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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嘯烈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選任辯護人 黃思雅律師

蔡佩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嘯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劉嘯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8日前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凱」、「劉凱 外務經理」(下逕稱其暱稱)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劉嘯烈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以獲取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向莊雅玟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先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本案詐欺集團,後莊雅玟因察覺受騙而報警,復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聯繫面交金錢,莊雅玟遂假意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事宜,劉嘯烈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劉凱 外務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及面交地點,佯裝為「盈瑞證劵」之外派專員,到場向莊雅玟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足生損害於「盈瑞證劵」。待莊雅玟交付款項予劉嘯烈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識別證、智慧型手機等物。

二、案經莊雅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嘯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貳、認定證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卷第75至83頁以及本院115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玟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9至41、43至4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暨收據1份(偵卷第25至31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49至51頁)、扣案如附件編號2所示識別證之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55頁)、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手機翻拍照片2張及其內與「林俊凱」、「劉凱外務經理」等人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53、57至104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意思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經查,被告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絡,令其陷於錯誤,乃依指示面交投資款項數次後,於本案由告訴人主動配合警方,攜帶餌鈔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100萬,嗣後由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業如前所認定,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詐欺財物,惟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乃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即取得詐騙財物),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曾與「林俊凱」、「劉凱 外務經理」等人對話之事實,均有被告與其等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57至104頁),從而,被告主觀上所能知悉、預見者,當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與罪名之說明: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觀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就向被害人詐騙、面交取款、金流層轉等事務各有分工,顯屬分工縝密而有一定之結構性組織,而成員間共同目的,係在將詐得款項朋分獲利而有牟利性,且犯罪模式係隨機對被害人施詐,具有持續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持續性、牟利性,而具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劉嘯烈雖因另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唯中」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因擔任車手向另案被害人楊淑貞取款而涉犯詐欺等犯行,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10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781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影本1份(訴卷第245至254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訴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惟被告劉嘯烈本案加入之詐欺集團係由「劉凱外務經理」、「林俊凱」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與上開另案分屬不同詐欺集團,且於不同時間加入等情,業據其自承明確(訴卷第81頁、本院115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5頁),被告劉嘯烈既參與不同犯罪組織,本案自得論究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主觀上顯有詐欺故意,並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僅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偵查,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故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自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三)偽造文書部分之說明: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識別證是本案詐欺集團傳送檔案予伊,伊自行列印後提示給告訴人看等語(訴卷第80至81頁),並有前揭識別證之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之行為核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行使上開偽造識別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該識別證上記載之文字,該證乃用以證明持證人之姓名、其所任職之事業、部門及職位,足認其為具有證明關於服務等事項之證書,而屬刑法第212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訴卷第7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是核被告劉嘯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與「林俊凱」、「劉凱 外務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共犯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三、罪數:

(一)吸收關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盈瑞證劵」之識別證並行使之,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同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本案中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近耳順,因負債、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一己不法之私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內其餘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從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由其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幸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交款而未遂,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有所偏差,且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而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自不應輕縱,參以近年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力道加劇,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自為國民所能認識,被告仍為圖賺取利益,不惜鋌而走險,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是其等責任刑應屬中高度刑之範圍予以考量;復考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案繫屬於法院後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僅屬尚可,自無從為最有利被告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參與程度,收取款項之金額多寡,以及被告過往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訴卷第55至69、195頁以及115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又扣案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為被告持以向告訴人提示,均屬其犯罪工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第80至81頁),並有被告與「林俊凱」、「劉凱 外務經理」之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57至104頁)及前開識別證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55頁)在卷可佐,核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伊雖然約定以日薪1,900元計酬,但伊都還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22頁;訴卷第81頁),又本案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附表: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識別證 113年6月30日前不詳時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莊雅玟佯稱:可至「AEO」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114年7月28日 下午6時5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盈瑞證劵外派專員之識別證(偵卷第55頁)◎附件: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特徵 卷證出處 1 手機 1支 型號名稱:Galaxy A55 5G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偵卷第53頁 2 識別證 1張 上載「盈瑞證劵」、「姓名:劉嘯烈」、「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 偵卷第55頁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