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宏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志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林志宏固坦承前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原係其申辦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確實是我申辦,但我在113年11月間因為車禍陷入昏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本案帳戶我都放在家裡沒有使用,我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本案帳戶為什麼會有告訴人款項匯入我也不知情,可能是遺失了,我在第二次車禍當天有打電話掛失本案中信帳戶,但沒有掛失成功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均由其
保管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46頁)。嗣該等帳戶經詐欺集團用於詐欺取財犯罪,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該欄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且該款項均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等節,除有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可佐外,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2日儲字第1150003766號函、金融卡變更清單、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05252號函各1份(見本院訴卷第23至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基此,被告保管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酌者係該等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究有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就本案帳戶何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工具使用乙節,先於113年12月22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11月6日在南寮漁港附近出車禍送醫,後續返家後發現本案帳戶的金融卡遺失,我的密碼沒有寫在卡片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嗣於114年6月10日偵訊時改稱:我於113年9月至10月第一次出車禍時,因為腦震盪記不起來,所以把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之後金融卡在我出第二次車禍時遺失了,我的郵局帳戶密碼是000000(6個0);中信帳戶密碼是0000000等語(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本案帳戶因為沒有用到,所以我把本案帳戶放在家裡,但我也不知道為何會有款項匯入與匯出,本案帳戶應該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5頁),可見被告就其是否遺失本案帳戶及係於何時遺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於偵訊尚能清楚記憶密為「000000」及「0000000」,為6個0或其出生年月日所組成,當無另行將此等單純數字依序排列之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外明顯處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之真實性,已有可疑。
㈢實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係有意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詐而要求告訴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際,應有充分把握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現為其等所得掌控,此情唯有在原帳戶所有人主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下,始足當之,要無可能係使用偶然拾得而隨時可能為原帳戶所有人掛失之遺失帳戶。況依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所示,截至113年9月23日為止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餘額為0元,其後於113年9月23日至同年11月9日間均未見任何交易紀錄(見本院訴卷第35頁);本案中信帳戶截至113年9月25日為止之存款餘額為3元(見本院訴卷第41頁),此與一般人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前,為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提領而受有財產損害,多係交付不常使用、餘額甚低之帳戶等情完全吻合。益徵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而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非遺失甚明。㈣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倘非出於特殊情事,本無輕易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習以收購帳戶、協助貸款等名義徵求他人帳戶資料,藉此利用他人帳戶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以規避檢警追查之社會常情,已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金融機構疾聲呼籲切勿隨意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此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成年及其於偵訊時自陳先前曾於工地及超商工作之經驗(見偵緝卷第46頁),顯見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全無工作經驗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被告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已預見可能衍生之不法風險,且其間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以排除該風險,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於案發後復一再以帳戶遺失為由置辯,試圖切斷其與取得帳戶者間之關聯性,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參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7日中信銀字第
11522483910525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狀態查詢資料,可知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固曾於113年11月16日辦理掛失變更(見本院訴卷第37至39頁),惟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於同年月10日轉入後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頁),顯見被告係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待上開帳戶出現異常金額流入,始為掛失之行為。然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人,於帳戶遭實際利用後,因畏罪、掩飾犯行、彌補過錯、試圖減輕責任或其他原因而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停用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在實務上屢見不鮮,實難單憑此等犯罪行為成立後採取之舉動遽予推論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辯稱其於113年11月間因車禍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
醫院就診,其於該期間昏迷住院且無法出門等語等節,惟依中國醫藥大學115年3月10日院醫事字第1150000893號函及所附病歷所示,可知被告於113年11月6日因車禍到院就診,且於當日即行離院(見本院訴卷第75頁),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洵屬無稽,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此亦不影響其交付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3、5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自始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無上開規定適用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自身金融帳戶
資料予他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此類犯罪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一再以提款卡遺失此等無足採信之詞否認犯行,且其迄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實難在犯後態度上予以有利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業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沒收或酌減之。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有明文。然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法 官 張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銀行 帳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黃楷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楷恩佯稱需解決網購宅配認證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23分匯款9,999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黃楷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 2.黃楷恩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至51頁)。 3.林志宏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 113年11月10日14時25分匯款4,098元 2 林岑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4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林岑娜佯稱需解決網購宅配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13分匯款4萬9,998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林岑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57至59頁)。 2.林岑娜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67至68頁)。 3.林志宏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 113年11月10日14時23分匯款4萬9,998元 3 杜重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7日21時3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杜重毅佯稱中獎但帳戶有問題需解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4時20分匯款9,999元 郵局帳戶 1.告訴人杜重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至76頁)。 2.杜重毅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7至89頁)。 3.林志宏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 113年11月10日14時21分匯款1萬元 113年11月10日14時22分匯款1萬元 4 廖家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5時2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家妤佯稱需解決網購宅配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6時8分匯款1萬0,123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廖家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3至96頁)。 2.廖家妤提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頁(見偵卷第101頁)。 3.林志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頁) 5 陳廷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3時1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廷維佯稱需解決宅配認證問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33分匯款2萬7,123元 中信帳戶 1.告訴人陳廷維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2.陳廷維提供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6頁)。 3.林志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頁) 113年11月10日15時35分匯款5,998元(起訴書誤載為6,013元,應予更正) 6 王至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0日1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至千佯稱中獎但帳戶有問題需解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0日15時16分匯款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中信帳戶 1.告訴人王至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1至127頁)。 2.王至千提供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3頁)。 3.林志宏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訴卷第41至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