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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啟容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啟容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劉啟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啟容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且被害人於本案所交付之款項並未達到新臺幣100萬元以上,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公布後,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以冒用警察「林立御」、主任檢察官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訴人林云仙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該等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於附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指示共犯持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暨密碼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中載明,僅係論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其參與者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葉日榜、方鴻恩、梁華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指示共犯就告訴人之台新、中信、郵局、富邦帳戶內之款項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㈦、本案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動繳交該犯行所獲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2、另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自動繳交該犯行所獲全部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然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3、至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件犯行,有多次提款不同帳戶之款項行為,且既已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已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所請,礙難准允。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提領扣除其報酬之款項,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未扣案,上開贓款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獲取所提領款項之3%(共1萬5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已悉數繳回,有本院114年沒字第650號字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佐(訴卷第67頁),此犯罪所得既經被告繳回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70號被 告 劉啟容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 中)

選任辯護人 賴錫卿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容(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1778、1779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3年7、8月起,加入由葉日榜、方鴻恩、梁華諺(另由警續查移送)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得收取詐款之百分之三作為報酬,並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群組聯繫訊息。

嗣劉啟容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5日8時許,致電林云仙,假冒新竹西門郵局主任「陳岳新」、警察「林立御」、主任檢察官,向林云仙佯稱:因涉嫌詐欺案,須監管銀行帳戶,需將所有錢存進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及金飾提供給檢察官派來的替代役等語,致林云仙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6日11時許,在林云仙住處(住址詳卷)社區門口,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等4張金融卡、密碼及金飾一批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由劉啟容於113年12月27日某時,向方鴻恩拿林云仙之富邦、郵局、台新帳戶金融卡後,復將上開3個帳戶金融卡交付給梁華諺,由劉啟容指示梁華諺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自附表所示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梁華諺將其報酬之部分取出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劉啟容,劉啟容再將提領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9,000元作為報酬後,再將提領款項交付予方鴻恩,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林云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啟容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林云仙於警詢時中之指訴、另案被告梁華諺、葉日榜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告訴人之中信、富邦、郵局、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啟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並有假冒公務員名義而為之,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就同一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提領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提領款項,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之分工角色、本案告訴人損失金額、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3年12月27日 11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富邦銀行中平分行 2萬元 富邦帳戶 2 113年12月27日 11時16至1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壢復興路自助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郵局帳戶 3 113年12月30日 14時46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六和高中警衛室旁郵局ATM 3萬元 郵局帳戶 4 113年12月30日 15時17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之OK超商平鎮崇泰店 15萬元 台新帳戶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