就坐鍾正晏的車去銳果公司,到現場後原本都是陳宥宏跟告訴人聊天,突然就有爭吵,然後一群人衝向告訴人,之後就發生一陣混亂、因為我看到陳宥宏動手,我才跟著動手,我當下沒有想那麼多,我單純就是兄弟相挺而已(見偵字第38374號卷2第20頁,本院卷第61頁、第202頁)等語。是稽之告訴人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可知,被告於案發前與告訴人並非熟識,而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之緣由係因其見友人陳宥宏先攻擊告訴人後,遂基於相挺朋友之意攻擊告訴人,故依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之關係(素不相識亦無仇怨)、下手之原因及行為時現場爭執之背景(因見陳宥宏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陳宥宏先攻擊告訴人,其餘在場之人接續向前攻擊告訴人),尚難認被告有何欲置告訴人重傷害或容任其受重傷害之堅強動機。⒊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承認我有拿電蚊拍打告訴

人,但我沒有拿斷掉的電蚊拍故意攻擊告訴人的眼睛、電蚊拍在打的過程中斷掉,告訴人的手當時可能有擋掉,所以電蚊拍斷裂處有因此劃到告訴人的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而依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以下勘驗筆錄所載之附圖,見本院卷第114至132頁),結果顯示:

⑴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下同) 17:31:38至17:31:42間,可見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短褲且身材壯碩之男子(下稱A男)以左手向告訴人之臉部揮擊一次後(見圖1),又從沙發上站起以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二次(見圖2至3)。 ⑵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31:45至17:31:46間,A男再次以右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一次(見圖6),隨後有一名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深藍色長褲、戴口罩之男子(下稱B男)走至坐在沙發上之告訴人右側,並以右手撿起原先放在沙發扶手上之橘色電蚊拍往告訴人頭部由上至下揮擊一次,惟被告訴人以左手小臂檔下,而該橘色電蚊拍則因撞擊斷裂至僅剩白色手柄及一小部份拍框(見圖7及圖8紅圈處),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31:47時,B男仍手持斷裂之橘色電蚊拍再次往告訴人頭部由上至下揮擊一次,然仍被告訴人之左手小臂檔下(見圖9及圖10紅圈處)。 ⑶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31:48時,B男右手原先持有之斷裂橘色電蚊拍已不見蹤影,惟B男仍舉起右手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一次 (見圖11及圖12),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31:49時,可見告訴人臉部未有血跡且仍可睜開眼睛(見圖13及圖13放大版),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31:50時,B男舉起右手再次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一次,告訴人因而雙手抱頭(見圖14至15)。 ⑷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31:53時,B男轉身離開告訴人,被告則上前走至告訴人右側,並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一次 (見圖16至17),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31:54時,身穿黑色短袖上衣、淺藍色短褲、戴口罩之男子(下稱C男)站立於告訴人左側,並以右手揮擊告訴人頭部一次(見圖18),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31:55至17:31:56間,被告再次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一次 (見圖19至20),上述期間告訴人均以雙手護住頭部。 ⑸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31:58至17:31:59間,被告從告訴人所坐之沙發後方拿出綠色電蚊拍後,將綠色電蚊拍雙手高舉過頭,並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告訴人因而身體蜷縮且雙手緊抱頭部,而該綠色電蚊拍因撞擊而斷裂至僅剩手柄及一小部分拍框(見圖21至23),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32:00至17:32:02間,被告右手持斷裂之綠色電蚊拍朝告訴人臉部攻擊,C男則以右手朝告訴人頭部揮擊 (見圖24至26),而告訴人遭到刺擊後身體蜷縮且雙手緊抱頭部,並以右手臂摀住其右臉(見圖27)。 ⑹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7:32:02至17:32:34間,被告右手拿著斷裂之綠色電蚊拍高舉過頭,並朝告訴人之頭部丟擲後,隨即離開告訴人身旁,而告訴人仍維持身體蜷縮、雙手緊抱頭部,並以右手臂摀住右臉之姿勢(見圖28至29),待至監視器畫面時間17:32:35至17:32:39間,告訴人始漸漸鬆開抱住頭部之雙手,並用手往其右眼擦拭,隨後可見告訴人雙手及上衣沾染鮮血,告訴人復以右手拿衛生紙摀住其右眼(見圖30至32)。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32頁)。而依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陳宥宏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遂動手攻擊告訴人,隨後在場之人及被告即陸續徒手或持電蚊拍朝被告頭部毆打,而依案發現場觀之,告訴人係單獨面對被告、陳宥宏等數人持續攻擊,顯然無法立即逃離僅能以雙手抱頭之方式自保,而被告持斷裂之電蚊拍攻擊告訴人頭部時,告訴人已呈現雙手緊抱頭部之姿勢,則被告確有欲置告訴人重傷之犯意,自可趁告訴人難以抵抗之際,以斷裂之電蚊拍,持續猛烈朝告訴人臉部攻擊,然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僅持斷裂之電蚊拍攻擊告訴人頭部2次後即收手,並未有後續攻擊之舉;再者,被告持斷裂之電蚊拍攻擊告訴人頭部時,告訴人既係呈現雙手緊抱頭部之姿勢,則被告得否直接朝告訴人眼部攻擊,而具有重傷害之主觀犯意,已屬可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是以,被告持斷裂之電蚊拍攻擊告訴人頭部後,確未再為任何傷害之舉動,要與一般重傷害之行為人,係朝被害人之重要部位持續、猛烈攻擊之情形有別,衡情應認其僅具普通傷害之犯意,尚難遽認被告有戕害告訴人使其受重傷害之故意可言。

⒋據此,本案被告以斷裂之電蚊拍,朝告訴人之頭部攻擊,所

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當能導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對此自當有所認識,竟仍決意實行,顯然有意使其發生,足認其主觀上有普通傷害之故意。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並不認識,並無深仇大恨,又非刻意準備電蚊拍預謀下所為,起因係其友人陳宥宏為處理鍾正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陳宥宏遂先徒手攻擊告訴人,被告因相挺朋友遂朝告訴人頭部攻擊,難認被告有何重傷害之犯罪故意,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應非被告之本意。惟依一般正常人之生活經驗,因頭部有諸多如眼、耳、口、鼻等重要器官,倘朝臉部猛力攻擊,可能造成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客觀上亦無不能預見上情之事由,竟疏未預見上情,多次攻擊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視力無光覺,無法矯正而永久失明之重傷害,則被告就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顯然具有過失,是被告主觀上雖疏未預見,但仍應就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加重結果,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犯重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踐行告知程序(見本院卷第17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⒌至告訴代理人雖稱:被告應與鍾正晏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責

等語。惟查,鍾正晏所涉本案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依卷內證據顯示,尚難遽認被告與鍾正晏、陳宥宏等人至銳果公司前,即有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況本案被告所持之電蚊拍並非刻意準備預謀下所為,亦難認鍾正晏就被告所為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有其預見可能性,而應與被告共同負傷害致重傷之責,附此敘明。㈢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決意,於密接時間,接續

施行各傷害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處罰極為嚴厲,在具體個案中,自應考量行為人之主觀惡性、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斟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倘認處以相當刑罰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並無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必要者,允宜妥慎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由,酌量減輕其刑,俾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⒉經查,被告雖對告訴人為前揭傷害致重傷害之行為,惟被告

於下手之際,並非刻意持續朝告訴人眼部攻擊,而本案之起因係其友人陳宥宏為處理鍾正晏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因意見不合遂發生爭執,被告始有此犯行,然此與自始有意重傷害被害人之情形自屬有別,顯見被告主觀惡性並非重大,犯後亦對確有傷害致重傷等情坦承不諱,未逃避責任,另被告於案發後在本院進行審理前,已先主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賠和解金額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足徵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有悔意,其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是本院衡酌上情,倘科以法定最輕刑度3年有期徒刑,猶屬情輕法重,有違一般國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酌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友人陳宥宏為處理告訴人與鍾正晏之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之重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及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全部履行賠償金額,經告訴人依和解內容表示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告訴人所受重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柏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