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牧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牧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牧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為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之工具,且該他人將款項提領或轉匯後,將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而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約定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對價,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詐之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琬瑜、洪玉燕、陳政憲、陳雅玲、鄭麗霞、賴珈惠、李佩儀、周素玟、李猛宮、羅嘉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人證、書證,以及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00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5至55頁、第59至6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雖均否認犯行。然觀諸被告於偵
查中自陳:我在臉書看到網路和對方聯絡,對方說他們是在做虛擬貨幣,請我去設定約定轉帳,叫我提供帳戶給她們用,每週會給我2,000元至3,000元,對方給我的錢可以說是提供帳戶的對價,但當時對方是用工作的名義;我是把提款卡等資料放在對方指定的地點由對方自行拿取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9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54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5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85至186頁),可見被告所稱之工作無庸付出任何專業或勞力代價,僅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即可獲取報酬,顯然與正當工作之情形有異;況被告並非直接將上開2帳戶資料透過面交、郵寄等方式提供,而係放置在特定地點供對方自行拿取,交付之過程亦迂迴而明顯違常。加以被告自陳其為專科畢業、約有13年工作經驗,從事修車、中古車買賣等工作(見偵緝卷第54頁),堪認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已察覺上開工作內容、交付過程均悖於常情,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收受詐欺贓款及進行洗錢,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恐幫助詐欺集團犯罪等節,亦難推諉不知;再衡以被告自陳其不知道交付金融帳戶對象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見訴字卷第186頁),則被告與對方僅透過網路認識,彼此素未謀面,亦不具特殊信賴基礎,其卻為圖每週2,000元至3,000元之對價,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且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260頁),綜上足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之範圍,而無較有利被告。惟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旋經他人陸續提領或轉匯一空,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是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並於同條第3項設有「(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前述第3項之科刑限制。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前置特定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因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是無論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規定,均無任何減刑規定之適用。是其洗錢行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因本案匯入上開2帳戶即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本案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行詐欺
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僅係對詐欺集團成員上述犯行提供助力,參照上開說明,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為圖報酬,輕率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予他人,方
便詐欺集團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附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洪玉燕、陳政憲達成調解,然並未按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給付,而迄未實際賠償附表所示被害人分文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按(見訴字卷第189至191頁、第267頁);復兼衡被告並非實際獲取詐得款項之人,而斟酌其於本案參與之程度、提供上開2帳戶之犯罪情節、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再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達12人,人數非寡,且部分被害人遭詐之金額近百萬及逾百萬元,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以及被告前無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訴字卷第17至18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中古車買賣工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自述其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後,已收到一期報酬約2,000
元至3,000元,是上開款項屬其犯罪所得無誤。然被告並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賠付附表所示被害人分文,可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尚未遭剝奪。為求澈底剝除被告之不法利得,並以對被告有利而認其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⒉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上開2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或轉匯一空,是上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然並非由被告終局保有上開利益。再考量被告僅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尚屬有別。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尚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國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王麗卿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楊應超」、「黃珮君」、「Shirley」結識王麗卿,並向王麗卿佯稱:申辦永豐金控之會員,並投資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王麗卿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44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85至87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與王麗卿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95至170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1頁) 2 黃琬瑜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特助-曹薇」結識黃琬瑜,並向黃琬瑜佯稱:申辦銀獅投資平台之會員,並投資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黃琬瑜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2日中午12時58分許 9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琬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75至584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與黃琬瑜之對話紀錄(含匯款申請書)截圖(見偵卷二第591至610頁) ③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1頁) 3 洪玉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5日上午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結識洪玉燕,並向洪玉燕佯稱:申辦偉民證券之會員,並投資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洪玉燕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2日下午1時34分許 2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玉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69至273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一第279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1頁) 4 陳政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萬鈞」、「趙銘傳」、「溫Wendy」結識陳政憲,並向陳政憲佯稱:申辦寶源金控之會員,並投資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陳政憲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㈠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 ㈡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14分許 ㈢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 ㈣112年7月13日上午9時16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㈢10萬元 ㈣2萬4,565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政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3至197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07頁) ③詐欺集團之LINE頁面擷圖、陳政憲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一第213至215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1頁) 5 鄭麗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YA Ting Liu」、「angela」結識鄭麗霞,並向鄭麗霞佯稱:申辦PrideRock投資網站之會員,並投資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鄭麗霞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1日上午10時12分許 15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麗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491至496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二第524頁) ③詐欺集團之LINE頁面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鄭麗霞之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書面資料(見偵卷二第510至527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1頁) 6 賴珈惠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至5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lucy」結識賴珈惠,並向賴珈惠佯稱:申辦嘉利股票投資網站之會員,並投資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賴珈惠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3日上午10時14分許 1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珈惠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97至305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一第339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賴珈惠之LINE對話紀錄、抽獎系統頁面擷圖、虛擬貨幣契約(見偵卷一第347至351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1頁) 7 李佩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透過臉書結識李佩儀,並以LINE暱稱「Shirley」向李佩儀佯稱:申辦偉享證券之會員,並投資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李佩儀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㈠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56分許 ㈡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57分許 ㈠10萬元 ㈡5萬3,098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佩儀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225至22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一第243至244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李佩儀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之LINE頁面擷圖、李佩儀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一第245至257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1頁) 8 周素玟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林語溪」結識周素玟,並向周素玟佯稱:申辦嘉利股票投資網站之會員,並投資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周素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㈠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49分許 ㈡112年7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 ㈠10萬元 ㈡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素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373至375頁) ②詐欺集團成員與周素玟之對話紀錄、面交取款照片、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見偵卷一第404至409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1頁) 9 李猛宮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間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華開發金控王睿明」、「Wendy」結識李猛宮,並向李猛宮佯稱:申辦隨身凱投APP之會員,並投資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李猛宮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9時51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猛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一第423至427頁)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李猛宮名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一第441至447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李猛宮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卷一第451至478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1頁) 10 賴宥名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財經阮老師」、「簡碧瑩-瑩瑩」結識賴宥名,並向賴宥名佯稱:申辦恆富證卷APP之會員,並投資可以賺取獲利等語,致賴宥名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2日上午11時42分許 4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賴宥名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547至549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二第557頁) ③詐欺集團成員與賴宥名之對話紀錄擷圖、書面資料(見偵卷二第559至563頁) ④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61頁) 11 于倩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3時許,透過旋轉拍賣平台結識于倩,並以LINE暱稱「白日夢」向于倩佯稱:無法下單,需點擊對方所提供之連結網址與客服專員聯繫,並完成帳戶驗證程序,始能下單等語,致于倩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112年7月14日凌晨0時9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于倩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23至625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詐欺集團成員與于倩之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見偵卷二第649至653頁) ④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頁) 12 羅嘉慧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31分許,透過撥打電話結識羅嘉慧,並自稱其為社群軟體FB之客服專員,向羅嘉慧佯稱:需完成指定之帳戶驗證程序,方能成為FB之賣家等語,致羅嘉慧陷於錯誤,進而匯款。 ㈠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1分許 ㈡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14分許 ㈢112年7月13日晚間8時17分許 ㈠9萬9,986元 ㈡2萬4,958元 ㈢2萬4,985元 郵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嘉慧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二第679至680頁) ②網路交易明細表、詐欺集團成員與羅嘉慧之對話紀錄擷圖、羅嘉慧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二第707至709頁、第717至721頁) ④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