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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6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追加起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關於追加起訴有無程序違背規定之認定:㈠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

㈡又追加起訴制度之立法目的,無非係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

圍隨之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被告之防禦權利,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惟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原已經進行之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刑事案件,均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被告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特設上述追加起訴之規定。從而,為落實刑事妥速審判法、兩公約施行法所揭示保障人權之立法趣旨,法院審核追加起訴是否符合相牽連案件之法定限制要件,及追加起訴是否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更應與時俱進,作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客觀上確能獲得訴訟經濟效益之前提下,核實審查檢察官認「宜」追加起訴案件是否妨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俾與公平法院理念相契合。為慎重檢察官之追加起訴,並使追加起訴程序事項合法與否之判斷較為便捷,以達程序明快之目的,追加起訴之案件是否屬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應就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判斷,倘遇有不合於上述規定之情形,即應認前述立法所欲保障之價值受到阻礙,追加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無庸再進入實體之證據調查程序,探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是否為相牽連案件,或卷內有無共通之訴訟資料等事項,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進以可徵,前揭規定所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上開判決意旨而為解釋,係指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如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僅」「分別」與「非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亦非另一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之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則不包括在內;此與「僅」「分別」與「非本案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然係另一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倘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判決扞格時,縱數案件彼此間並無直接相牽連關係,仍應認各該案件均係相牽連案件而得合併由一法院審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不相同。至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案起訴之案件間,是否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係以偵查結果為形式判斷,而非以判決結果認定為限。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王靖涵、陳億睿、蔡盛武被訴於民國113年6月25

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綽號「阿騰」(音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以骨優太」、「CKK」、「紅中」、「德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非起訴範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本案」告訴人徐金永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8日11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與假冒為「王安瑜」之育國投資專員王靖涵面交,王靖涵遂交付偽造收據及出示偽造工作證,當場向徐金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旋依指示將前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於113年6月5日9時39分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與假冒為「王逸祥」之育國投資專員陳億睿面交,陳億睿遂交付偽造之收據並出示偽造工作證,當場向徐金永收取現金20萬元後,旋依指示將前開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嗣因徐金永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於「本案」集團成員相約再度聯繫面交現金48萬元時,由車手吳奕泫(由檢警另行偵辦)於113年7月18日13時許,在上址萊爾富超商,與徐金永面交現金48萬元,並由蔡盛武以一單3,000元之報酬,於同日上午10時許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用小客車,擔任收取車手吳奕泫面交贓款之收水,再至臺北市萬華區某河堤停車場上繳款項,並於同日在旁等候吳奕泫向徐金永取款後回水,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審理,後改分為114年度訴字第2068號,現尚未審結(下稱「本案」),有上開起訴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訴2068卷第7至13、15至27、29至53、55至59頁)。

㈡本件追加起訴被告潘柏仁被訴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13

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芳華店內,假冒為育國智選投資專員「陳仁浩」與徐金永面交,潘柏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當場向徐金永收取現金30萬元後,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再依指示將前開贓款放置附近之指定公園廁所內,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事實。

㈢依「本案」起訴書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從形式上予以合併觀察

,可見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顯非「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亦可見本件追加起訴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之事實間,僅被害人相同,而「本案」起訴書、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各次取(領)款、收水時間均不相同;衡以實務上同一被害人受騙後多次交付之款項未必均由同一車手負責取款或收水,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收取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況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按詐騙態樣進行細部分工,尚無法僅以被害人相同即逕認不同次取款或收水之車手應對彼此之行為共同負責;且本件追加起訴意旨雖似主張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情,惟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表示:「本案」起訴書與本件追加起訴書均未見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間,就各自取(領)款、收水犯行有何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或廣義共犯關係等語(見114訴2069卷第40頁),堪認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並無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共犯一罪或數罪,至多僅分別與「非本案起訴書、本件追加起訴書所載之被告之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惟查無該人經另一起訴書或追加起訴書載明為被告而遭提起公訴或追加起訴之情,依上開說明,終非屬「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而得追加起訴之範疇,復亦未相符於其餘得追加起訴之情形。是檢察官以本件追加起訴之案件與「本案」起訴之案件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關係,屬相牽連案件,而為本件追加起訴,係(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追加起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旻蓁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2號被 告 潘柏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全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598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仁(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王靖涵、陳億睿、蔡盛武(3人均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案件提起公訴)、綽號「阿騰」(音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以骨優太」、「CKK」、「紅中」、「德哥」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使用TELEGRAM群組作為詐騙工作之聯絡工具,由潘柏仁與王靖涵、陳億睿擔任面交車手,蔡盛武則擔任收水手。由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先於113年5月28日前之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張貼「育國智選」免費線上投資課程之廣告,誘使徐金永加入「育國智選」客服LINE,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育國智選」客服LINE向徐金永佯稱:可辦理小額儲匯存股借券服務,因銀行取款困難,需要以現金儲匯即面交之方式進行交易等語,致徐金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芳華店內,與假冒為育國智選投資專員「陳仁浩」之潘柏仁面交,潘柏仁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當場向徐金永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從中抽取3,000元作為其報酬,再依「阿騰」指示將前開贓款放置附近之指定公園廁所內,上繳予所屬詐欺集團上游,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所屬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徐金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柏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113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佯裝為育國智選投資專員「陳仁浩」,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收據,向告訴人徐金永收取現金30萬元,並依指示將該款項放置在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並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徐金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何華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有於113年6月2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搭載本案車手即被告至面交地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刑紋字第1136125511號有於113年6月25日17時45分許,在上址,向告訴人徐金永收取現金30萬元,並依指示放置在附近某公園廁所內,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游,並獲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證明113年6月25日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之指紋經鑑定比對,與被告之左拇、左中、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照片1張、告訴人與育國智選LINE對話截圖6張、告訴人與暱稱「蔡君婷」LINE對話截圖11張、育國智選網站截圖5張、郵局交易明細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罪嫌。又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所涉上開罪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又扣案被告所持之偽造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收受,即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庸聲請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陳仁浩」及「育國智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簽名或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同案被告王靖涵、陳億睿、蔡盛武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案件起訴,現由貴院(全股)以114年審訴字598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起訴書等資料附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相牽連案件,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韋斯--------------------------------------------------------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