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承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承恆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呂承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同案被告李佾蒼本案所涉違反森林法犯行,因其通緝中,故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而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呂承恆與同案被告李佾蒼所竊取之臺灣肖楠,屬行政院農業部(改制前為農委會)於民國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自應以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論處。
㈡罪名:
是核被告呂承恆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其上開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惟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之規定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被告呂承恆與同案被告李佾蒼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指明。
㈣罪數:
⒈被告呂承恆基於同一結夥2人以上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
重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上開犯行,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罪。
⒉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
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承恆本案犯罪,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情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接續犯,已於上述),應僅成立一罪。
㈤刑之加重:
被告呂承恆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已於上述,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㈥刑之減輕:
被告呂承恆與同案被告李佾蒼所竊取附件所示甲、乙臺灣肖楠,雖非生立木,屬漂流木,惟仍在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管領支配下,且屬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之珍貴樹種,其所為實屬破壞森林資源,倘動輒遽予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易使他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竊取森林主產物,被告呂承恆為侔一己私利而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如附件所示甲、乙臺灣肖楠,材積分別達0.68、1.58立方公尺,價值則各高達新臺幣(下同)24萬4,800元、56萬8,000元,顯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承恆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因一己之私,與同案被告李佾蒼共同使用附件所示自用小貨車搬運而竊取附件所示貴重木,造成國家重要森林資源相當程度之損害,並有礙於偵查機關查緝森林法犯罪,對於國有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均有負面影響,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前案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斟酌附件所示甲、乙臺灣肖楠之長度、直徑及價值,再衡酌被告呂承恆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以及其與同案被告李佾蒼各自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
同案被告李佾蒼應允被告呂承恆,本案事成後將給予5萬元報酬,然被告呂承恆尚未因本案犯罪獲得報酬或其他財產上利益等節,業據被告呂承恆及同案被告李佾蒼供述在卷(見113偵57061卷第196、250頁;本院114審訴2488卷第67、6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貴重木:
扣案如附件所示甲、乙臺灣肖楠,由被告呂承恆及同案被告李佾蒼共同竊取及搬運,屬渠等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溪工作站乙情,有113年11月11日及113年11月13日贓物領據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物品 備註 1 鏈鋸1台 2 自用小貨車1輛 車牌號碼:000-0000號 3 背架1個 4 固定式拉繩1條【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61號被 告 李佾蒼
呂承恆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佾蒼、呂承恆(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均明知臺灣肖楠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重木類,在國有林地上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均屬國有森林之主產物,依法不得擅自收受、搬運、盜伐,竟共同基於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李佾蒼於民國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前不詳時間,多次前往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154林班地即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74.7K附近溪谷(下稱本案溪谷),以駕駛挖土機及鋼索固定之方式,將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所管領之臺灣肖楠漂流木拖至岸邊擺放,並使用電鋸將臺灣肖楠鋸切成2件,李佾蒼再於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不知情之吉利貨車出租行林口分店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作為搬運臺灣肖楠使用,李佾蒼、呂承恆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呂承恆於113年11月8日晚間9時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李佾蒼,自桃園市大溪區某不詳地點出發,前往本案溪谷,由李佾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接續前揭撿拾及鋸切臺灣肖楠作業後,呂承恆及李佾蒼即先共乘本案貨車離去。嗣再由呂承恆於113年11月9日晚間8時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李佾蒼,自桃園市大溪區某不詳地點出發,前往本案溪谷,由李佾蒼駕駛挖土機將臺灣肖楠拉出,再以鋼索固定之方式將鋸切後之其中臺灣肖楠1件(長2.4公尺、直徑58cm、材積0.68立方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24萬4,800元,下稱甲臺灣肖楠)吊上本案貨車,得手後由呂承恆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5時17分前某時,獨自駕駛本案貨車,將甲臺灣肖楠載運至桃園市大溪區某不詳地點後,改由李佾蒼駕駛本案貨車,將甲臺灣肖楠1件運載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斜對面工廠藏放。
(二)由呂承恆於113年11月10日晚間7時許,駕駛本案貨車搭載李佾蒼,自桃園市大溪區某不詳地點出發,於113年11月10日晚間9時許抵達本案溪谷後,由李佾蒼駕駛挖土機將另一臺灣肖楠1件(長2.9公尺,直徑80公分,材積1.58立方公尺,價值計56萬8,000元,下稱乙臺灣肖楠)拉出,再以鋼索固定之方式吊上本案貨車,得手後由呂承恆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4時許,獨自駕駛本案貨車欲將臺灣肖楠往上運載至上開工廠藏放,惟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4時30分許,呂承恆駕駛本案貨車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43.7K道路處時,為警方攔查並扣得乙臺灣肖楠1件、本案貨車1臺、鏈鋸1臺、背架1個及固定式拉繩1條,復經警方循線追查至李佾蒼,李佾蒼乃於113年11月13日上午10時20分許,主動交付藏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斜對面工廠之甲臺灣肖楠1件予警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佾蒼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李佾蒼於113年9、10月間,在本案溪谷發現臺灣肖楠漂流木後,即於不詳時間,多次前往本案溪谷,以駕駛挖土機及鋼索固定之方式,將臺灣肖楠漂流木拖至岸邊擺放,並使用電鋸將臺灣肖楠鋸切成2件,嗣於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30分許,向吉利貨車出租行林口分店租賃本案貨車作為搬運臺灣肖楠使用,再與被告呂承恆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搬運甲、乙臺灣肖楠之事實。 2 被告呂承恆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佾蒼及呂承恆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搬運木材,被告呂承恆因此可自被告呂承恆處獲得5萬元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小隊長蕭興龍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蕭興龍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0時在山上制高點監控,發現本案溪谷有燈光及挖土機之聲音;同日凌晨4時許,本案貨車開始自本案溪谷離開往上移動,證人蕭興龍遂將警用偵防車斜擋在馬路上,嗣被告呂承恆駕駛本案貨車,未開車燈撞上偵防車,證人蕭興龍乃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43.7K道路處,當場將被告呂承恆逮捕之事實。 4 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溪工作站技術士呂志雄、杜炳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扣案木頭2件均係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所管領之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154林班地臺灣肖楠漂流木,有鋸切痕跡,屬國有林地貴重木之事實。 5 證人即吉利貨車出租行店長游弘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佾蒼於113年11月8日向吉利貨車出租行林口分店租賃本案貨車使用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即現場查獲照片、被告2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攔查貨車運載贓木照片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刑案照片蒐證照片即甲臺灣肖楠查獲照片、本案貨車車行軌跡、被告呂承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行軌跡、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13日檢尺明細表、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李佾蒼及呂承恆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分工方式共同搬運甲、乙臺灣肖楠,並扣得甲、乙臺灣肖楠各1件、本案貨車1臺、鏈鋸1臺、背架1個及固定式拉繩1條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114年2月14日職務報告1份 證明證人蕭興龍等員警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0時在山上制高點監控;同日凌晨4時許,發現本案貨車開始自本案溪谷離開往上移動,證人蕭興龍遂將警用偵防車斜擋在馬路上,嗣被告呂承恆駕駛本案貨車,未開車燈撞上偵防車,證人蕭興龍乃在桃園市復興區台七線43.7K道路處,當場將被告呂承恆逮捕之事實。 8 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單(契約書)、客戶資料表、被告李佾蒼之駕照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李佾蒼於113年11月8日向吉利貨車出租行林口分店租賃本案貨車使用之事實。 9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4年2月7日溪警分刑字第1140002983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1日桃警鑑字第1140007688號DNA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貨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鑑識小隊採證後,於副駕腳踏處發現菸蒂1件,經送驗後驗出之DNA型別與被告李佾蒼相符之事實。 10 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轄管大溪事業區154林班溪床嫌疑人指認竊取漂流木位置圖1紙 證明被告李佾蒼及呂承恆在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154林班地發現並竊取本案甲、乙臺灣肖楠之事實。
二、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遭竊之臺灣肖楠,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又本案遭竊之臺灣肖楠原生長於國有林地,雖因天然災害或其他原因與土地分離而為漂流木,然本案依被告2人指認之竊取漂流木地點,仍位在國有林大溪事業區第154林班地內,有前揭林業保育署新竹分署轄管大溪事業區154林班溪床嫌疑人指認竊取漂流木位置圖1紙存卷可參,是依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被告2人所竊取者,仍屬森林主產物,自有森林法之適用。
三、核被告李佾蒼及呂承恆所為,均係犯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6款、第3項之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2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2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請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本案貨車1臺、鏈鋸1臺、背架1個及固定式拉繩1條均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甲、乙臺灣肖楠各1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大溪工作站,有113年11月11日及113年11月13日贓物領據各1份附卷可參,請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6 百萬元以下罰金。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森林法第52條犯第 50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2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前項未遂犯罰之。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