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右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葉冠彣律師被 告 何采諭選任辯護人 吳胤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013號),嗣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5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二、A06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2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A05、A06為情侶,其等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由許家豪、鄭亦良(所涉本案犯行,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之不詳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擔任「取簿手」,負責收集人頭帳戶之提款卡,A06則與A05一同行動,並負責與許家豪隨時保持聯繫。
嗣A05、A06與許家豪、鄭亦良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3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透過超商交貨便寄交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1張(詐欺時間、方法、金融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二)。A05則於114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依「毛利小五郎」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6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尚群門市,成功領取A03所寄交之提款卡。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A04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
透過超商交貨便寄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1張(詐欺時間、方法、金融帳戶帳號均詳如附表二)。嗣A05於114年10月18日11時許,依「毛利小五郎」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6一同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凌門市,欲領取A04所寄交提款卡之際,因A04即時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超商店員通知警方到場攔阻而未遂。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5、A06(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第105頁、第148頁)」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㈠㈡所載犯行,均不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詳後述),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不論於修正前、後,均與本案犯行無涉,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等規定(修正後增定第3款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符合各款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既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僅限於既遂犯之情形,始得以各該加重罪名相繩,至未遂犯部分,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否則即與罪刑法定原則有違。惟查,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並未既遂,則依上開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不論於修正前、後,均與其等此部分犯行無涉,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事由,修正前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為要件,修正後則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2人均迄至審判中始自白上開犯行,不論於修正前、後,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定減刑事由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罪名及罪數⒈被告2人於114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依其等供
承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聯繫之方式及犯罪流程、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A04、被害人A03所述遭詐模式等事證綜合觀察,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精細、組織綿密,分別由不同成員從事詐欺機房、收集人頭帳戶、取款車手等角色,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他人詐取財物為目的,透過通訊軟體相互聯繫、指揮,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又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前,均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被害人A03係本案中最先遭施詐之人,為被告2人所參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此部分均應一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然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行騙手法多端,並無固定模式,被告A05僅係擔任取簿手,被告A06則在旁協助聯繫,均屬整體詐欺犯罪計畫之底層角色,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其等對於告訴人A04、被害人A03遭詐方式有何認識之可能,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2人之事實認定,尚難遽認其等與不詳共犯間對此有何犯意聯絡,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2人與共犯許家豪、鄭亦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
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均共2罪)。
㈢刑罰減輕事由
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㈡所載犯行,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及時為警攔阻,被告2人乃未實際取得告訴人A04所寄交之提款卡,為未遂犯,此部分法益侵害之情節顯較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不法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犯罪所不可或缺之角色,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參與之分工情節,以及告訴人A04、被害人A03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無任何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A05自陳高中肄業、從事物流業、需與胞兄共同扶養雙親;被告A06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需獨自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50頁),暨其等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A04、被害人A03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等違犯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㈤緩刑宣告之說明⒈被告A05部分
被告A05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係與本案其他共犯間之主要聯繫者,亦為實際收取詐得提款卡之人,更自陳迄至本案遭查獲時止,已領取約25至30個包裹(見偵卷第214頁),顯見所參與犯行之次數非少、涉案情節非淺,且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A05因另案涉犯詐欺案件,現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本院權衡被告A05之責任及上開各情後,認其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⒉被告A06部分
被告A06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其與被告A05一同到場,依指示收集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所為固應予非難,然其所參與犯行之次數非多,與長期加入犯罪組織,屢屢違犯詐欺犯罪、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人尚屬有別,且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更與告訴人A04、被害人A03調解成立而獲原諒,其等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A06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堪信被告A06尚能面對應擔負之民、刑事責任,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審酌其素行尚佳,目前有正當工作,相較於入監執行,毋寧賦予其在社會內更生之機會,並藉由附條件緩刑宣告之心理強制作用,期待行為人自發性向善,更能防止其再犯,以達刑法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A06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利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A06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A06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手機共2支,為被告2人本案犯
行聯繫使用,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09至128頁、第129至131頁、第133至139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提款卡共3張,固屬本案犯罪所得,然性質上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欲遂行其他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是此部分扣案物,俱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21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附表一: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㈠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犯罪事實㈡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附表二(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交付之物品 1 A03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5日20時許,在社群平台Threads張貼贈送排球貼文,並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馨洁」向被害人A03佯稱:欲領取中獎物品需先匯付運費,惟因訂單遭鎖定,需寄交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2 A04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6日19時許,在社群平台Threads張貼電腦主機販售廣告,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Sunny」、「金融專員劉嘉怡」向告訴人A04佯稱:欲完成交易需進行實名制認證,並依指示匯款,惟因匯款後錯誤仍無法解除,故需寄交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出。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16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沒收 2 iPhone 17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無證據足認係以違法方式取得,非本案起訴範圍)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13號被 告 A05
選任辯護人 游嵥彥律師
翁意茹律師(已終止委任)被 告 A06
選任辯護人 陳忠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許家豪(通訊軟體Line暱稱「god Eg」,由警另行偵辦)、鄭亦良(Line暱稱「良」,由警另行偵辦)、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等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A05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人頭帳戶之包裹,並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1,300元;A06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負責監看A05領包裹並回報是否順利領取。A
05、A06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及已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A04、A03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寄送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便利商店門市。A05另依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指示,於附表所示領取包裹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A06一同先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成功領取A03寄送之包裹後,再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欲領取A04寄送之包裹。惟A04寄出包裹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統一超商東凌門市店員協助通報警方到場查獲A05,並經A05同意當場扣得A04、A03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另由警查證)、手機2支等物。A06見有員警逮捕A05,遂取走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A05之Iphone 16手機1支,離開統一超商東凌門市並聯絡許家豪,復依許家豪指示,刪除上開手機內之Telegram應用程式,後經警通知返回統一超商東凌門市並遭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5坦承有參與許家豪、鄭亦良、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取簿手之事實。 ⑵被告A05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A06一同先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成功領取A03寄送之包裹後,再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欲領取A04寄送之包裹之事實。 ⑶被告A05坦承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為其所有,其有使用上開手機與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聯絡之事實。 2 被告A06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A06坦承其有參與許家豪、鄭亦良、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監控手之事實。 ⑵被告A06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搭乘被告A05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其一同先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成功領取A03寄送之包裹後,再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欲領取A04寄送之包裹之事實。 ⑶被告A06坦承有於被告A05為警逮捕後,使用被告A05所有之Iphone 16手機1支打電話給許家豪,並依許家豪之指示,刪除上開手機內之Telegram應用程式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A04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寄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告訴人A04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4 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害人A03有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寄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事實。 被害人A03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5 被告A05與Line暱稱「god Eg」、「良」、「愛你愛你最愛的老婆」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 ⑴被告A05明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內有銀行帳戶金融卡,且知悉其提領包裹之行為涉及犯罪之事實。 ⑵被告A06明知被告A05提領之包裹涉及犯罪之事實。 ⑶被告A05有使用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1份。 ⑴被告A05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A06一同先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成功領取A03寄送之包裹後,再前往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欲領取A04寄送之包裹之事實。 ⑵被告A05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之包裹,經警開啟後,發現包裹內有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張。 ⑴被告A05有使用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之事實。 ⑵被告A05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之包裹,經警開啟後,發現包裹內有附表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⑶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於被告A05為警逮捕時,係由被告A06保管之事實。
二、核被告A05、A06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等罪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2人與許家豪、鄭亦良、Telegram暱稱「毛利小五郎」等人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對告訴人A04、被害人A03所犯,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皆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再被告2人所為上開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2人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A05於本案詐欺犯罪擔任取簿手,被告A06擔任監控手、被害人及告訴人損失金額、目前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狀況,分別量處被告A05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A06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至扣案之Iphone 16手機1支,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湘君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帳戶 寄送門市 領取包裹時間 1 A04 (已提告) 114年10月16日19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社群平台Thread張貼電腦主機販售廣告,告訴人A04瀏覽後詢問,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Sunny」、「金融專員劉嘉怡」向告訴人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以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凌門市 114年10月18日11時許 2 A03 114年10月15日20時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Thread張貼贈送排球貼文,被害人A03瀏覽後詢問,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陳馨洁」向被害人佯稱:需透過賣貨便交易,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就可以完成帳戶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尚群門市 114年10月18日10時50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