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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0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茹萍上列被告因家暴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茹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謝如萍為楊怡雯小叔(即楊怡雯先生之弟弟)之前妻,楊怡雯為謝如萍前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謝如萍認其曾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因攙扶楊怡雯而手部受傷,惟楊怡雯拒絕賠償醫療費用,經其多次催討均藉詞推託,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1月9日晚間5時20分許,攜帶牛排刀1把前往楊怡雯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以持牛排刀抵住楊怡雯腰部等意在加害楊怡雯生命之舉威嚇楊怡雯,圖使楊怡雯賠付醫療費用,使楊怡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同日晚間5時24分許,楊怡雯虛以尾蛇同意與謝如萍外出領錢,並於途中趁隙躲進社區警衛室將門反鎖,且拿起手機準備報案,斯時在警衛室窗口與楊怡雯對峙之謝如萍見狀,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楊怡雯不備,將手伸過警衛室窗口而徒手搶奪楊怡雯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怡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謝如萍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持牛排刀前往楊怡雯住處,並拿走楊怡雯之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拿牛排刀過去只是要嚇一嚇楊怡雯,並沒有要傷害她的意思,當天我沒有把刀拿出來,也沒有持刀抵住告訴人的腰部,我是用右手食指抵住她的腰部而已;我跟她說不然妳再領一點錢讓我撐一下,他居然跑去警衛室躲起來,我承認我有搶她的手機,當天是因為楊怡雯說「我為何要付妳錢」,這句話激怒我,我才搶她手機,這個動作沒有任何意義,手機最後是被警察找到還給楊怡雯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圖使楊怡雯賠付後述「醫藥費賠償事件」之醫療費用,而攜帶牛排刀1把前往案發地點,並於案發處所警衛室搶奪告訴人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怡雯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監視影畫面翻拍照片、牛排刀1把及OPPO廠牌手機1支之照片、上開牛排刀1把及OPPO廠牌手機1支係在被告持有中而為警扣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嗣已領回上述OPPO廠牌手機1支之贓物保管發還單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就被告於案發當係攜帶刀刃1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陳述明確。是倘被告於案發當日自始至終未曾取出扣案牛排刀,則告訴人顯無知悉被告竟有攜帶刀刃至案發現場,並得於警詢中就此情證述綦詳之可能。況且,被告攜帶前往案發地點之牛排刀1把,刀刃以金屬材質製成、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以及安全構成威脅,此有該牛排刀1把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攜帶牛排刀1把至案發地點之目的原即在「嚇一嚇楊怡雯」此一事實,亦供述明確。是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告訴人生命產生威脅之牛排刀往尋告訴人之目的,既原即在以該刀刃令告訴人心生恐懼,是更無特意攜帶扣案牛排刀1把前往現場後,竟始終未曾拿出並以之威嚇告訴人,致其原欲「嚇一嚇楊怡雯」之目的全然無從達成之可能。是以,被告前開所辯已與常理有違,原難逕信。

(2)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日謝如萍到我家來敲門,我以為她是要和我談先前向我借錢的事,但她一進來就拿著刀抵著我的後腰,並對我說『妳要錢還是要命?』,我就跟她說我現在錢也沒有很多,我就拿出皮包,並說皮包裡面的新台幣(下同)1,600元,謝如萍就將我皮包內的1,600元全部拿走,並說要賠償她1、200萬,說因為之前我在家喝酒後差點跌倒,是她用手扶著我的頭,而造成她的手部受傷,治療就花了1、200萬,所以要我賠償她的損失,我就說妳來我家我又不是強迫妳來的,是妳自己來的,關我什麼事情。謝如萍就是堅持要我賠償那些錢,我就騙她出門說『那我出去領錢給妳,因為家裡也沒錢』,所以我帶著手機和皮夾,謝如萍也跟著我走出去,那時她的刀就放在她口袋裡面。我們走到警衛室時,我就躲到警衛室裡面把門反鎖,請警衛幫我報警。然後我就在警衛室窗口處跟謝如萍講『有什麼事我們報警處理』,當下我拿手機要報警時,謝如萍就從警衛室窗口伸手進來把我的手機搶走,然後我就說『沒關係,我們等警察來』,謝如萍就帶著我的手機跑走了。」等語在卷,而就案發當日被告係於進入告訴人住處後,即持刀抵住其腰部,並以告訴人之生命相脅而要求告訴人賠付後述「醫藥費賠償事件」所生醫療費用,告訴人始令被告取走其皮包內現金1,600元,然告訴人仍認被告所受傷勢與其無關,惟因被告堅持索賠,其始虛以尾蛇向被告佯稱同意外出提領款項交付被告等節,證述明確。而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亦就其於案發當日確有抵住告訴人腰部及取走告訴人皮包內現金等事實,均供承在卷,足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所證,均非子虛。是以,以被告與告訴人直至本件案發日為止,業因後述「醫藥費賠償事件」生有衝突、糾紛長達約2年,期間告訴人始終拒絕依被告訴求金額賠付醫療費用,告訴人甚且於案發當日仍認本身並無依被告所求支付費用之義務等情觀之,倘非案發當日被告確曾採取使告訴人懼而認其本身必須支付金錢以回應被告需求之非常之舉,殊難想像告訴人有何竟需任令被告取走其皮包內之現金,甚且同意即時領款交付被告之可能。基此,益徵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於案發當日,係遭被告以持牛排刀1把抵住後腰以一此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威嚇其賠付「醫藥費賠償事件」之醫療費用一節,堪信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被告所辯其於案發現場未曾取出牛排刀威嚇告訴人,且抵住告訴人腰部之物僅為其右手食指云云,堪認均係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2、搶奪罪部分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趁告訴人猝不及防之際搶奪告訴人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惟被告所是認。而上開手機嗣係在被告持有中始為警尋獲,而得以發還告訴人,此亦有前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既係將上開搶得手機1支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其就該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亦屬昭然。基此,被告既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於本件案發時、地搶奪告訴人之OPPO廠牌手機1支,自已該當於搶奪罪,要屬明確。至被告前揭所辯其僅係遭受告訴人拒絕付錢之刺激始為搶奪行為云云,均無解於其搶奪犯行之成立,所辯洵無足採。

(三)至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另辯稱略以:本案係因112年11月間某日,被告為攙扶因酒醉快跌倒之楊怡雯,導致扶住楊怡雯後腦之右手先著地,造成右手第三、第四指骨裂開,至今無法正常彎曲,手腫了快兩年時間,每天要做好幾種復健,醫生看完X光片說手掌復健太久,有兩個凹洞,手已加速老化,被告酸痛兩年多,常常酸到手肘、手臂、肩膀和背,導致免疫系統下降、腸胃問題,因大量長期用藥,腎也有問題,又反覆感冒、病毒感染,看過了一半以上的醫生都說手救不回來,至今可能會殘廢,身體長期忍受酸痛折磨,花掉鉅額費用,導致躁鬱、失眠、失憶、幻聽、恐慌症的精神狀況,被告因手指無法彎曲,下半輩子無法工作,生活開支、醫療費、生活費、律師費、精神賠償費等開支,告訴人均不知事情嚴重性,從頭至尾被告都對告訴人好好講,但告訴人僅出了幾千元,甚至還在事情發生後一星期將被告的LINE封鎖,案發前一次被告去找告訴人,被告沒有醫藥費了,去跟告訴人說只要她多少出一點,被告就不告她,告訴人回說「那妳去告我」,連門都沒有開,被告是救告訴人一命,而告訴人不知感恩,反而跟被告劃清界線,一毛錢的醫藥費也不想出,翻臉無情,有錢養狗也不肯出醫藥費給被告,被告如果做了什麼事情也是情非得已,是被事態逼的,被告一定要讓告訴人給被告一個交代,被告會請律師向她索賠醫療費用、精神賠償、下半輩子的生活開支,告訴人如何有臉對被告提出告訴,請判處被告無罪云云,並提出恆新復健科診所於115年1月19日所出具、載稱被告係「右手第三指及第四指骨裂,指關節活動受限」之診斷證明為據(以下就被告上開所辯,簡稱為「醫藥費賠償事件」)。惟查,被告倘認其本身因前述「醫藥費賠償事件」受有傷害,並認告訴人負有支付醫療費用之義務,則其自得依法循依民事訴訟程序向告訴人求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稱曾對告訴人提告求償新臺幣2千萬元,惟因法院命其繳納裁判費,其「想不通這個道理」而未支付裁判費,併此敘明),然要無從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有前述「醫藥費賠償事件」之糾紛,即得合法化或合理化被告之恐嚇及搶奪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解於其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亦有明定。本案被告謝如萍為告訴人楊怡雯小叔(即楊怡雯先生之弟弟)之前妻,此據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明在卷,告訴人為為被告前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故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起訴書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所稱「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均有違誤,應予更正。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長年來之「醫藥費賠償事件」,認告訴人對其醫藥費求償事宜藉詞迴避、推託,竟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為圖使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即率於案發日、時,持材質堅硬、刀刃銳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之牛排刀1把至案發地點威嚇告訴人,犯罪手段惡劣;又於案發當下爭執過程中,罔顧告訴人財產權而搶奪其價值約5,000元之手機1支,所為非是;且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迭以其與告訴人間「醫藥費賠償事件」之糾紛圖以正當化其犯行,毫無悛悔之意,犯後態度非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而被告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並其警詢筆錄所載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情況、擔任職業投資人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牛排刀1支,為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攜往案發地點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是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涂偉俊法 官 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培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牛排刀1把 被告謝如萍所有供其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

裁判案由:家暴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6-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