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峰被 告 張仲儀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91、5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仲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謝明峰、張仲儀(下合稱謝明峰等2人)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時許、114年7至8月間某時許,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利」、「大帥」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明峰等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院審理範圍),謝明峰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財物;張仲儀則擔任收水車手、提款車手,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財物並變賣,再將變賣後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及持被害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明峰等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睿城」、「楊卓昌」、「黃振倫」與戴紫婷取得聯繫,向戴紫婷佯稱:伊名下渣打銀行帳號遭盜用且遭警示,涉及洗錢案須配合偵辦云云,致戴紫婷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9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文興路與文化三路巷口之宇永停車場出口,交付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錶(下稱本案手錶)。
謝明峰則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聯繫「順利」,並依「順利」指示,於前揭約定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戴紫婷收取本案手錶,並於取得本案手錶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之中壢服務區,將本案手錶轉交予張仲儀。張仲儀取得本案手錶後,於114年10月1日下午5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錶冠名錶,以新臺幣(下同)99萬5,000元變賣本案手錶,再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聯繫「順利」,並依「順利」指示,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戴紫婷、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謝明峰等2人因此分別獲得5,000元、6,000元之報酬。
二、張仲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4日中午1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0月2日起,予以更正),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子恩」、「王俊力」與高淑茗取得聯繫,向高淑茗佯稱:伊涉及洗錢案須配合偵辦等語云云,致高淑茗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將其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於114年10月15日匯款49萬元至本案帳戶中。嗣張仲儀依「順利」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不詳地點拿取本案提款卡後,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使高淑茗、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謝明峰等2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3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峰等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8991卷第19至30、37至57、303至305、307至309頁,偵51664卷第245至247頁,本院訴卷第69至7
2、79至83、137至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紫婷、證人即錶冠名錶銷售人員王嘉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48991卷第71至73、159至161頁),並有被告謝明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見偵48991卷第227至264頁)、被告張仲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見偵51664卷第125至131頁)、被告張仲儀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告張仲儀扣案手機內之本案手錶照片(見偵51664卷第103至124頁)、本案手錶之電子發票證明聯、顧客資料卡、銷售證明書(見偵48991卷第347至351頁)、本案手錶變賣之買賣合約書(見偵48991卷第85頁)、錶冠名錶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51664卷第271至27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8991卷第59至67、79至83、99至103頁,偵51664卷第59至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謝明峰等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仲儀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48991卷第37至57、307至309頁,偵51664卷第245至247頁,本院訴卷第79至83、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淑茗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偵51664卷第195至207頁),並有被告張仲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及對話紀錄(見偵51664卷第125至131頁)、被告張仲儀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見偵51664卷第103至109頁)、被告張仲儀於超商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51664卷第273至275頁)、證人高淑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51664卷第249至269頁)、本案帳戶存摺內頁(見偵51664卷第209至211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1664卷第277頁)、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48991卷第59至67頁,偵51664卷第59至6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仲儀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明峰等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張仲儀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被告張仲儀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依行為時之規定,倘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應減刑;然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偵查中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且僅得減輕其刑。
⒉被告張仲儀就事實欄二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被告張仲儀未與告訴人高淑茗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可能支付告訴人高淑茗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張仲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上開規定。
㈡罪名:
⒈核被告謝明峰等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核被告張仲儀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就被告張仲儀於事實欄二所為,雖漏未論及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且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上開罪名與權利(見本院訴卷第130頁),亦無礙於被告張仲儀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共犯關係與罪數: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被告謝明峰等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與彼此、「順利」、
「大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被告謝明峰等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被告張仲儀就事實欄二所為,於附表三所示時地,持本案
提款卡多次提領本案帳戶之款項,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⑵被告張仲儀就事實欄二所為,與「順利」、「大帥」及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張仲儀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張仲儀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謝明峰等2人經本院當庭闡明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謝明峰自陳: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但我要交保出去才能繳回等語(見本院訴卷第70頁);被告張仲儀自陳:我願意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但我沒有辦法繳回等語(見本院訴卷第80頁),而其等迄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又其等均未與告訴人戴紫婷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可能支付告訴人戴紫婷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仲儀就事實欄二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已說明如上,且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張仲儀就事實欄二所為確有獲得報酬,則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張仲儀就事實欄二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業已說明如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犯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明峰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與「順利」、「大帥」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戴紫婷、高淑茗受有財產損害,顯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被告謝明峰於事實欄一擔任面交車手,被告張仲儀則於事實欄一擔任收水車手、於事實欄二擔任取款車手,均屬本案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等所為均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謝明峰等2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而被告張仲儀就事實欄二所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等犯行得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迄未賠償告訴人戴紫婷、高淑茗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兼衡被告謝明峰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押前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仲儀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押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卷第140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以及告訴人戴紫婷、高淑茗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戴紫婷之告訴代理人、告訴人高淑茗對於本案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仲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就被告謝明峰等2人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與被告謝明峰等2人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仲儀就事實欄二所為,另基於以詐術
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因認被告張仲儀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語。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為「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則考量其立法意旨與目的係將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行為,刑罰前置化,須行為人在收取帳戶前,即有將收取之帳戶作為犯罪所用,始論以本罪。
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高淑茗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14年10月8
日下午3時許,依「黃子恩」、「王俊力」指示,將包含本案提款卡之5張提款卡、現金24萬元放入牛皮紙袋後,交給他們指派的人,之後我依他們指示辦理的貸款款項在114年10月9日撥款到本案帳戶中,他們就在114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2日陸續提領本案帳戶中的款項;後來他們又要跟我拿錢,我就跟我哥哥借49萬元,我哥哥在114年10月15日將款項匯到本案帳戶中,我就到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34萬元,連同另外2張提款卡放入牛皮紙袋後,交給他們指派的人,之後本案帳戶中剩餘的款項在同日也遭他們領走等語(見偵51664卷第201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淑茗收取本案提款卡後,僅分別於114年10月9日至同年月12日、同年月15日持本案提款卡,提領告訴人高淑茗申辦貸款之核貸款項,以及伊向伊胞兄借款之款項。再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1664卷第277頁),於告訴人高淑茗交付本案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除上開告訴人高淑茗申辦貸款之核貸款項,以及伊向伊胞兄借款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外,未見有其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高淑茗收取本案提款卡之目的,係欲提領告訴人高淑茗於本案帳戶中之所有款項,並無收集本案提款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意思。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難認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張仲
儀此部分亦涉犯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仲儀確有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應為被告張仲儀無罪之諭知,然因與上開事實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謝明峰等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獲有5,000元、6,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70、80頁),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歸還予告訴人戴紫婷,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張仲儀就事實欄二所為,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謝明峰等2人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謝明峰等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37至138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事實欄一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即本案手錶),為告訴人
戴紫婷交付予被告謝明峰,固屬被告謝明峰等2人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然該物業經被告謝明峰轉交予被告張仲儀,並經被告張仲儀變賣予不知情之錶冠名錶,而變賣所得之款項亦經被告張仲儀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非在被告謝明峰等2人實際掌控中,是倘諭知其等應就本案手錶、變賣所得之款項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錶冠名錶固因被告張仲儀變賣而取得本案手錶,然依卷內
事證,並無證據可證明渠係明知本案手錶為被告謝明峰等2人違法行為而取得,或係被告謝明峰等2人為渠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且依證人王嘉龍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手錶是由老闆吳珈徹跟賣錶的人談價格,由我檢驗本案手錶的真假、流水號後回報給吳珈徹,我就將99萬5,000元交給賣錶的人等語(見偵48991卷第72頁),可見錶冠名錶並非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按:以渠收購二手手錶價格觀之)取得本案手錶,顯與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不符;又錶冠名錶係以相當對價而取得本案手錶,倘諭知渠應就本案手錶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事實欄二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張仲儀持本案提
款卡提領之款項,業據被告張仲儀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第80至81頁),核與被告張仲儀友人即證人張郁婕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51664卷第54頁),屬事實欄二洗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即本案提款卡),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二所詐得之財物,並由被告張仲儀持以提領款項,而為警查扣,堪認屬其所得支配之財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張仲儀所有,
然依卷存資料顯示與本案無關;編號8至9、11至13所示之物,均非被告謝明峰等2人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王柏淨、陳韋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謝明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張仲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欄二 張仲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3手機 1支 被告謝明峰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5萬元 被告張仲儀持本案提款卡所提領之款項 3 現金10萬元 4 IPHONE 13 PRO手機 1支 被告張仲儀所有,IMEI:00000000000000 5 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 1張 即本案提款卡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被告張仲儀所有,與本案無關 7 愷他命研磨盤 1盒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1輛 證人張郁婕所有,與本案無關 9 IPHONE 15手機 1支 10 勞力士手錶 1只 即本案手錶。型號:336238,序號:92K25268 11 買賣契約書 1張 本案手錶變賣之相關資料 12 電子發票證明聯 1張 13 廖宸緯身分證影本 1張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4年10月15日 下午5時10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桃縣園青店 10萬元 2 114年10月15日 下午5時20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大園觀景店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