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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坤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坤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坤維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8時2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尊品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蔡福隆」所指定之地點,並以電話之方式告知「蔡福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蔡福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江坤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4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而檢察官與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江坤維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寄出本案帳戶並以電話方式告知「蔡福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在LINE上認識暱稱「雯雯」他說要存錢給我,「雯雯」在香港工作,「雯雯」說他的帳號被自稱是金管會的「蔡福隆」扣押,所以要我的本案帳戶幫她,我就把我的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以及密碼寄給「蔡福隆」,我不知道「雯雯」與「蔡福隆」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復於前述時、地寄出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至「蔡福隆」所指定之地點,並以電話之方式告知「蔡福隆」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與「蔡福隆」之部分聊天紀錄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986號卷【下稱偵16986卷】第33至55頁)。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詳細,且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各該書證,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資佐證(見偵16986卷第215至217頁)。且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分次提領而出,此觀上開各該交易明細可明,基上可認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詐欺贓款因已提領而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其幫助意思不以明知其行為係提供正犯

助力為限,預見其行為能提供正犯助力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包括在內。是行為人於提供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之情形,如明知並有意使詐欺集團使用者,即明確具有幫助意思,但在行為人係基於外觀非供詐騙之特定目的,如辦理貸款、求職條件、工作需要、短暫借用等所交付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或其他特定目的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其對於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仍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⒈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與「雯雯」與「蔡福隆」係透過網路認識,自陳為高中肄業、本案帳戶是被告自己申請,目的是用以存錢、先前已有就本案帳戶申請網路銀行等節(見偵16986卷第20頁;本院卷第49頁),足認被告不僅具備使用網路搜尋以及開通網路銀行之能力,亦有使用金融帳戶收付款項之經驗,乃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佐以被告供認其知悉帳戶資料具有私密性,不能隨意提供乙節(見偵16986卷第240頁),堪認被告已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有使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款項工具之風險,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提領後,亦會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事。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蔡福隆」之部分對話紀錄

為憑。然而:⑴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蔡福隆」向被告表示「今日通過晶片

卡升級,您的帳戶沒有達到接收外國資金的金流審核,現在工程師幫您提升流水,您的帳戶近期不要登入,也不要使用」等語(見偵16986卷第43頁);並對照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蔡福隆」跟我說的會幫我提昇流水的意思是他會匯港幣給我,我不知道原因、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雯雯」說之後回來要跟我一起生活所以要匯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由此可見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際,即認識「蔡福隆」與「雯雯」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將透過本案帳戶匯入款項,且款項將遭他人領出等情。

⑵再者,依被告供稱:當時「雯雯」說他在香港工作,沒有台

灣的帳戶,她需要有台灣的帳戶,我才給他我的帳戶,之後「雯雯」就介紹自稱是金管會的「蔡福隆」,「蔡福隆」說「雯雯」的帳戶有問題,「雯雯」的帳號都被「蔡福隆」扣押了,變成要用我的帳號,「蔡福隆」跟我說會匯港幣給我等語(見偵16986卷第240至241頁;本院卷第33頁、第46至48頁)。然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接收國外匯款應僅需提供帳戶號碼,而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則「雯雯」與「蔡福隆」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接受港幣匯款,其手段與目的間顯然欠缺關聯,明顯可疑;加以被告自陳是於113年11月在網路上認識「雯雯」,伊並不知悉「雯雯」與「蔡福隆」之真實姓名,伊只有跟「雯雯」視訊過,跟「蔡福隆」講過電話等語(見偵16986卷第240頁;本院卷第33頁),則被告與「雯雯」僅認識不過數日,「雯雯」卻願匯港幣予被告,絲毫未慮及款項是否有遭被告侵吞之風險,所為亦啟人疑竇,悖於常情;況被告先前雖供稱得提供與「雯雯」之對話紀錄截圖,惟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卻始終未能提出與「雯雯」或是「蔡福隆」之其他對話或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判斷其與「雯雯」認識過程之具體經過,若被告確係誤信「雯雯」之說詞,理應提出並保留完整對話紀錄以便日後說服偵查機關及法院,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已顯情虛,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顯有可疑。

⑶再者,如欲收受外幣匯款,衡諸常理,僅需持有我國銀行臺

幣存款帳戶,經銀行通知匯率後即可解款入帳,亦無須提供收款者之提款卡及密碼;又國外匯款縱有問題亦應由開戶人持存摺、相關證件至原開戶銀行辦理,並無由監管銀行之金管會代為處理之理;況政府機關收受送達,亦係以郵遞、民眾親送機關址之方式為之,而無以便利商店取貨方式收件,「雯雯」與「蔡福隆」竟要求被告以店到店方式寄送提款卡,均悖於常情,被告若有外幣轉帳問題,應自行前往銀行處理,而非無故將帳戶提款卡隨意提供予網路上之不詳之人,復觀以被告與「蔡福隆」之聊天紀錄中,被告曾向「蔡福隆」詢問「是不是詐騙阿」,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陳:我這樣問是擔心自己的提款被用於不法用途(見偵16986卷第41頁、第240頁),是依前開供述及對話紀錄,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時顯已懷疑「雯雯」與「蔡福隆」為詐欺集團之成員,但被告非但未拒絕提供,仍然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可認被告已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供為不法用途。況果如被告所辯稱,伊係為「收取」「雯雯」與「蔡福隆」所匯款之港幣,而與自稱「金管會」專員之「蔡福隆」聯繫,是被告理應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以「雯雯」或是「蔡福隆」為收件人之「金管會」,然被告又自稱其以交貨便方式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際並未確認收件人是否確實為「雯雯」或是「蔡福隆」,益彰顯其對於何人將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取得後將如何使用本案帳戶不甚在意、亦毫不關心之心理,主觀上當有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被告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並非實

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

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方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未能實質彌補、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情節、並無實際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之金額、告訴人鄭劭慈與許馨之於本院審理時所表示對於科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於本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患有腦血管等疾病與具有中度障礙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16986卷第19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已陳明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並未獲得任何好處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㈡洗錢之財物部分: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提領而出,

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被告所管領、實際支配或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劉繡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鄭劭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19時47分前之不詳時間,佯裝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NSTAGRAM)抽獎活動主辦人員,以INSTAGRAM向鄭邵慈佯稱:其幸運中獎,惟無法順利匯入中獎獎金云云,復佯裝金管會人員,以LINE向鄭邵慈佯稱:需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鄭邵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0日20時5分許 4萬9,985元 ①鄭劭慈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6986卷第63-68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114偵16986卷第77-97頁) 113年11月20日20時7分許 4萬9,985元 2 陳聿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0時17分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聿蓁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向陳聿蓁購買商品,惟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致陳聿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1日0時17分許 4萬9,986元 ①陳聿蓁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6986卷第109-62頁) ②匯款紀錄(114偵16986卷第121頁) 3 許馨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許馨之佯稱:可透過投放廣告在個人頁面之方式賺取傭金,並使用「達人任務」網站請領報酬,惟其帳戶遭凍結,須匯款至指定帳戶解凍方可領取報酬云云,致許馨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0日20時28分許 2萬元 ①許馨之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6986卷第129-130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114偵16986卷第137-145頁) 4 陳葵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底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吸引陳葵伶點閱並與之聯繫,復以LINE向陳葵伶佯稱:可透過「永創」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葵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19日9時5分許 6萬元 ①陳葵伶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6986卷第151-155頁) ②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114偵16986卷第163-169頁) 5 許志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晚上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許志國佯稱:欲透過賣貨便向許志國購買商品,惟無法順利匯款,須匯款進行認證云云,復佯裝賣貨便線上客服,以LINE向許志國佯稱:需匯款以驗證帳戶云云,致許志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11月21日0時18分許 5萬1元 ①許志國警詢時之證述(114偵16986卷第177-188頁) ②匯款紀錄(114偵16986卷第197-211頁)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