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6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靖涵
陳億睿第 三 人(非參與人) 徐金永(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均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靖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金永扣案之偽造收據(所載金額為新臺幣拾萬元)壹張沒收。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
徐金永扣案之偽造收據(所載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記載㈠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應記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1項各款規定事項,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且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是除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各款規定事項應予記載外,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於製作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規定所應記載之其餘事項(如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之理由、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者之理由等)均非必要記載事項。並有司法院訂頒「刑事訴訟簡化判決書製作方式暨簡易程序案件判決格式」暨所附刑事簡易判決例示可參。
㈡又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關於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規定,依上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判決書記載方式,而為記載。
二、犯罪事實
除下列更正、補充及刪除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更正「王靖涵、陳億睿、蔡盛武(3人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
,業經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潘柏仁(另行通緝中)與」為「王靖涵、陳億睿、蔡盛武(3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蔡盛武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結)、潘柏仁(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已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069號判決追加起訴不受理而另行審結)各與」。
㈡更正「TELEDRAM」均為「Telegram」。
三、證據(名稱)除下列更正、補充及刪除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王靖涵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㈡補充「被告陳億睿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被告王靖涵部分
被告王靖涵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8月2日分別修正生效、制定生效(中間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以下條文如未特別標明行為時或中間時,即係裁判時):
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309條。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罪刑規定均一併適用中間時之法律:
適用行為時、裁判時之法律所各形成之處斷刑對被告均較不利)。
⒊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⒋刑法第11條。
⒌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中間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中間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間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5條前段、第57條(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審酌,反之則不予重複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告訴人徐金永扣案之偽造收據【含其上偽造印文、署押;所載金額為10萬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款項10萬元【已轉交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㈡被告陳億睿部分
被告陳億睿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分別修正生效、制定生效(中間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再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以下條文如未特別標明行為時或中間時,即係裁判時):
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第309條。
⒉刑法第11條。
⒊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罪刑規定均一併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法律所各形成之處斷刑對被告均非較有利)。
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⒌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條、行為時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刑法第55條前段、第57條(未用以形成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之各罪加重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審酌,反之則不予重複審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被告陳億睿轉交告訴人遭詐款項20萬元予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始實際取得之個人犯罪所得,並以單日所得除以對應犯行次數之方式為估算),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告訴人扣案之偽造收據【含其上偽造印文、署押;所載金額為20萬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未扣案之告訴人遭詐款項20萬元【已轉交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院認有必要說明事項被告王靖涵、陳億睿係分別以偽造收據各1張取信於告訴人而供本案犯行所用,均已交予告訴人而為告訴人所有,並均已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偽造印文、署押部分同時相符刑法第219條規定,構成沒收原因之競合,應由執行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均對告訴人諭知沒收。又本院考慮此等文書(含其上偽造印文、署押)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者,而認無依職權命告訴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80點、第181點可資參照)。惟仍將告訴人列為受本判決影響之第三人,如有不服,亦可提出救濟。關於救濟途徑,因本院未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其並不具參與人之身分,而不得提起上訴,但若係非因過失而未參與沒收程序,得於判決確定後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院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第三人因未命參與,如非因過失,未參與沒收程序者,得於知悉沒收確定判決之日起30日內,以書狀記載本案案由、聲請撤銷宣告沒收判決之理由及其證據、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向諭知該判決之法院聲請撤銷。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為之。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被 告 王靖涵
陳億睿
蔡盛武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靖涵、陳億睿、蔡盛武(3人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潘柏仁(另行通緝中)與TELEDRAM暱稱「以骨優太」、「CKK」、「紅中」、「德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詐騙工作之聯絡工具,並由蔡盛武擔任收水手,王靖涵、陳億睿及潘柏仁則擔任面交車手。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13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以FACEBOOK網站張貼「育國智選」免費線上投資課程之廣告,誘使徐金永加入「育國智選」客服LINE,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育國智選」客服LINE向徐金永佯稱:可辦理小額儲匯存股借券服務,因銀行取款困難,需要以現金儲匯即面交之方式進行交易等語,致徐金永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下列時、地依指示面交款項:(一)於113年5月28日11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與假冒為「王安瑜」之育國投資專員王靖涵面交,王靖涵遂交付偽造收據及出示偽造工作證,當場向徐金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旋依上游指示將前開贓款轉層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二)於113年6月5日9時39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與假冒為「王逸祥」之育國投資專員陳億睿面交,陳億睿遂交付偽造之收據並出示偽造工作證,當場向徐金永收取現金20萬元後,旋依上游指示將前開贓款轉層予詐欺集團上游,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渠等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徐金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該集團成員相約再度聯繫面交現金48萬元時,由車手吳奕泫(已為警另行移送偵辦)於113年7月18日13時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與徐金永面交現金48萬元,並由蔡盛武以一單3,000元之報酬,於同日上午10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客車,擔任收取車手吳奕泫面交贓款之收水,再至臺北市萬華區某河堤停車場上繳款項,並於同日在旁等候吳奕泫向徐金永取款後回水,嗣蔡盛武見吳奕泫為警當場查獲,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經警調閱案發周遭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金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靖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3年5月28日11時許,在上址,向告訴人徐金永收取現金10萬元,並轉層予詐騙集團上游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2 被告陳億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3年6月5日9時39分許,在上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20萬元,並轉層予詐騙集團上游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事實。 3 被告蔡盛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113年7月18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依指示擔任收水手,已收取吳奕泫本案發生前所收取之贓款後,接續於上開時、地,在旁等待吳奕泫回水告訴人徐金永所交付之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徐金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5 另案被告吳奕泫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113年7月18日遭查獲當日所收取之贓款,均是依集團上游指示放置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252巷內停車場之指定地點供收水拿取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鑑定書(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 證明113年5月28日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之指紋予被告王靖涵左環、左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7 萊爾富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現場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5張、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格上租車汽車出租單1份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照片4張、告訴人與育國智選LINE對話截圖6張、告訴人與暱稱「蔡君婷」LINE對話截圖11張、育國智選網站截圖5張、郵局交易明細3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王靖涵、陳億睿、蔡盛武(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罪嫌。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3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分別量處被告3人有期徒刑1年10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被告王靖涵、陳億睿共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僅被告王靖涵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僅被告陳億睿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