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淑美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A06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自己金融構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收受、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順利貸款,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透過網路貸款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欣怡」之人後,再經「洪欣怡」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黎偉賓」之人聯絡,而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洪欣怡」、「黎偉賓」、「志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A06於113年12月6日12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與一銀帳戶、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黎偉賓」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6所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A06再依「黎偉賓」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後轉交「黎偉賓」所指定綽號「志傑」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該犯罪所得及其來源。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6固坦承其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給「黎偉賓」使用,並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後轉交「志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才會聽信「洪欣怡」、「黎偉賓」之說詞,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匯款到本案帳戶後,再叫我將款項提領出來,轉交給「志傑」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至提領款項過程,均係為完成辦理貸款手續,其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而其於113年12月6日12時16分許,將

本案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給「黎偉賓」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黎偉賓」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後轉交「志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2、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79頁至第181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之提領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4年1月10日一總營集字第000333號函暨所附被告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儲字第114000641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1289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A02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鹽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4之報案紀錄(含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A02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明細及匯款紀錄、告訴人A03之匯款紀錄、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通話明細及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1頁至第73頁、第85頁至 第91頁、第107頁至第111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7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7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第167頁至第171頁、第183頁、第191頁、第193頁至第203頁、第205頁至第20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為個人理財工具,為免他人於帳戶所有人不知情之狀況下,輕易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因而設有密碼,若非申辦帳戶者或得其委託、授權者,甚難自金融機構帳戶中提領、轉匯款項。從而,苟非申辦帳戶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借用帳戶者借用之目的為何,甚至與借用帳戶者間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借用帳戶者將從事不法犯行,惟申辦帳戶者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願出借帳戶並聽從借用帳戶者所為指示進行提款或代為綁定轉帳帳戶轉匯,殊難想像借用帳戶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申辦帳戶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隨意將款項轉匯至其無法掌控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是以,行為人若可預見他人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係欲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仍然出借,並聽從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以提款或綁定轉帳帳戶轉匯等方式交付他人或受其指示前來取款之人,而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犯罪結果發生時,即屬間接故意,應負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罪責。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公司之作

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尚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財力等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過程中借款人均毋需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更不可能發生將非借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借款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借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之情事,是本案被告所述其申辦貸款過程,顯與一般申辦貸款情形有別。又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黎偉賓」使用,再依「黎偉賓」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後轉交「志傑」時,為年滿四十二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並自陳其受有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政工作(見訴字卷第118頁),復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之前有貸款經驗,案發時還有貸款,想說有無其他方法,可以減輕債務負擔,所以上網搜尋貸款等語(見偵字卷第218頁、訴字卷第116頁),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程度,並有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之人,且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資訊,而非年少識淺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貸款程序亦非毫無經驗,應能清楚正常借貸流程及相關資格,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則其所述本案之提供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後轉交他人進行貸款情節,即與常情相違,顯有疑義。另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黎偉賓」告知我,可以做衣服批發商,並以此方式,增加貸款額度,所以我提供銀行帳號給對方,然後對方會想辦法美化我的帳戶等語(見偵字卷第29頁),目的係在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則被告對於對方會使用不正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不法等節,以一般人具有之社會經驗,當亦能有所預見。

㈣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

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準此,被告於案發時,乃智力成熟並有工作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㈤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

,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既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尚難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存款轉帳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先前有貸款經驗,已如前述,復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洪欣怡」、「黎偉賓」的個人資料,對方沒有說他們是什麼單位,我也沒有問等語(見訴字卷第116頁),可知被告與替其申辦貸款之「洪欣怡」、「黎偉賓」間根本毫不相識,彼此僅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渠等間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再衡諸一般正常、合法營運之辦理貸款公司,又何需以不法犯罪之方式,為客戶製作不實之金錢往來紀錄以矇騙銀行等金融單位,且公司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又縱需以領出現金之方式交付款項,衡情為確保現金交付之安全,亦應會在公司營業處所或適當安全地點為之,並由具名之公司職員收取後簽立收據,應無隨機指定地點交付數額非少之現金之理,然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提領之款項,轉交給一名叫「志傑」的年輕人,交錢地點是在路旁騎樓等語(見訴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可見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係對方所指定之路旁騎樓,與一般合法、正派之公司若有提領、交付現金之必要,理應在公司或營業處所見面、並當場簽收相關單據,以釐清責任之正常做法迥異,此舉顯然是要避免其等之交款行為遭檢警查緝。況本案被告亦未為相關查證或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在無法知悉該替其申辦貸款之人究為何人之情形下,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後轉交他人,足徵被告係心存僥倖,妄想確可獲得詐欺集團人員之協助而取得之貸款利益,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並轉交非屬自己所有之款項而無實際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亦為受遭詐騙之被害人,主觀上並無犯意

等語置辯。然按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進而依他人指示提領或匯出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聽從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他人時,已可預見本案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工具,業經敘明如上,揆諸前開說明,其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或可獲取詐欺集團人員之協助而取得之貸款利益機會,顯然係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心存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則辯護人所執前詞,尚難憑採。

㈦從而,勾稽以上各節,被告忽視申辦貸款過程種種不合理之

處,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毫無合理信賴關係之人後,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後轉交他人,被告當可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詐騙而來,惟被告仍為取得所需貸款,而將本案帳戶提供「黎偉賓」使用,再依「黎偉賓」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後轉交「志傑」,顯見被告純係考量自身需求而全然聽信「黎偉賓」所言,至於其提供本案帳戶所收取者是否為詐欺贓款、提款後轉交他人是否會造成金流追查斷點,已非被告關切之事。是以,被告縱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詐騙他人所得,但其既對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洪欣怡」、「黎偉賓」、「志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之不法利得有所預見,猶不以為意而依「黎偉賓」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後轉交「志傑」,足見被告對其行為成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一環,並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其主觀上對縱使所提領、交付者為詐欺所得,且將造成金流追查斷點乙事,具有與「洪欣怡」、「黎偉賓」、「志傑」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前開所述,其本案有實際聯繫或接觸之人,包含「洪欣怡」、「黎偉賓」、「志傑」在內,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客觀上顯在「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亦堪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所辯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新法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改採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並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否認本案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㈡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亦屬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輾轉匯款、提領交付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部分參與者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有提供帳戶供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或層轉贓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於參與者主觀知悉之範圍,其在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即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贓款之帳戶使用,並依「黎偉賓」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後轉交「志傑」,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就被害人A02、告訴人A03、A04遭詐騙款項分數次提領之

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A02、告訴人A03、A04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與「洪欣怡」、「黎偉賓」、「志傑」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又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罪間,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

人所利用,率爾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再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後轉交他人,而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嚴重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破壞金融秩序,同時造成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查無獲利之情形及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從事行政工作、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見偵字卷第25頁、訴字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與手段、情節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再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免過度評價。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

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因受騙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已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後轉交「黎偉賓」所指定綽號「志傑」之人,並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提領後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本案洗錢標的之利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因本案

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之情形,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於被告用以提領遭詐款項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詐欺

集團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可向金融業者掛失後,重新申辦或申請補發,衡諸該等物品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轉交時間、地點 一 A02 (未提告) 於113年12月5日14時5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02姪子來電,向A02佯稱:工作忙碌,沒時間匯款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一銀帳戶 113年12月9日 11時37分許 3萬元 新竹市○區○○街000號第一銀行東門分行 A06於113年12月9日11時5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將提領之10萬元轉交「志傑」。 113年12月9日 11時38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9日 11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12月9日 11時40分許 1萬元 二 A03 (提告) 於113年12月8日17時5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03兒子來電,向A03佯稱:已換新電話,急需用錢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 10時22分許 38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9日 10時43分許 28萬8‚000元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東門郵局 A06於113年12月9日11時1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將提領之38萬元轉交「志傑」。 113年12月9日 10時51分許 6萬元 113年12月9日 10時53分許 3萬2‚000元 三 A04 (提告) 於113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A04兒子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向A04佯稱:手機壞掉換帳號,急需用錢支付工程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9日 10時37分許 40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12月9日 12時34分許 32萬7‚000元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北大分行 A06於113年12月9日13時4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將提領之40萬元轉交「志傑」。 113年12月9日 12時41分許 7萬3‚000元 新竹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竹中山店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 附表一編號二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 附表一編號三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