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HAI(中文譯名:潘文海、越南籍)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PHAN VAN HAI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PHAN VAN HAI(中文姓名:潘文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阿蓮」(社群軟體抖音暱稱為「BAO DAI BAC」),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阿蓮」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晚上5時40分前某時許,以暱稱「BAO DAI BAC」在抖音上發布「在台北區域外送冰塊、飯、咖啡」、「買3個飯送1、買5個咖啡送1」等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嗣員警接獲匿名檢舉而發現上開販賣毒品廣告,請匿名檢舉人配合警察佯裝買家聯繫「阿蓮」,「阿蓮」便與匿名檢舉人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元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包、以及愷他命2公克,並約定在在桃園市○○區○○街000○00巷00號交易。嗣後PHAN VAN HAI遂於同日晚上5時45分許,依「阿蓮」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內裝有前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等物之紅色信封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隨即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AN VAN HAI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匿名檢舉人A1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社群軟體抖音暱稱「Bao Dai Bac」個人網頁、與證人A1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Be Lienn (Bao)」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佐,且被告交付給員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遭當場查扣,經鑑定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等節,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明確供稱:本案預計販賣毒品的獲
利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由此可認,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獲得利益之營利意圖,應屬無疑。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後,雖均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亦有上開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51-152頁)在卷可佐,然本案毒品咖啡包並非被告所製造,而扣案毒品係置於不透明之包裝袋內(見偵卷第40、41頁),肉眼無從自外包裝裝分辨毒品外觀及成分,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主觀上有所認識,自難遽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阿蓮」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雖已著手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惟因買方為
配合警方人員佯裝購買毒品之匿名檢舉人,並由員警出面交易,匿名檢舉人及員警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且其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亦不以供述全部犯罪事實為必要,其僅供出其中一部犯罪事實者,仍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販賣毒品(見偵卷第111頁),然其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已就其受「阿蓮」之指示交付毒品予喬裝買家之員警,並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1萬500元之主要犯罪事實均予坦承,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與其餘共犯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對象雖為喬裝買家
之匿名檢舉人及員警,但其為圖營利而販賣之,助長在我國施用毒品風氣,對我國毒品查緝防制亦造成相當影響,犯罪情節又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且被告於本案之犯罪,經依前開規定遞減其刑後,並無情輕法重之虞,故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擬販賣毒品以牟利,不但助
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所為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本案販售行為因員警透過匿名檢舉人誘補偵查而不遂,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擴大,且犯後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販毒品之分工及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犯罪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審酌被告前於111年2月間販賣毒品遭檢察官起訴,此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0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在卷可參,其歷此偵審教訓理應知悉毒品禍害社會至深,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其卻仍為本案犯行,顯非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若未予執行刑罰,無從使被告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未對其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本案查獲被告販賣未遂之
第三級毒品,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本案販賣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核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彩虹菸12支雖檢出愷他命成分,但被告於偵查中陳明係
供己施用(見偵卷第111頁),非供本案販賣之毒品,而扣案現金4千元亦無從證明與本案販賣毒品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雖其許可工作期間至116年10月24日,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1頁),並據其提出合宇精密有限公司之陳述書(見本院訴卷第131頁),希翼使被告繼續在我國工作,然被告因本案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販賣毒品犯行對社會治安所造成危害不小,再被告前亦因販賣毒品遭起訴,顯非一時失慮,已如前述,難認被告有何悛悔之意,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育欣、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毒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 10包 綠色混合包 檢驗出含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餘總毛重:11.427公克 2 毒品咖啡包 1包 粉紅色混合包 檢驗出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驗餘總毛重:1.145公克 3 愷他命 2包 白色結晶體 檢驗出愷他命成分 驗餘總毛重:1.644公克 4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