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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彥崇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彥崇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一編號1、10、11、12、13、16、17、32、33、34、35、36、3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附表編號44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參萬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彥崇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先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5時許,持吳慧芳之iPhone 13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蓉」與黃予瑄聯繫並約定於同日晚上在桃園市碰面,嗣於同(18)日23時許至翌(19)日0時許,呂彥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與黃予瑄約定之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超商中埔店前,搭載黃予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之呂彥崇居所後,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3

5.59公克,下稱A袋毒品)與黃予瑄,黃予瑄當場給付2萬2,000元之現金,呂彥崇亦當場交付A袋毒品予黃予瑄,黃予瑄復見呂彥崇居所內尚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1

8.27公克,下稱B袋毒品),遂向呂彥崇追加以價金1萬1,000元購買之,呂彥崇當場應允,惟因黃予瑄身上現金不足,呂彥崇先將B袋毒品交付與黃予瑄後,於114年3月19日0時30分至1時許,呂彥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黃予瑄至上開全家超商,黃予瑄自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萬1,000元後交付與呂彥崇,雙方完成毒品交易後即行離去。

二、呂彥崇於黃予瑄取得A袋毒品後,向其索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時,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無償轉讓海洛因香菸1根與黃予瑄。

三、嗣警於114年3月19日8時15分,在金門縣金湖鎮尚義機場查獲黃予瑄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袋(淨重52.303公克)後,始悉上情,警再於114年4月9日12時50分許,在前開呂彥崇居所,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呂彥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被告呂彥崇及其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115號卷【下稱訴卷】第100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並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及審理程序中就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毒字第247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3至32頁、第285至288頁;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4579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5頁;訴卷第97至102頁),並經下列證人於警方調查及偵查程序供述明確,復有如下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1.供述證據部分

(1)證人即與被告之交易對象黃予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毒偵卷第185至189頁、第193至198頁;偵卷第53至55頁)。

(2)證人即被告妻子吳慧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見毒偵卷第43至45頁)。

2.非供述證據部分

(1)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黃予瑄)(見毒偵卷第221至227頁)。

(2)查獲證人黃予瑄之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卷第235至239頁)。

(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見偵卷第105至107頁)

(4)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89至192頁)。

(5)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毒偵卷第195頁)。

(6)黃予瑄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毒偵卷第165至17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照片(受執行人:呂彥崇)(見毒偵卷第75至87頁、第107至129頁)。

(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9142Q、A9142)(見偵卷第81至87頁)。

(二)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經查,被告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有收受證人黃予瑄交付之價金33,000元,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堪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犯行甚明。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所載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黃予瑄原先跟我說好要買一兩安非他命,我們在我房間交易,到我房間之後,黃予瑄拿錢給我,我將一袋給他,黃予瑄看到我在抽香菸,就問我可不可以請他抽一支,我就說你自己捲,黃予瑄就拿一根煙將煙頭的煙草清出來,之後伸進海洛因夾鏈袋中,挖取一部分海洛因等語(見訴卷第123頁),足見被告係於交付A袋毒品後,因證人黃予瑄索要,另行起意而為轉讓行為,兩犯行間並非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主觀上亦非基於共同行為決意,應論以數罪,前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四)次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雖未告知變更後之罪數,然就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均稱:就轉讓海洛因部分按照起訴檢察官意見等語(見訴卷第124頁),堪認被告對被訴事實已提出防禦,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全部犯行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辯護人具狀稱被告有在調查時告知其毒品來源為「西仔」、「七仔」等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等語,惟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等情,有桃園地檢114年12月24日桃檢亮昃114偵24579字第1149175994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2月26日桃警刑大一字第1140042008號函在卷可考(見訴卷第77頁、第79至92頁),是被告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3.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之辯護人具狀請求為被告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見訴卷第105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符合偵審自白,最輕可判處有期徒刑6月);修正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則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被告部分犯行經依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後,最低宣告刑已減為5年),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不低,且交易現場尚有其他毒品可供證人黃予瑄追加購買,佐以現場查獲如附表所示數量不低之毒品分裝器具及已包裝完成之各級毒品,足見被告顯非零星轉讓或販賣之人,其對外散播毒害進而影響國民健康之危險性不低,被告個人方面亦無任何必須鋌而走險、令人同情的犯罪動機及犯罪理由,因此被告此部分犯行的犯罪情節,並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要件。

三、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及轉讓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販賣及轉讓毒品為世界各國戮力查緝之萬國公罪,其所販賣之毒品,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所為殊值非難,再斟酌被告前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價格之犯罪情形、所獲利益,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見訴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外,尚有不能安全駕駛及過失傷害等案件尚未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9頁),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ㄧ編號1、10、11、12、13、16、17、32、33、34、35、36、37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如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等情,有各編號「備註」欄所示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或瓶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所示之物,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是用來和證人聯繫供作本案販賣毒品之用,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販賣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毒品價金共計3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見毒偵卷第74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一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法 官 田時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 1包 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毒偵卷第79頁)。 2.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5686號編號1(見偵卷第143頁) 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9142)(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4.檢出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毀 2 新臺幣 22,800元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2668號編號1(見偵卷第137頁) 不沒收 3 Iphone 15 pro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0.IMEI:000000000000000 0.門號:0000000000 0.密碼:000000 0.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5686號編號2(見偵卷第143頁) 不沒收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1(見偵卷第95頁) 不沒收 5 包裝用膠膜 1捆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2(見偵卷第95頁) 不沒收 6 分裝用鐵鎚 1支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3(見偵卷第95頁) 不沒收 7 分裝用夾鏈袋 1批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4(見偵卷第95頁) 不沒收 8 網路卡 5張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5(見偵卷第95頁) 不沒收 9 電子磅秤 2台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6(見偵卷第95頁) 不沒收 10 海洛因 1包 1.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5686號編號1(見偵卷第143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9142)(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3.檢出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毀 11 安非他命 1包 1.桃園地檢114年安字第1675號編號4(見偵卷第155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9142Q)(見偵卷第81至83頁) 4.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毀 12 海洛因 1包 1.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5686號編號1(見偵卷第143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9142)(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3.檢出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毀 13 安非他命 2包 1.桃園地檢114年安字第1675號編號3(見偵卷第155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9142Q)(見偵卷第81至83頁) 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毀 14 削尖吸管 1支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7(見偵卷第95頁)。 不沒收 15 不明藥丸 1顆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26(見偵卷第98頁)。 不沒收 16 海洛因 2包 1.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5686號編號1(見偵卷第95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9142)(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3.檢出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毀 17 菸彈 1顆 1.桃園地檢114年安字第1675號編號2(見偵卷第155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9142)(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3.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沒收銷毀 18 電子菸桿(含空菸彈) 2支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8(見偵卷第95頁)。 不沒收 19 軟管 1組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9(見偵卷第96頁)。 不沒收 20 現金 400,000元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2668號編號1(見偵卷第237頁)。 其中33,000元沒收,其餘不沒收。 21 封膜機 1台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10(見偵卷第96頁)。 不沒收 22 封膜材料 1批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11(見偵卷第96頁)。 不沒收 23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12(見偵卷第96頁)。 不沒收 24 i Pphone X手機 1支 1.不知密碼。 2.IMEI:000000000000000。 3.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5686號編號3(見偵卷第143頁)。 不沒收 25 三星平板 1台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13(見偵卷第96頁)。 不沒收 26 菸油分裝器 1組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14(見偵卷第96頁)。 不沒收 27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15(見偵卷第96頁)。 不沒收 28 毒品分裝勺 1支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16(見偵卷第96頁)。 不沒收 29 分裝袋 1批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17(見偵卷第97頁)。 不沒收 30 菸彈(已施用完畢) 5顆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18(見偵卷第97頁)。 不沒收 31 菸油分裝器 1組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19(見偵卷第97頁)。 不沒收 32 海洛因 1包 1.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5686號編號1(見偵卷第143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9142)(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3.檢出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毀 33 海洛因 1包 同上 沒收銷毀 34 海洛因 1包 同上 沒收銷毀 35 依託咪酯菸油 1瓶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9142)(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2.經檢驗出依託咪酯成分。 3.桃園地檢114年安字第1675號編號1(見偵卷第155頁)。 沒收銷毀 36 依託咪酯菸彈 1顆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9142)(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2.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桃園地檢114年安字第1675號編號1(見偵卷第155頁)。 沒收銷毀 37 海洛因 1包 1.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5686號編號1(見偵卷第143頁)。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9142)(見偵卷第145至146頁)。 3.檢出海洛因成分。 沒收銷毀 38 煙彈殼(已施用) 31顆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20(見偵卷第97頁)。 不沒收 39 煙彈殼(未用) 1批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21(見偵卷第97頁)。 不沒收 40 分裝勺 1支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22(見偵卷第97頁)。 不沒收 41 分裝用空瓶(已使用) 4瓶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23(見偵卷第97頁)。 不沒收 42 削尖吸管 3支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24(見偵卷第97頁)。 不沒收 43 電子菸桿 1支 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3606號編號25(見偵卷第98頁)。 不沒收 44 i Phone 13手機 1支 1.密碼:000000 0.門號:0000000000 0.桃園地檢114年保字第5683號編號1(見偵卷第167頁)。 4.IMEI:00000000000000。 5.IMEI:000000000000000。 沒收 備註: 一、本附表「編號」及「物品名稱」欄,除編號44外,餘均引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檢驗結果以備註欄檢驗報告檢出結果為準。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呂彥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呂彥崇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