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劉政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翠英於警詢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一般洗錢等罪之證據,先予敘明。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劉政成自民國114年4月前某日,加入暱稱「嘉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應更正為「劉政成於民國114年3月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宏」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第7至8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成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金融卡及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其餘修正公布後之相關條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均仍適用被告本案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㈢、又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宏」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其昌」之手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除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要件,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且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
㈣、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提領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資料,雖均係告訴人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該等提款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詐欺集團成員違反告訴人之意思,佯裝為告訴人本人或有權提領之人擅自持卡提領,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於附件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參與暱稱「嘉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及被告持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提款卡暨密碼之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於犯罪事實欄一中載明,僅係論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其參與者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嘉宏」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就告訴人之本案郵局、渣打帳戶內之款項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㈧、本案被告所犯為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因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情形,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2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其獲有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提款車手」領取贓款,由詐欺集團分工以觀,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⑵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惟警方於警詢中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均未予告知被告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亦未就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顯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是此部分被告雖僅於審判中自白,然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無犯罪所得,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⑷綜上,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分別合於
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考量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就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亦未扣案,上開贓款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暨層轉贓款之分工,然被告供稱其係為免除20萬債務及因而簽立之本票而為,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確已免除該債務,亦無從認定被告已取回所擔保之本票,是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獲追徵。
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93號被 告 劉政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成自民國114年4月前某日,加入暱稱「嘉宏」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定由劉政成負責持本案詐欺集團所蒐集之人頭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贓款後,再交給「嘉宏」,藉以獲取清償對「嘉宏」債務之利益。謀議既定後,劉政成即與「嘉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0時許,佯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其昌」致電予吳翠英稱:身分遭盜用,需監管帳戶等語,致吳翠英陷入錯誤,於同年月15日起,陸續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門口,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劉政成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及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吳翠英所有、儲存於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共同詐取吳翠英之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吳翠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政成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翠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本案郵局及渣打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復遭不詳之人提領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4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ATM自動櫃員機影像擷圖、刑案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承租契約、本案郵局及渣打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嘉宏」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接續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各次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斷。
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複數法律所特予加重之詐騙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損失金額甚鉅等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4年6月5日6時41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0號 6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萬元 2 114年6月6日6時53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1樓 6萬元 4萬元 3 114年7月17日6時36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4 114年7月18日8時3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13萬1,000元 5 114年7月22日20時2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20萬元 6 114年7月23日13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20萬元 7 114年7月24日7時1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 9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