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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2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2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AH ENG THAIM(中文名:謝永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95、52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CHEAH ENG THAIM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每次不得逾2月,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所明定。

二、被告CHEAH ENG THAIM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刑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持觀光簽證來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與我國之聯繫因素本淡薄,被告恐有逃亡、滯留國外之可能,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抵臺後隨即至各地ATM取款,且提領次數非低,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部證據資料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係外籍人士,此次係以觀光為由入境,在臺期間短暫且住在飯店,無固定住、居所,欠缺與我國間之聯繫因素,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業已訊問被告且調查完畢,於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月26日宣判,惟本案尚未確定,將來可能有審判、執行程序待進行,是綜合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個人狀況、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予以權衡,對被告採羈押之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3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