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敏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85、2331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敏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㈡第15至16行刪除「並在收據乙承辦人欄位簽署本名並填載收款金額35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敏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敏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要件較為嚴格,且將合於要件之「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
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犯前揭數罪名,及就附件犯罪事
實欄㈡所犯前揭數罪名,分別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對告訴人張美惠、韓睿政(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所為犯
行,分別侵害不同財產法益,且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美惠、韓睿政施用詐術,及其等因而依約交付款項之時間可以區分,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Peter Chen」、「蔡祐翔」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惟未達取得財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去向之洗錢等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附件犯罪事實欄
㈡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就此部分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此部分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在本案並無所得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附件犯罪事
實欄㈠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就此部分犯行獲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迄未繳回上開款項,是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未合,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分擔本案犯行之實施,對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按期履行之情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訴字卷第61至62、73、7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與分工、犯罪所得、告訴人張美惠之所受財產損害,及告訴人韓睿政並未受有損害而止於未遂階段之情形,另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訴字卷第15至17、77至78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案件異動表)、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訴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具體求刑,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⒉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固為其於本
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卷內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張美惠受騙之款項,有何最終管領、處分權限,是如仍對被告就本案已移轉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⒈被告供稱其為附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獲有報酬5,000
元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張美惠,又本案尚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之犯行,固向告訴人韓睿政
收取1萬2,000元,然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韓睿政,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按(見偵字第19285號卷第45頁),又被告供稱其就此部分犯行未獲有報酬等語(見訴字卷第5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從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而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55頁),爰均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因所附著之物皆已沒收而包含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至扣案之平板電腦1臺(廠牌:SAMSUNG,序號:R52T20BK71P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本案犯行無涉等語(見偵字卷第5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備註 1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單據1紙 ⑴公司蓋章欄:「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代表人欄:「王瑞瑜」印文1枚 ⑶收訖章欄:「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⑷經辦人欄:「李敏華」印文1枚 2 識別證1張 ⑴公司名稱:Two Sigma ⑵姓名:李敏華 ⑶職位:外務專員 ⑷部門:外務部 3 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紙 ⑴收據專用章欄:「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印文1枚 ⑵承辦人欄:「李敏華」印文1枚 4 手機1臺(含SIM卡1張) 廠牌: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85號114年度偵字第23318號被 告 李敏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敏華為不詳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甫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3月4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與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Peter Chen」、「蔡祐翔」等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張忠謀」、「陳思念」、「永豐金-客服」等成員,於114年3月初,以假投資之施詐方式,向張美惠佯稱透過其等投資股票可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美惠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下載「大戶e點贏」等APP投資軟體,並按指示匯款及面交投資款,其中1次約定於114年4月10日15時許,在桃園巿蘆竹區南崁路1段288號「萊爾富超商蘆竹領航店」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該次詐欺集團成員「Peter Chen」指派李敏華至上址收款,李敏華即按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事先列印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敏投資公司)收據(上已套印「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王瑞瑜」印文,下簡稱收據甲),李敏華並在上開收據甲上簽署其本名及收款日期、收款金額等資料,再於上開時、地到場,向張美惠收款後,交付前揭收據甲與張美惠而行使之,表示其代表宏敏投資公司向張美惠收取投資款,並於收款後再按「Peter Chen」指示,於同日15時54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錦順街某處,將贓款放置在廢棄車輛下方,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李敏華因而向本案詐欺集團收款5,000元報酬。嗣張美惠接獲警察通知,始悉受騙。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LINE聯繫韓睿政
,向韓睿政佯稱可透過其等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韓睿政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按指示下載「TS PRO」APP,並數次按指示面交投資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嗣韓睿政查悉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仍食髓知味,復以LINE與韓睿政聯繫,佯稱其抽到股票,須再行投資,否則將影響個人信用云云,與韓睿政相約於114年4月14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面交投資款350萬元,經警於上開時、地埋伏並備置餌鈔(含有真鈔1萬2,000元)等待面交車手,該次詐欺集團組織派遣李敏華到場,李敏華即按「Peter Chen」指示,事先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偽造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下稱Two Sigma公司)收據(已套印「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訖章,下簡稱收據乙)及Two Sigma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工作證(張貼李敏華照片),並在收據乙承辦人欄位簽署本名並填載收款金額350萬元,於上揭時、地到場,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乙,向韓睿政收取上開投資款,表示其代表Two Sigma公司向韓睿政收取投資款,旋於114年4月14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遭在場埋伏員警即上前表明身分逮捕李敏華,並扣得偽造之識別證1張、手機1支、收據乙1張及現金1萬2000元(已發還韓睿政)等物,李敏華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能既遂。
二、案經張美惠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韓睿政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敏華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以本名簽立收據甲,持向告訴人張美惠行使並收取80萬元投資款,再按「Peter Chen」指示,在某處廢棄車輛下方交付贓款,並獲利5,000元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以本名簽立收據乙,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持向告訴人韓睿政行使收取投資款,旋經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3.被告坦承扣案手機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事實。 4.被告坦承與本案詐欺集團「Peter Chen」、「蔡祐翔」聯繫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美惠、韓睿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張美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交付80萬元與被告,被告並交付收據甲1紙與證人張美惠收執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2.證人韓睿政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與證人韓睿政聯繫,並指派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述時、地到場,向證人韓睿政出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投資款,及交付收據乙1紙與證人韓睿政收執而據以行使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美惠提出被告交付其收執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甲1紙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冒宏敏投資公司名義,偽造該公司出具之收據,由被告持該紙收據,於114年4月10日以向告訴人張美惠收款80萬元之事實。 4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閱「萊爾富超商蘆竹領航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蘆竹區錦順街90號對面」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時、地,向告訴人張美惠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114年4月10日15時54分許,至桃園巿蘆竹區錦順街某處,將贓款放置在廢棄車輛下方,以此方式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成員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識別證1張、手機1支、收據(乙)1張及現金1萬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韓睿政)等物、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 被告於114年4月14日1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逮捕,並扣得偽造之識別證1張、手機1支、收據乙1張及現金1萬2000元(已發還告訴人韓睿政)等物,被告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之事實。
三、論罪: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Peter Chen」、「蔡祐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4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獲取之報酬5,000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偽造之「Two Sigma對沖基金投資公司」收據
乙、Two Sigma公司工作證及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甲,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瑞瑜」印文各1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前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甫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3月4日確定在案,被告歷此司法程序,應知悉本案行為與前案行為相同,均為擔任車手乙職,仍另犯本案,顯不知悔改,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第一時間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兼差,對方說是正直的工作,是正當工作等語,犯後態度非佳,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1年以上,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