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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PHAN VAN HAI(中文名:潘文海)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PHAN VAN HAI自民國115年8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PHAN VAN HAI因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及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命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15年8月11日屆滿,經向被告及辯護人發函通知就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意見,並經辯護人以電話回覆「請依法處理」,有本院函(稿)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而被告則未回覆意見,自已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士,可隨時自由出境,自有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可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仍繼續存在,故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8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李信龍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