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21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CHEAH ENG THAIM(中文名:謝永添)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95、5244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CHEAH ENG THAIM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CHEAH ENG THAIM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0、151頁)為證據,並補充附表如後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檢察官更正後附表一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0、151頁),業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訴歷歷,並有本案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對話紀錄、同意搜索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彰化、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4年9月25日提款照片、114年9月28日提款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ATM提領時地一覽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
1.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該條例第43條原規定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各加重其法定刑;另該條例第44條第1項並定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同時有該條項所定各款情形時之加重規定。上開條文性質上均係就行為人犯加重詐欺罪而同時具有前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此乃被告本案行為時所無,應無溯及既往而適用之餘地,故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列為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此為本條例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所新增之分則性減刑規定,為原刑法所無,如行為人具備上開減刑要件,自應逕予適用。因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該項減刑要件,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為數次之提領行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四)被告本案係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提領行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則其均不合於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要件,自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來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將贓款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另被告本案提領之款項高達新臺幣(下同)63萬餘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51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檢察官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末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為外國人,以觀光簽證入境,其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4、6之物,均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0、14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詐騙集團之分工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末查被告面交取得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書記官 黃珮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融帳戶列表:
編號 金融帳戶 簡稱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銀A帳戶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銀B帳戶 3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銀C帳戶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一銀D帳戶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富邦帳戶 6 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彰銀帳戶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依津 114年9月25日下午某時許 網路購物 ⑴114年9月25日18時23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8時44分許 ⑴4萬9987元 ⑵1萬2987元 一銀A帳戶 ⑴114年9月25日18時37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8時3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園春德店) ⑴2萬元 ⑵1萬8000元 CHEAH ENG THAI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⑶114年9月25日18時49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園春德店) ⑶1萬3000元 ⑴114年9月25日18時53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9時0分許 ⑶114年9月25日19時5分許 ⑷114年9月25日20時11分許 ⑴3萬6987元 ⑵3萬6985元 富邦帳戶 ⑴114年9月25日19時02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9時03分許 ⑴2萬0005元 ⑵1萬7005元 ⑶1萬1997元 ⑶114年9月25日19時07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園春德店) ⑶2萬0005元 ⑷1萬5015元 ⑷114年9月25日2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埔店) ⑷1萬5005元 2 王苑玲 114年9月24日下午某時許 網路購物 ⑴114年9月25日19時29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9時30分許 ⑴9978元 ⑵9988元 富邦帳戶 ⑴114年9月25日19時33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9時34分許 (與紀綵媛之款項一同遭提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領航店) ⑴2萬0005元 ⑵1萬9005元 CHEAH ENG THAI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114年9月25日19時39分許 (同紀綵媛) ⑶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埔店) 3 紀綵媛 114年9月25日19時21分許 網路購物 114年9月25日19時27分許 1萬9005元 富邦帳戶 ⑴114年9月25日19時33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9時34分許 (與王苑玲之款項一同提領)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領航店) ⑴2萬0005元 ⑵1萬9005元 CHEAH ENG THAI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⑶114年9月25日19時39分許 (同王苑玲)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中埔店) ⑶1萬0005元 4 劉穎莊 114年9月25日19時21分許 網路購物 114年9月25日13時16分許 10萬1123元 彰銀帳戶 ⑴114年9月25日14時7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4時9分許 ⑶114年9月25日14時9分許 ⑷114年9月25日14時10分許 ⑸114年9月25日14時11分許 ⑹114年9月25日14時12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桃園捷運A18高鐵桃園站穿牆層) ⑴2萬 ⑵2萬 ⑶2萬 ⑷2萬 ⑸2萬 ⑹1000元 CHEAH ENG THAI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李越騰 114年9月25日20時30分許 網路購物 114年9月25日17時49分許 4萬9086元 彰銀帳戶 ⑴114年9月25日18時0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8時1分許 ⑶114年9月25日18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置地廣場)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9000元 CHEAH ENG THAI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林憲展 114年9月25日17時0分許 網路購物 114年9月25日18時29分許 3萬8177元 一銀A帳戶 ⑴114年9月25日18時30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8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置地廣場) ⑴2萬元 ⑵2萬元 CHEAH ENG THAI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劉心盈 114年9月25日14時39分許 網路購物 ⑴114年9月25日14時39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4時44分許 ⑴1萬4123元 ⑵4萬9989元 一銀B帳戶 ⑴114年9月25日14時49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4時50分許 ⑶114年9月25日14時51分許 ⑷114年9月25日14時52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置地廣場)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4005元 CHEAH ENG THAI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羅澤聰 114年9月25日14時48分許 網路購物 114年9月25日14時48分許 3萬6117元 一銀B帳戶 ⑴114年9月25日15時3分許 ⑵114年9月25日15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Xpark水族館) ⑴2萬0005元 ⑵1萬6005元 CHEAH ENG THAI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王俊盛 114年9月28日某時許 網路購物 ⑴114年9月28日14時14分許 ⑵114年9月28日14時17分許 ⑴2萬8985元 ⑵4萬9985元 一銀C帳戶 ⑴114年9月28日14時29分許 ⑵114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 ⑶114年9月28日14時30分許 ⑷114年9月28日14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台茂城堡店)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9000元 CHEAH ENG THAI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郭丞宥 114年9月28日某時許 網路購物 114年9月28日14時29分許 2萬1123元 一銀C帳戶 ⑴114年9月28日14時34分許 ⑵114年9月28日14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南崁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000元 CHEAH ENG THAI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高于嵐 114年9月28日某時許 網路購物 114年9月28日20時9分許 2萬9985元 一銀D帳戶 ⑴114年9月28日20時17分許 ⑵114年9月28日20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台茂南崁購物中心) ⑴2萬0005元 ⑵1萬0005元 CHEAH ENG THAI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95號114年度偵字第52441號
被 告 CHEAH ENG THAIM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EAH ENG THAIM(下稱謝永添)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前之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勝利」、「阿波羅」、「Taiwan 13」、「Alex Alex」、「Tan」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謝永添負責擔任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贓款之提領車手工作。謀議既定,謝永添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嗣由謝永添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依「Alex Alex」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Alex Alex」指定之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因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4年10月17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拘提謝永添,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依津、王苑玲、紀綵媛、劉穎莊、李越騰、林憲展、劉心盈、羅澤聰(114年度偵字第48995號)訴由桃園市政府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王俊盛、郭丞宥、高于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4年度偵字第52441號)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永添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Alex Alex」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Alex Alex」指定之不詳帳戶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依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依津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依津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王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苑玲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苑玲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紀綵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紀綵媛有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紀綵媛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8 證人即告訴人劉穎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穎莊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穎莊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10 證人即告訴人李越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越騰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越騰提供之交易明細各1份 12 證人即告訴人林憲展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憲展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3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憲展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14 證人即告訴人劉心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心盈有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劉心盈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16 證人即告訴人羅澤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澤聰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憲展提供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 18 證人即告訴人王俊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俊盛有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9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俊盛提供之交易明細及之對話紀錄各1份 20 證人即告訴人郭丞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郭丞宥有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郭丞宥提供之交易明細及之對話紀錄各1份 22 證人即告訴人高于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高于嵐有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高于嵐提供之交易明細及之對話紀錄各1份 2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25 餐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轉入帳戶,及該等帳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有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遭提領之事實。 26 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事實。 27 被告與「勝利」、「阿波羅」、「Taiwan 13」、「Alex Alex」、「Tan」等人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1張。 證明被告依「勝利」、「Alex Alex」等人指示而行動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依「Alex Alex」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地,自附表一所示帳戶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以無卡存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Alex Alex」指定之不詳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告訴及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Alex Alex」只說請我幫他領錢,他把提款卡放在7-11外面的盆栽下面,我不知道領這些錢是犯法的等語。惟觀諸被告與「勝利」之對話紀錄顯示,「勝利」先後向被告陳稱「你明天空軍領包」、「明天9:00領包領出發到這裡」等語,被告則回覆「OK」等語;被告與「Alex Alex」之對話紀錄截圖則顯示,「Alex Alex」傳送其與他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該人陳稱「這種人才是來上班的...我今天下班叫控台多拿6,000元給他 我給的紅包」等語,被告則回覆「對 哇~我還有紅包~哈哈哈」等語,足見被告並非單純僅為友人「Alex Alex」領款,而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提領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領取提款卡並提領款項甚明。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勝利」、「阿波羅」、「Taiwan 13」、「Alex Alex」、「Ta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涉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11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扣案附表二編號2至4及編號6之物,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1、5及編號7至14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又觀諸卷內相關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確已取得任何不法利得,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請審酌被告身為外籍人士,竟為牟私利,專程前來我國從事本案詐欺犯罪,於停留我國期間密集提款,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甚鉅,又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我是用我自己的卡領我自己的錢,群組都是跟網友在隨便亂聊等語,復於羈押訊問時辯稱:我沒帶現金,都是入境後去ATM領錢,我覺得我需要用到這50幾萬元,都是旅費等語,嗣改稱:我只有在9月25日領款等語,後又改稱:我記不起來我領了幾次,但沒有每天都在領等語,反覆變更供述、且均顯與事實不符,犯後態度甚為惡劣,並兼衡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以示警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略)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現金 1萬3,000元 仟元鈔票13張 2 智慧型手機 (realme X50 5G)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 智慧型手機 (HUAWEI YAL-L21)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張 4 智慧型手機 (HUAWEI INE-LX2)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2張 5 NOKIA、SAMSUNG、MicroSD記憶卡 2張 6 SIM卡 1張 7 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1張 8 黃色短袖上衣 1件 9 紅色Polo衫 1件 10 紅色鑲黑色短袖上衣 1件 11 藍白條紋短袖上衣 1件 12 灰色短袖上衣 1件 13 白色短袖上衣 1件 上有藍色圖示 14 白色短袖上衣 1件 上印有文字附件二: