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宗祐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
李瑀律師具 保 人 高沛妏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高沛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宗祐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高沛妏即被告之母於民國113年8月2日繳納後釋放被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收在卷為憑(見113年度偵字第40174號卷第155、161頁)。詎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5年4月22日下午3時20分到庭行審理程序而未到庭,且被告確實查無在監所之紀錄,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至被告之戶籍地實施拘提,亦拘提無著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115年4月22日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5年5月20日中警分刑字第1150042574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併通知具保人應督促被告於115年4月22日到庭,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惟具保人並未督促被告到案,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初怡凡法 官 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