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DINH DANG KHOA(中文名:丁登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DINH DANG KHO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DINH DANG KHOA(下稱:丁登科)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之說詞,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DINH DANG KHOA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因為遺失才遭人盜用;當時不懂中文,所以將密碼與寫在卡片上,可能因此本案帳戶才被他人作為詐騙帳戶使用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使用乙節,為被告於偵查時坦認於卷(見偵緝卷第46頁),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分經證人即告訴人胡家瑜、宋宜縉、許月娥、吳鴻浚、黃玉如、黃中玉及證人即被害人陳虹如(以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於卷(見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37頁至第145頁、第193頁至第196頁、第197頁至第198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匯款紀錄擷圖、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投資協議書、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郵政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手機轉帳紀錄擷圖、契約協議書、匯款紀錄擷圖、中國信託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60頁至第65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27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57頁至第191頁、第209頁、第213頁),且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遭人提領而出,此觀上開本案交易明細即可知悉,應可認本案帳戶已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充為向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且匯入之詐欺贓款經提領後,其去向已陷於不明,而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二、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以前詞置辯。惟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之財產權,金融卡密碼自屬高度私密之個人資料,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人利用從事非法行為,一般人均應有妥善保密以防止他人知悉之警覺意識,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實無不知之理,殊難想像被告會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背面,放任該密碼處於隨時可能外洩之狀態;縱因擔心忘記密碼,而需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為註記,理當將密碼另外放置並妥善保管,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失或被竊時遭他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況且,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另辯稱:當時剛來臺灣對於中文不熟悉,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然金融卡密碼之組合實為阿拉伯數字,跟是否通曉中文毫無關聯,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杜撰之詞,要無可採;再者,由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明確載有「薪資」轉入之註記可知,本案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前,乃是被告薪轉帳戶,且被告於薪資轉入後,亦會進行提領,是被告使用本案帳戶之頻率甚高(見偵卷第31頁),衡諸常情被告對於本案帳戶之密碼應相當熟稔,對於密碼應無忘記或遺忘之可能,且由被告之社會經驗可知,應對於密碼與金融卡應分別保管之情亦有所認識,自難僅以上開辯詞而推諉責任。
三、實則,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後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生,必須遺失的帳戶為他人拾得,密碼並為他人知悉,且該拾得者恰從事詐騙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在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帳戶的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的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真正身分,乃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相應於此,因開立該帳戶之名義人非詐欺正犯本人,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倘若使用其無法掌控之他人帳戶,則所詐得款項可能遭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為確保能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詐欺正犯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從而所使用之人頭帳戶來源,有以收購、租借而來,此時經帳戶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密碼,且依雙方之約定而使詐欺正犯可得掌控該帳戶,也有以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等名目使他人提供帳戶、交付金融卡,此時仍是經由帳戶本人同意使用並提供密碼,詐欺正犯即利用該交付帳戶金融卡之人於等待核貸撥款或錄取通知之時間差而掌控該帳戶,此際因詐欺正犯已可確信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得正常存、提款項或轉帳,於被害人受騙匯款後,詐欺正犯即迅速提領款項而順利取得贓款。反之,如係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卡所對應之金融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用,詐欺正犯無從掌控該帳戶,無法避免該帳戶突遭掛失停用之風險,即無法順利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職是,本案若非被告主動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豈能在告訴人匯款後,旋將該款項全數提領一空,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金融卡、密碼,而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持之作為詐財之收款帳戶。
四、另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卡、存摺等之認識,縱特殊理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再該等存摺、金融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再者,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披載、報導,政府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名義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卡交付他人,當已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經查,被告自陳係國中畢業(見訴卷第62頁),且案發時已是31歲之人等情,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尚難推諉不知,是可堪信被告於預見及認識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該他人多係欲藉本案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本案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並會協助該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情形下,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足認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經查: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數名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更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告訴人及被害人各自受損之金額,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及審理時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合法入境我國,然被告前已因練續三日曠職而遭廢止居留許可,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入境後為本案犯行,已對我國治安及民眾財產法益造成風險與危害,且犯後飾詞否認,未見絲毫反省之意,既本院經判處
主文欄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
一、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非實際提款、轉帳之人,且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佳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胡家瑜 112年10月2日13時36分/1萬元 2 宋宜縉 112年10月2日18時2分/2萬元 3 許月娥 112年10月2日19時4分/2萬元 4 吳鴻浚 112年10月2日19時15分/1萬元 5 黃玉如 112年10月2日19時57分/1萬元 6 黃中玉 112年10月2日20時44分/1萬元 7 陳虹如 112年10月2日22時46分/1萬元
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