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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宜洲選任辯護人 許智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給付調解金予A03。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薛吉宏(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1657號提起公訴)、李羿緯(業經桃園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1451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23號案件審理中)、「江昱昇」、通訊軟體Signal(下稱Signal)暱稱為「包你發」、「Hao」、「王蟬」(下均逕稱為「包你發」、「Hao」、「王蟬」)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下稱為本案詐欺集團)。A04以Signal為聯繫工具,與「王蟬」約定A04以可獲得收取詐欺款項金額0.5%之報酬為對價,擔任俗稱「收水手」(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之工作,而薛吉宏則與「江昱昇」約定薛吉宏可獲得報酬為對價,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手」之工作,另李羿緯則擔任俗稱「第二層收水」(負責向收水手收取款項層轉上游)之工作。A04、薛吉宏、李羿緯、「包你發」、「Hao」、「王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包你發」、「Hao」、「王蟬」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7日許,先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旋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遠的人」帳戶與A03新增成為LINE好友,並向A03佯稱:會共同討論及協助進行投資黃金及購買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7日12時15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王者汽車旅館107號房內給付投資款項。待薛吉宏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旋即於114年10月7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汽車旅館107號房內,並由A03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下稱本案贓款)與薛吉宏,嗣後薛吉宏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10月7日12時5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將本案贓款,攜至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埔六街之停車場,並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車輛之右後輪輪胎位置後而離去,A04則依「包你發」之指示,於114年10月7日12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收取本案贓款,嗣後A04於上開時間及地點收取本案贓款後,旋即依「Hao」之指示,於114年10月7日13時2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將本案贓款,攜至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建新街停車場,並將本案贓款交付與李羿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A04並因此獲得6,100元之報酬。復警方於114年10月16日17時33分,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13日簽發之拘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當場依法執行拘提A04,並於114年10月16日17時5分至同日時3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依法對A04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無證據能力,惟本院認定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並未引用證人未經具結程序之證述,自與前開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87至189、209至212頁;聲羈卷第21至23頁;訴卷第27至31、145至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141至143、151至1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薛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71至179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卷第35至41、45至51頁)、扣案物品照片3張(偵卷第53至54頁)、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手機中與暱稱「王蟬」、「包你發」、Hao」之Signal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55至93、95至119、121至12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偵卷第125至135頁)、告訴人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偵卷第145至150、157至162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與法律適用之說明: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詐欺罪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俱屬該條例所規定之詐欺犯罪,又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為110萬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就本件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雖未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500萬元而無該條規定適用,然已逾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100萬元而可適用該條規定,論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由此觀之,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全數犯罪所得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而觀諸本案,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惟其首次於114年10月17日檢察官自白犯罪後,未能於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是就減刑要件部分,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倘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被告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惟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第1項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基此,可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不詳成員以詐術騙取告訴人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提款等環節領取贓款。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薛吉宏、李羿緯、「包你發」、「Hao」、「王蟬」,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關於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與薛吉宏、李羿緯、「包你發」、「Hao」、「王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此罪之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犯詐欺犯罪、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已於115年1月19日繳回本案犯罪所得6,100元等情,有本院115年執沒字第9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正本1紙在卷可考(訴卷第171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輕罪得減刑部分,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為係詐欺集團收水之工作,仍為圖高額不法之利益,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並造成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告雖係首次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然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係任第一層收水,不用擔負最危險之領款車手工作,顯見其地位非屬邊緣,足見其惡性非低,衡以近年詐欺集團案件猖獗,日趨嚴重,較過往更盛,在此等詐欺犯行猖獗的情況下,不僅政府、金融機構對詐欺集團犯罪類型已多所宣導,媒體亦鎮日報導,詐欺集團之惡劣行徑早已為國民所能認識,從事詐欺集團犯行者之行為惡性自不應與早期同類犯行者等同視之,被告明知上情仍為本案詐欺集團任收水之工作,致使本案單一告訴人受有110萬元之高額損失,其責任刑之範圍自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始為合理,故本件應從中度刑予以量刑。惟觀卷內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訴卷第141頁),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足認其素行良好,而可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參酌。再考量本案有因被告之自白,而查獲同案被告即任本案詐欺集團第二層收水手之李羿緯之事實,此觀本院115年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訴卷第76-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51號起訴書影本1份(訴卷第129至133頁)及該案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訴卷第77至127頁)甚明,又被告業已於115年1月6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於同年月12日給付第1期調解金10萬元予告訴人等節,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訴卷第69至70頁)、被告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訴卷第165頁),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自均可作為有利其量刑之依據;再參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方成年不久,年輕識淺,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以及於被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依一切情狀(訴卷第152頁,基於個人隱私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儆懲。

六、關於緩刑之說明: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已於115年1月6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持續清償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對己身所為已有悔悟,並盡力彌補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又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亦如前述,其於本案行為時甫成年,學識不足、欠缺社會經驗,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罪後迭次坦認犯行並勇於面對司法,足見尚知自省,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再本院考量雖被告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尚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其能確實依調解筆錄履行給付,兼顧保障已和解之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方式,支付調解金予告訴人,此乃緩刑之負擔條件,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承從事本案犯行所獲報酬為6,100元(偵卷第210頁;訴卷第30、150頁),且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回而扣案,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亦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你發」、「Hao」之指示所收取、交付之本案贓款,固屬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亦為被告所經手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法全數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衡酌被告已於114年10月7日依指示將本案贓款全數交付予同案被告李羿緯,本案贓款已脫離其實力支配,被告復於115年1月12日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10萬元,且未來尚須依約給付30萬元予告訴人,此觀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筆錄甚明(訴卷第69至70頁)。若再就其經手之本案贓款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之權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關於犯罪工具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在案(偵卷第210至211頁;訴卷第148至149頁),並有前開手機中與暱稱「王蟬」、「包你發」、Hao」之Signal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卷第55至93、95至119、121至124頁)在卷可查,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確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2.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私人所用之手機,並未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陳(偵卷第210至211頁;訴卷第148至149頁),又無事證可證前開扣案物品確與本案犯行有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擴大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2萬5,000元係伊幫本案詐欺集團跑單獲得之車資及另案任收水手之報酬等語(偵卷第211頁;訴卷第14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物品目錄表1份(偵卷第35至39頁)及扣案款項照片1張(偵卷第5頁)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2萬5,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特徵 卷證出處 備註 1 iPhone12mini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0、不含SIM卡 偵卷第35至39、53至54頁;訴卷第51頁 沒收 2 iPhone11ProMAX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不予沒收 3 新臺幣千元鈔票25張 共計2萬5,000元 沒收◎附件: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號調解成立內容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