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靖烽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吳宗諭律師胡鈞妍律師被 告 鄭翰閩選任辯護人 郭釗偉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曾偉哲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靖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鄭翰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及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三、曾偉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及現儲憑證收據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及李家全(現由本院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自民國113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及李家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鄭翰閩、曾偉哲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及將該款項轉交收水成員,陳靖烽、李家全則擔任收水成員,負責層轉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
二、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陳靖烽與湯鎮謙(所涉犯加重詐欺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鄭翰閩、曾偉哲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秦芷晴」向陳珮瑋佯稱:可下載投資軟體「欣星」APP,藉此入金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珮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如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再由各該取款車手向陳珮瑋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陳珮瑋收執而行使之,湯鎮謙用以表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鄭光超」代表該公司收受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珮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光超」(無證據證明陳靖烽對於湯鎮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部分有所認識或預見),鄭翰閩用以表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劉家昌」代表該公司收受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珮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曾偉哲用以表示「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專員「曾宇翔」代表該公司收受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珮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宇翔」。嗣如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將所得詐欺贓款轉交予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成員,再由各該收水成員將詐欺贓款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犯湯鎮謙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鄭翰閩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網路基地台位置資料、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及翻拍照片、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43條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1千萬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查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所犯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該等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雖各達100萬元以上,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構成要件,然此乃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即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未有利於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陳靖烽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鄭翰閩、曾偉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鄭翰閩、曾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依起訴書之記載,告訴人於113年8月起,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施以假投資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交付現金300萬元予共犯湯鎮謙(嗣共犯湯鎮謙轉交被告陳靖烽)、於113年9月26日交付現金101萬元予被告鄭翰閩、於113年10月18日交付現金150萬元予被告曾偉哲,是告訴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財物雖可認達500萬元以上。惟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現今詐欺組織之運作模式均按照詐騙之態樣進行細部分工,詐欺組織在指示車手集團進行面交收取款項時,亦未必均會委請同一車手集團,而不同車手間互不相識、不相隸屬,各自行動並依照收取金額賺取報酬之情況比比皆是。從而,無論被害人是否相同,如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各次詐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仍無從遽認被告應就被害人各次遭取款之犯行負共犯之責。再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固記載「依照個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數額為客觀處罰條件加重其刑責,不以行為人主觀上事先對具體數額認知為必要」等語,然所謂「具體數額」於解釋上仍應限於被告應負責之部分,亦即被告主觀上不須事先對其應負責之具體數額有認知,尚不能因此擴大解釋認為只要是同一被害人,縱被告與其他行為人之間無共犯關係,亦應就其他行為人造成之損害予以負責或加重刑責,否則將造成共同正犯之逾越,而過度擴張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本院審酌告訴人所述遭詐騙經過,以及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自白擔任車手或收水,而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轉交或層轉上游成員之情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縝密,有進行施用詐術者,及偽造不實工作證及收據,負責中間指揮、聯繫者,亦有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收水車手等成員,而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彼此間均不認識,對自己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成員以外之犯案情節均不知情且未參與,尚難認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就其等負責面交取款或收水層轉以外之告訴人其他受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於各自取款或層轉詐欺贓款後,仍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分工,而得以認知或預見同一被害人遭詐騙陸續交付金額已達500萬元之情事,自難認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應就告訴人受詐欺金額達500萬元部分負責,無從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併予敘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陳靖烽、共犯湯鎮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鄭翰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曾偉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⑵被告被告陳靖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
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⑶被告鄭翰閩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
犯罪,且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114年沒字第533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審訴卷第177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曾偉哲對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於警詢時供稱:這單拿到報酬約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50頁),是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1萬5,000元,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曾偉哲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報酬約定好是1萬5,000元,但後來沒拿到,只有拿到車資4,000元等語(偵卷第244頁;本院審訴卷第207頁),惟被告曾偉哲於警詢時既可明確陳稱其報酬係以收取款項的1%計算(偵卷第49頁),參以告訴人遭詐騙後所交付給被告曾偉哲之款項為150萬元,則被告曾偉哲於警詢中所述已拿取報酬1萬5,000元一節,應可採信,是其嗣後空言改口未獲取報酬,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
⑴被告陳靖烽、鄭翰閩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陳靖烽無庸繳交犯罪所得,被告鄭翰閩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敘明如前,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本應減輕其刑,惟被告陳靖烽、鄭翰閩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⑵被告曾偉哲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已承認一般洗錢犯行,
然其尚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不符,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
偉哲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收水成員,分擔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且被告鄭翰閩、曾偉哲為使詐欺犯行順利遂行,更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舉止,另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層轉詐欺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導致告訴人長年累積之積蓄於一夕間化為烏有,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在本案犯罪中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甚鉅;參酌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陳靖烽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100萬元,於本案宣判前已給付第1期款項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訴卷第248-1、257頁),堪認被告陳靖烽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鄭翰閩、曾偉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以賠償損害等犯後態度,以及被告陳靖烽、鄭翰閩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陳靖烽、鄭翰閩、曾偉哲之素行,暨其等於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鄭翰閩、曾偉哲各持以交付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3
所示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雖未扣案,然均屬供被告鄭翰閩、曾偉哲分別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陳靖烽始終供稱其尚未獲取報酬,且依本案卷內事
證,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鄭翰閩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1萬元,業據其供
述明確(偵卷第30頁;本院審訴卷第101頁),此部分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曾偉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1萬5,000元,業
如前述,此部分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鄭翰閩、曾偉哲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及被告陳
靖烽所轉交之詐欺款項,固屬該等被告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前揭詐欺款項均已依指示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各該被告供述在卷,且卷內無證據足認各該被告仍實際支配此部分洗錢行為標的,若仍宣告沒收前開洗錢標的,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庭毓法官 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款項金額 (新臺幣) 取款車手 收水成員 偽造之特種文書 偽造之私文書 1 113年8月12日下午1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號麥當勞桃園新遠百餐廳 300萬元 共犯被告湯鎮謙 被告陳靖烽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鄭光超)1張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機構欄位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有「鄭光超」之署押1枚)1張 2 113年9月26日上午9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車麗屋汽車百貨桃園春日店 101萬元 被告鄭翰閩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劉家昌)1張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機構欄位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有偽造之「劉家昌」印文1枚、「劉家昌」之署押1枚)1張 3 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桃園春日門市 150萬元 被告曾偉哲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假名:曾宇翔)1張 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收款機構欄位有偽造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有「曾宇翔」之署押1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