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榮文選任辯護人 鄭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榮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 實黃榮文為黃振佑之父,黃振佑前於民國97年5月29日與盧怡穎結婚,婚後育有黃○宸(97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黃○益(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子,黃振佑與盧怡穎於102年2月7日離婚。緣黃振佑於105年8月3日,在新竹縣竹北市發生車禍,經緊急送新竹縣竹北市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2次手術急救,再於同年月8日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延至同年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因車禍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致死。黃榮文明知自黃振佑上開死亡時起,黃振佑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屬遺產,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即黃○宸、黃○益公同共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國信託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某分行,填載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交易憑證,並蓋用其所保管之「黃振佑」印章後,持之向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榮文已獲黃振佑之授權,便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自本案中信帳戶匯款至黃榮文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黃振佑、黃○宸、黃○益及中信銀行對於匯款審核之正確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黃榮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自本案中信帳戶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帳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黃振佑發生車禍後,都是我在照顧,也是由我在處理黃振佑之後事,我是受到黃振佑委任才進行本案的匯款,且該筆600萬款項,後續也都已匯給黃振佑的兩位子女即告訴人黃○宸、黃○益(以下僅稱其名)等語。經查:
一、黃振佑與告訴人盧怡穎婚後育有黃○宸、黃○益二子,二人後於102年2月7日離婚,及黃振佑因車禍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致死,而於105年8月20日上午8時55分許,因車禍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致死等情,業經被告偵查及審理時自陳於卷(他字第4270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訴卷第53頁),且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查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70號卷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二、按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黃振佑死亡後之105年8月2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中信銀行,填載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交易憑證,並蓋用其所保管之「黃振佑」印章後,持之向該銀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榮文已獲黃振佑之授權,便將600萬元自本案中信帳戶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內等情,另經被告偵查時自陳於卷(見他字第4270號卷第26頁至第32頁),且有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在卷可佐(見他字第4270號卷第14頁反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依上開說明可知,黃振佑生前縱有委託被告操作股票帳戶等情,然此等委任法律關係,被繼承人死後事務委任關係原則便歸於消滅,於例外情況下,方允許繼承人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四、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且辯護人另替被告辯稱:黃振佑發生車禍後,便由被告全程照顧,並由黃振佑囑託被告為其辦理後事,因此被告使用本案款項,是基於黃振佑委任之意旨,將款項用於清償被告生前、生後債務,包含醫療費用、喪葬費用及稅金等,被告並無主觀之犯意等語。然上開說明已明確揭示,繼承人得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之例外情況,當僅限於「不抵觸遺囑及不侵害其他繼承人繼承權,且用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並應一併考量提領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等情」,衡諸社會通念,所謂對於死者死後有重要意義且具必要性及急迫性之事項,清償喪葬費用一事當無爭議,本案復考量黃振佑非久病臥床,係因車禍意外衍生造成創傷性顱內出血術後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致死,應可將黃振佑車禍後此段期間醫療費用之清償一併納入,此部分經計算後,總金額應為148萬3,830元【計算式:3萬7,236元(東元醫院)+144萬6,594元(林口長庚醫院及塔位、喪葬費用)=148萬3,830元】(見被告所提出之手寫單據及購買塔位、辦理喪禮之費用單據,訴卷第145頁、調院偵字第4號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然由黃振佑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知(見調院偵字第4號卷第12頁),黃振佑生前財產不計入贈與被告之1,210萬元,僅中信銀行內之存款便有235萬3,252元,黃振佑更有多張鴻海、瑞昱等上市公司之股票,由黃振佑生前財產已可完全支付上開款項,自難認被告有何將款項自本案帳戶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之急迫性、必要性。是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開證據及說理可知,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符合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情狀,應屬於未經授權下所為,上開辯詞應不足採信。
五、按偽造文書罪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
六、被告於黃振佑死亡後,即無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憑證,向中信銀行行使之,承辦人員如知悉黃振佑業已死亡之事實,自會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無可能允許被告單獨辦理匯款,是黃振佑於本案帳戶內之存款,自其死亡而繼承關係開始時起,黃振佑與中信銀行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黃振佑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無擅自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權限。被告未經黃○宸、黃○益即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中信銀行對於金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管理之權益。辯護意旨雖為被告主張因被告提領之款項都用於黃振佑醫藥費、喪葬費,且後續已將款項返還黃○宸、黃○益,而無損害於全體繼承人權益等語,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㈠按於金融機構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
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件上盜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成立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
盜用印章罪,卻又認此部分行為應被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適用法條顯有誤會,應為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對於黃○宸、黃○
益未構成詐欺取財罪,然由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持偽造交易憑證轉匯款項之舉,實已令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復此部犯行當成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罪名,並給予被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訴卷第48頁、第53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遂行本案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於其子黃振佑過世後,利用處理黃振佑遺產之際而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要無可取,另考量其雖否認犯行,然已將款項返還黃○益、黃○宸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復參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雖犯後否認犯行,然本院考量被告已經所得之款項匯還其他繼承權人,並未因此保有犯罪所得,且由被告審判程序所為之最後陳述內容可知,被告於本案已面臨喪失愛子之痛,更考量被告經本案偵審及科刑之過程,應已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可從本案中所為之非,避免其再度犯罪,導正其應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
肆、沒收
一、查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交易憑證,經被告持之向中信銀行之行員行使而交付而由該銀行之承辦人員所收執,是該私文書已不再屬被告所有,自無需宣告沒收
二、另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之印文」,不在該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私文書上盜用「黃振佑」印章所作成之印文,非屬偽造之印文,亦無需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將款項匯予黃○益、黃○宸,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2份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27頁),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而被告既已將利益返還告訴人,填補其等所受損害,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8月20日上午8時55分即黃振佑死亡後,已認識黃振佑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證券活儲帳戶(下稱本案證券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均屬遺產,屬於全體繼承人即黃○宸、黃○益公同共有,竟利用其保管本案證券帳戶及本案帳戶存簿、印鑑之機會,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地,持本案證券帳戶及本案帳戶存簿之存簿及印鑑章,擅自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新臺幣提款交易憑證上盜用黃振佑之印鑑章,並填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偽造黃振佑名義作成匯款單,並交予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區某分行之不知情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已獲黃振佑之授權,自本案證券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盧怡穎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黃王勉於偵查中證述、本案證券帳戶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及被告與告訴人盧怡穎之簡訊對話紀錄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附表1、2的款項是黃振佑生前委託被告管理本案證券帳戶,被告將股票售出後,款項自動交割所產生之金流,並非被告於黃振佑死後所為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㈠本案證券帳戶確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此有黃振佑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270號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另由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轉出入帳號欄」所記載之帳
號即為本案證券帳戶可知,本案帳戶實為本案證券帳戶之交割戶,此亦可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9日函文載明:本案帳戶於105年8月22日之380萬8,075元及105年之262萬5,228元交易為本行系統自動轉入交易等語(見訴卷第35頁)可為佐證,此等款項既是系統自動轉帳而非被告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率以上開刑責相繩,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表編號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05年8月22日 380萬8,075元 2 105年8月23日 262萬5,228元 3 105年8月25日 6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憑證(見他字第4270號卷第14頁反面)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