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皇明

YUN CHEE HOONG(中文姓名:嚴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5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皇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沒收。

YUN CHEE HOO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號SIM卡壹張)、HONOR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 實林皇明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YUN CHEE HOONG(馬來西亞籍)於114年10月23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LINE暱稱「采文」、「雨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皇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另由YUN CHEE HOONG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林皇明、YUN CHEE HOONG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向梅英佯稱:投資店商之數據有錯誤,需投資款項供公司操作,獲利會比較快速等語,欲使向梅英受騙而交付款項,然向梅英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林皇明依「采文」之指示,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前往向梅英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所取款,並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汴州公園,欲將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YUN CHEE HOONG之際,隨即遭當場埋伏之司法警察逮捕而未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後述所引用之證人證述,不符合上開規定者,於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之證據,先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以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采文」、「雨菲」及其

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之實施而未遂,均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且

未獲有犯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減刑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⒋此外,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

甚鉅,又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客觀上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尚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致能減少損失,是被告所為顯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符合減刑之規定,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係受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負責收取款項,非居主導、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被告YUN CHEE HOONG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為本案犯行

而入境臺灣,復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實不宜允其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一併宣告被告YUN CH

EE HOONG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本案尚未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之情,故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林皇明遭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被告YUN CHEE HOONG遭扣案之HONOR廠牌行動電話1支、HUAWEI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再者,被告林皇明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現金6,000元,因被告

林皇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做一天可獲得1,500元,月底才結算,所以本案還沒有拿到報酬,扣案的6,000元是要還給我之前墊付的車資等語(見偵卷19頁至第26頁、第189頁至第19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扣案之6,000元即為被告林皇明為本案之報酬,或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收據1張,並非被告所偽造之文書,詳如後述,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偽鈔100萬元,乃係警方用以誘捕被告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皇明向告訴人收取贓款時,一併交付

偽造之「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收據1張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樂利公司」,因認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經查,扣案之收據一張,為告訴人自行書寫收據內容後,交

給被告林皇明,要求被告林皇明於其上填載姓名,並寫上身分證字號,經被告林皇明於「收款人」欄簽署自己之姓名,並填載自己之身分證字號後,將收據交還告訴人,是被告林皇明並未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上開收據,又就上開收據記載之形式及內容觀之,至多僅能認該收據係表示被告林皇明有前去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難認被告林皇明有以「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名製作上開收據之意思。準此,上開收據既是告訴人自行書寫完畢後,交給被告林皇明填載姓名,而被告林皇明亦是簽署自己之姓名,並未冒用他人名義製作,顯與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又被告YUN CHEE HOONG於本案中僅係負責收水工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YUN CHEE HOONG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中是否包含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或有共同參與之行為,難認被告YUN CHEE HOONG有此部分共同犯行,況被告林皇明於本案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如前述,自難逕論被告YUN CHEE HOONG為該罪之共同正犯。是以,就上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45號被 告 林皇明

YUN CHEE HOONG(馬來西亞籍)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巷 00號9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明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YUN CHEE HOONG(馬來西亞籍)則於114年10月23日前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LINE暱稱「采文」、「雨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林皇明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負責之收水之成員;由YUN CHEE HOONG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負責向面交車手收取款項後,再轉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林皇明、YUN CHEE HOONG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向梅英佯稱:投資店商之數據有錯誤,需投資款項供公司操作,獲利會比較快速等語,欲使向梅英受騙而交付款項,然向梅英已多次遭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實則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復「采文」指揮林皇明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即向梅英住所,收取總面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偽鈔(已發還),並交付偽造之樂利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利公司)收據1張(下稱本案偽造收據)而行使之,即於114年10月23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汴州公園,將上揭款項交付予YUN CHEE HOONG,足生損害於樂利公司,隨即遭當場埋伏之司法警察逮捕,而使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向梅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皇明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向梅英收取款項,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被告YUN CHEE HOONG之事實。 2 被告YUN CHEE HOONG於警詢時、偵訊中所為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間、地點,向被告林皇明收受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向梅英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遂假意配合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付款,並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林皇明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本案偽造收據照片1張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本案扣有: (1)被告林皇明所持用之OPPO手機1支(含sim卡)、6,000元現金; (2)被告YUN CHEE HOONG所持用之HONOR手機1支(含sim卡)、HUAWEI手機1支(含sim卡); (3)告訴人所提供之本案偽造收據之事實。 6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數張 證明被告林皇明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被告YUN CHEE HOONG之事實。 7 被告林皇明所持用之OPPO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被告林皇明受「采文」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收受款項之事實。 8 被告YUN CHEE HOONG所持用之手機畫面擷圖數張 證明被告YUN CHEE HOONG與不詳身分之人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所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另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皇明、

YUN CHEE HOONG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就上揭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林皇明、YUNCHEE HOONG就上揭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然因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林皇明、YUN CHEE HOONG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林皇明有期徒刑2年;被告YUN CHEE HOONG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查本案偽造收據,係被告林皇明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