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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號114年度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文豪

詹洛心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236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文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詹洛心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壹紙,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元許文豪、詹洛心與張湘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原名:許沖福)為張湘秐之配偶(民國113年8月7日起迄今),詹洛心為許文豪之前配偶(110年2月22日起至113年8月7日止),張湘秐則為陳詩潁之女。

二、許文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詹洛心與許文豪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無罪部分),以不詳方式自張湘秐處取得陳詩潁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載「於112年1月14日上午6時39分許」,與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不同,顯屬誤載,爰逕予更正),在其原先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住所),以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goda.com網站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而偽造訂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住宿服務之電磁記錄後,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中信銀行及Agoda.com網站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Agoda.com網站發現有盜刷疑慮而即時予以刷退,此部分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三、許文豪、詹洛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不詳方式自張湘秐處取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於112年1月14日6時39分許,在本案住所,以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訂房網站Booking.com網站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而偽造訂購如附表編號3所示住宿服務之電磁記錄後,傳送上開電磁紀錄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中信銀行及Booking.com網站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麗多酒店對於飯店經營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麗多酒店之職員自Booking.com網站取得上開訂房及本案信用卡資料後,於112年1月14日某時許許文豪、詹洛心至麗多酒店辦理入住時,因許文豪未帶本案實體信用卡,而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資料為其等結清上開住宿費用,許文豪、詹洛心明知其等未經陳詩潁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仍由許文豪於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英文署名1枚(具體姓名無法辨識),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麗多酒店職員收受而行使之,使麗多酒店陷於錯誤,誤認許文豪、詹洛心有權使用本案信用卡以支付上開住宿費用,而允以上開住宿服務,足以生損害於陳詩潁、中信銀行及麗多酒店。嗣陳詩潁不久即接獲中信銀行就本案信用卡之刷卡消費通知簡訊,陳詩潁旋即向麗多酒店通知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麗多酒店因而向許文豪要求本次消費內容需經持卡人本人簽名確認,許文豪、詹洛心竟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張湘耘(由本院通緝中)從前揭詐欺犯意提升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許文豪以電話通知張湘秐前往麗多酒店,張湘秐於112年1月15日20時許到場後,亦明知其等均未獲陳詩潁之同意或授權,仍與許文豪、詹洛心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湘耘在前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陳詩穎」之署名1枚,偽造該信用卡簽帳單後交付麗多酒店職員收受而行使之,使麗多酒店陷於錯誤,而同意允以許文豪、詹洛心、張湘秐繼續使用麗多酒店提供之住宿服務,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入住麗多酒店套房2晚之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許文豪入住2晚、詹洛心及張湘秐先後入住各1晚)。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公訴人、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2號卷【下簡稱本院卷】第1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3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潁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麗多酒店職員林文隆、林彥伶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刷卡通知簡訊翻拍照片、麗多酒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及刷卡簽帳單、異常事件報告表、許沖福護照內頁影本、切結書、詹洛心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說明、退房影像、簽帳單照片、現場照片、Agoda訂房網頁面擷圖、中信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3年6月7日簡便行文表暨持卡人基本資料、信用卡帳單明細、112年1月13日消費明細、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文豪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文豪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詹洛心固然坦承有於112年1月14日某時與被告許文豪入住麗多酒店,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都是許文豪去訂房間,當天我有去麗多酒店,但卡不是我刷的,我也不曉得當天是誰刷的等語。經查:

1.詹洛心於上開時間與許文豪入住麗多酒店,且其於入住前曾電詢銀行關於陳詩潁之警示帳戶及刷卡資料,並以手機擴音方式向陳詩潁取得其出生年月日、手機號碼、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以紙條寫下上開資料,及本案其餘盜刷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潁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前開二、(一)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查,且為詹洛心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詹洛心於偵查中供陳:我確定本案信用卡在許文豪手上,故若本案信用卡有消費,皆為許文豪所為;112年1月15日我有在麗多酒店看到許文豪、張湘秐在吵本案信用卡的事情,因為許文豪把本案信用卡的卡號抄下來被張湘秐看到;我沒有看到本案刷卡結果是否成功,但我推測應該是有成功我才能順利入住等語(偵緝卷第29至32頁),再參諸辦理入住時許文豪稱其未攜帶證件,故以同行者(老婆)詹洛心之證件辦理入住,詹洛心並於住宿登記卡之「旅客簽名」欄簽署其姓名,又因許文豪稱其未攜帶實體信用卡,故同意以Booking.com預留之卡號進行交易,辦理入住後,現場接到陳詩潁來電告知其信用卡遭盜刷,櫃台立即通知許文豪處理等節,此有麗多酒店異常事件報告表、住宿登記卡、詹洛心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佐(偵27236卷第161、163、171、173至175頁),足見詹洛心自入住之始即與許文豪同行,其就入住當日所用以支付之信用卡應非許文豪所有、且許文豪有於簽帳單上偽造簽名等節,詹洛心應有所知悉。

3.又詹洛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後來張湘秐有去麗多酒店,且他在本案之前就有用他的名字訂過飯店讓我們3個住,所以我覺得麗多酒店是張湘秐所預訂及刷卡的等語(本院卷第173頁),依其所述,詹洛心知悉本案係由許文豪個人信用卡消費之可能性顯然甚低,況詹洛心於112年1月15日目睹當日經通知前往麗多酒店處理本案信用卡之人並非陳詩潁本人,而係張湘秐,是詹洛心對於張湘秐前往麗多酒店係為處理本案信用卡遭盜刷之問題乙節,應知之甚詳,則張湘秐前往處理該筆消費爭議前,究竟有無獲得陳詩潁之授權或同意,詹洛心竟未為任何查證或制止,僅辯稱:因本案案發前張湘秐亦有為其等訂房之前例等語,益見詹洛心對於張湘秐前往麗多酒店係為共同與許文豪、詹洛心共同訛詐麗多酒店人員以獲取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等節,實有所認識,顯見詹洛心於斯時已係基於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許文豪、張湘秐共同行動,且可認詹洛心主觀上對於與其共犯本案詐欺得利犯行之人已達三人以上乙情有所認知,其等所為顯係先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及告訴人陳詩潁之個人資料,再以該信用卡資料消費藉以牟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分工模式。詹洛心所辯其於入住麗多酒店時對於上揭犯罪計畫一無所知,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4.證人許文豪於偵查中證稱:詹洛心說要幫陳詩潁處理信用卡遭盜刷之事情,故張湘秐就將家裡所有資料都告訴詹洛心等語(偵27236卷第145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OPPO

RENO2 Z手機是我的,手機中之照片是張湘秐拿我的手機拍的,其中3張紅色紙條都是詹洛心寫給張湘秐的,後因張湘秐記不起來,所以就用我的手機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335頁);證人張湘秐於偵查中證稱:之前許文豪說要買手機換現金,需要線上刷卡,所以向我母親陳詩潁拿另外2張信用卡的資料,我詢問我母親後告知許文豪信用卡卡號、授權碼、有效期限,許文豪刷了快30萬元也沒還錢,後來詹洛心說可以協助我們刷退,他就叫我母親提供個資,包含基本資料、銀行帳戶、分行資料等語(偵27236卷第127頁)。

5.經本院當庭勘驗張湘秐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一)勘驗標的:114年度訴字第212號卷內USB隨身碟檔案 (二)勘驗檔名:video_000000000000000000-RCLXyzPG (三)勘驗內容:以下勘驗上述錄影檔案勘驗範圍: 00:01至00:28 ①(略) ②00:06至00:13 某甲將照片向上滑動並退出上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之照片,改點選另1紙紅色紙條之翻拍照片(簡稱紅紙條1),紅紙條1中央有手寫之橫線劃分上下二區域,橫線上方有手寫筆跡「0000 0000 0000 0000」、「12/24」、「143」等內容,橫線下方有手寫筆跡「0000 0000 0000 0000」、「11/24」、「503」等內容(其餘字跡因畫素低略為模糊,見圖2),甲繼續將照片向下滑動,依序出現照片資訊為2023年1月12日 週四,下午6:46及該照片之詳細資訊(包含拍攝相機為OPPO Reno2 Z、檔案名稱及大小)。 ③00:14至00:22 甲將照片向上滑動並退出紅紙條1之翻拍照片,改點選另1紙紅紙條(簡稱紅紙條2),紅紙條2上載有藍色手寫筆跡,包含「中國信託」、「陳詩潁」、「57/11/15」、「天蠍」、「猴」、「30」「大昌、作業員、人事部」、「40年」、「0000000000」、「57(外圍有圓圈)」、「Z000000000」、「4-3W 1500」「(一)~(五)6:00下班」、「(星號)2022.12.18止、2023.1.12今日」、「1.苗利國小」、「2.桃園振聲音」、「3.平常不超10000」、「金額$85.85500$(底線)」、「桃園市○○路0巷00號4F」、「消費明細整個月總數27,720 TWD、總數27,720TWD、AGODA.CO 26,023 SG」、「特地打去銀行說AGODA盜刷」、「說明」、「非本人」、「張湘秐」(其餘字跡因畫素低略為模糊)等內容(圖3),甲繼續將照片向下滑動,依序出現照片資訊為2023年1月12日週四,下午6:46及該照片之詳細資訊(包含拍攝相機為OPPO Reno2 Z、檔案名稱及大小)。 ④00:23至00:28 甲將照片向上滑動並退出紅紙條2之翻拍照片,改點選另1紙紅紙條(簡稱紅紙條3),紅紙條3載有藍色手寫筆跡「你現在要做的事」、「1.打去AD.CO問盜刷或誤刷之解決Maybe需備案或提告,以此案來佐證」、「12/1、11/30、11/27交易」、「2.中國信託和郵局有2筆不同金額」、「(1)交易日11/27 ThSG/Tht co/AGD.co 25,339TWD/元 郵11/30入帳」、「(2)交易日11/27 AGODA.CO/SG 中信26,023.48TWD/元、中信12/1入帳」、「多一筆390國外手續」、「3.紅陽科技股峰有2筆相同金額不同銀行」、「交易日4/24、3筆」、「27,720 帳號9710*中信」、「27,720 郵 0000-000-000」、「0000-000-000#2」、「5000#9」(其餘字跡因畫素低略為模糊)等內容(圖4),甲繼續將照片向下滑動,依序出現照片資訊為2023年1月12日 週四,下午6:46及該照片之詳細資料包含拍攝相機為OPPO Reno2 Z、檔案名稱及大小)。上開勘驗結果核與前開證人所述其等曾取得陳詩潁名下其他信用卡資料等語內容大致相符。又就上開勘驗結果,詹洛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畫面中3張紅色紙條都是我寫的,因為陳詩潁說要把信用卡盜刷乙事處理好,張湘秐便請我教他打電話去銀行詢問她母親陳詩潁之警示帳戶及刷卡資料,這些資料是我以開擴音之方式打給陳詩潁時所取得的,張湘秐當時也在現場等語(本院卷第335頁),則詹洛心固然稱其係協助張湘秐及其母親陳詩潁處理另案信用卡遭盜刷之問題,惟其與張湘秐、陳詩潁間並無任何特殊信賴關係,亦未見詹洛心有何特殊專門知識可協助處理盜刷問題,即同意協助張湘秐及陳詩潁處理陳詩潁信用卡之問題,已有可疑,況現今通報金融機構處理盜刷問題並無困難,可見詹洛心向陳詩潁索取其個人資料、信用卡卡號等資訊,並以前開3張紅色紙條抄下,顯有異於常情且與一般處理盜刷之程序有別。是詹洛心辯稱其僅係為協助陳詩潁處理盜刷問題而取得陳詩潁名下之信用卡資料等語,尚難採信。

6.基上,詹洛心既已明確認知許文豪、張湘秐之犯罪計畫,仍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盜刷告訴人陳詩潁之信用卡付款以獲取入住麗多酒店之利益,而與許文豪、張湘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上揭犯行共同負責。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詹洛心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許文豪、詹洛心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增列第4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因該法條第1項第2款並未修正,是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者為規範,並擴大該條適用範圍,並為相對應層級化之刑事處罰;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第44條第1項則增訂第3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惟均與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2人上揭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66、167頁),並經本院告知變更後之罪名及法條,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指明。

(四)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多次盜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偽造電磁紀錄及偽造私文書並行使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分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許文豪、詹洛心就犯罪事實三所示自原先普通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提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詐欺得利犯行為加重詐欺得利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及被告許文豪上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犯行,各係基於同一預定計畫下所為,且有行為局部重合之關聯性,均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得利罪,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六)被告2人與張湘秐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得利犯行,因分別與如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所示商家進行交易,歷次交易之對象、金額、內容及交易時間皆可明確區分,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顯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2罪),起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八)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詐欺得利犯行,雖未得逞而屬未遂,然既經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自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九)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346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本案信用卡之資料,製作不實消費電磁紀錄及私文書而行使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損及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付款事務處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許文豪坦承犯行、被告詹洛心則始終否認犯行,且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告訴人被害金額等情,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均有多次詐欺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許文豪所犯數罪間之侵害法益及罪質均屬相同,且各該行為間之時間接近,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綜合斟酌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許文豪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許文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得利犯行,其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偵27236卷第161頁),固未扣案,然為其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簽帳單上偽造之不詳署名及「陳詩潁」之署名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張湘秐因本案獲取相當於1萬36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未扣案,復未實際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被告2人與張湘秐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詹洛心(下均僅以姓名稱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許文豪共同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取得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後,接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goda.com網站上,輸入本案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及刷卡金額等資料,以該信用卡刷卡作為付款方式而偽造電磁紀錄後,未經告訴人陳詩潁同意或授權,傳送冒用告訴人本人允用本案信用卡支付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服務之電磁紀錄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本案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中信銀行及Agoda.com網站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Agoda.com網站發現有盜刷疑慮而即時予以刷退。因認詹洛心另與許文豪共同涉犯詐欺得利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詹洛心涉犯刑法詐欺得利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詹洛心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詩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文豪、張湘秐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5310007號函暨附件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詹洛心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未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認為都是許文豪的意思去刷卡的,許文豪當時是因為想要趕快跟我離婚所以才栽贓我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許文豪固然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張湘秐欠我錢,我看到本案信用卡在他的皮夾裡,就用手機把它拍下來,詹洛心看到手機中的信用卡照片後,就持本案信用卡的資料消費,附表編號1、2所示之消費是詹洛心刷的等語(偵27236卷第143、144頁)。惟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附表編號1、2所示之消費是張湘秐所為,張湘秐當時是我女朋友,詹洛心是我太太,她們不喜歡對方,所以張湘秐叫我謊稱是詹洛心所盜刷,但實際上是我和張湘秐刷的,張湘秐是我給我本案信用卡的實體卡,麗多酒店那次是我和張湘秐在臺北透過網路刷卡後,我們就過去飯店再刷一次、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54、355頁)。

(二)觀諸證人許文豪歷次供述,對於其如何獲取本案信用卡資料之過程、究係取得實體卡或本案信用卡之照片、附表1、2所示消費究係其與何人所為等節顯然前後矛盾,則許文豪上開所述已難盡信,再許文豪雖供稱有於麗多酒店以實體信用卡刷卡,然觀麗多酒店異常事件報告表(偵27236卷第173至175頁),其內容略以:許文豪當天表示未攜帶信用卡,並同意透過Booking.com所留之卡號進行交易等語,可見許文豪當時並未攜帶有本案信用卡之實體卡,則許文豪此部分所述亦與事實不符,許文豪之歷次供述前後不一,存有上開諸多瑕疵,真實性當屬可疑,而不能據為不利於詹洛心之認定。

(三)又證人張湘秐固然於偵查中證稱:詹洛心有向我母親陳詩潁要過他的個資,且詹洛心趁我不注意時曾翻我的包包,並翻拍本案信用卡等語(偵27236卷第123至130頁),惟查:透過網際網路於訂房網站Agoda.com訂房時,本毋須持有實體卡即可完成訂房手續,而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授權碼等資料亦為同案被告許文豪、張湘秐所知悉,此為許文豪、張湘秐所不否認(偵27236卷第143、144、279頁),則其等既然均持有上開信用卡資料,即無法排除係由許文豪單獨為附表1、2所示之盜刷行為,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詹洛心主觀上就附表1、2所示2筆盜刷明知或得預見、或客觀上有何行為分擔。是依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前開事證,均不足以作為證人許文豪於偵查中證述之補強證據,而尚難遽以刑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未遂之罪名相繩之。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詹洛心有為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詹洛心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詹洛心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韋廷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民國) 盜刷之商店網站 盜刷內容 盜刷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112年1月13日22時37分許 Agoda.com 不詳 80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偵27236卷第231頁) 2 112年1月13日22時42分許 Agoda.com 不詳 1萬3261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偵27236卷第231頁) 3 112年1月14日6時39分許 Booking.com 麗多森林溫泉酒店(桃園市○○區○○○路0號)蜜月套房2晚 1萬3600元 麗多森林溫泉酒店旅客住宿登記卡及刷卡簽帳單(偵27236卷第161-163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