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峰被 告 張仲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2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明峰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號六樓。倘無法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張仲儀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號。倘無法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謝明峰、張仲儀(下合稱謝明峰等2人)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認為其等犯罪嫌疑重大。又依被告謝明峰等2人所述,其等就本案分別尚有聯繫「富胖達」、「順利」、「大帥」,而被告謝明峰已指認「富胖達」為何人,倘任被告謝明鋒等2人在外,難保其等不會透過其他方式聯繫上開之人,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且依被告謝明峰等2人前案紀錄,其等除本案外,尚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經起訴在案,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而羈押期間將於115年3月14日屆滿㈡茲因羈押期間將屆,而本案已於115年1月8日辯論程序終結,
並定於115年2月11日宣判。本院審酌被告謝明峰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認其等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是此部分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則無禁止其等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謝明峰等2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又被告謝明峰等2人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然考量其等於本案坦承犯行,應已瞭解其等所為係犯罪行為等情,堪認其等應已反省本案所為,則以其他替代手段取代羈押,應足以確保其等日後可能不再實行同一犯罪,是本院考量被告謝明峰等2人所犯罪名、犯罪情狀、被侵害之法益、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因羈押對其等身體自由造成不利益之影響等羈押之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以及其等自陳得提出之具保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命被告謝明峰等2人於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然倘其等無法於115年3月13日上午11時前提出保證金,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據此,被告謝明峰等2人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然其等倘得以具保及限制住居,認已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命具保、限制住居及無法提出保證金之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